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添祿
陳炳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
年度偵字第六四0七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一00年度
簡字第一九0九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
理,而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訊問被告等,經被告等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添祿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陳炳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陳炳堯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賭 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一五一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確定後,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一二 六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周添祿、陳炳堯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三三頁反面參照)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周添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應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核被告陳炳堯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㈢查被告陳炳堯有如前開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提供賭博場所,被告周添祿並聚眾賭博,均 敗壞社會風氣,暨參酌渠二人犯罪之目的、動機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周添祿所有為供其遂行上開犯
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查卷 第二五頁及第二七頁參照),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均由本院宣告沒收之。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贓證物品清單 │
│ │ │ │ │ │
├──┼────┼───┼───┼───────────┤
│ 一 │麻將 │貳副 │周添祿│臺灣臺北地方地方法院檢│
│ │ │ │ │察署一00年度綠保管字│
│ │ │ │ │第二九六號編號3 │
├──┼────┼───┼───┼───────────┤
│ 二 │抽頭金 │新臺幣│同上 │臺灣臺北地方地方法院檢│
│ │ │玖仟陸│ │察署一00年度綠保管字│
│ │ │佰元 │ │第二九七號編號1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407號
被 告 周添祿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84巷42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炳堯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三重區○○○路9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堯明知周添祿向其承租台北市○○區○○路三五六巷七 二號二樓,係供開設賭場之用,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之犯意,於民國一00年二月起,提供其所有上址房屋供 周添祿開設賭場,周添祿則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於一00年二月起,以上址房屋(非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為賭具 ,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 )一千元、每檯一百元為賭注,每局四圈抽頭金分別為四百 元、三百元、三百元、三百元,共計一千三百元,以此方式 弁利。嗣於一百年三月十日二時許,聚集賭客許茂寅、唐蘭 英、溫佑陞、林秀芬、洪堯南、楊智憲、詹丞諺、郭裴華、 蕭宏寶、吳國成、周碧蓮、吳易昇、李旻杰、吳莉怡、謝玉 如、李佳晏、劉孟澐、廖素卿,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 ,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賭具麻將二副、抽頭金九千六百 元、賭資二十四萬七千六百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炳堯、周添祿之供述;(二)證人即賭 客許茂寅、唐蘭英、溫佑陞、林秀芬、洪堯南、楊智憲、詹 丞諺、郭裴華、蕭宏寶、吳國成、周碧蓮、吳易昇、李旻杰 、吳莉怡、謝玉如、李佳晏、劉孟澐、廖素卿之證述;(三 )麻將二副、抽頭金九千六百元、賭資二十四萬七千六百元 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炳堯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周添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 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被告周添祿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抽頭金九千六 百元,係因犯罪所得之物,另麻將二副為被告周添祿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二款及第三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另經警扣得之賭客賭資共二 十四萬七千六百元,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規定裁處沒入,且非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不另為聲請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斌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翁 子 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