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236號
TPDM,100,簡,2236,201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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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詔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9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詔詠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溫詔詠所竊 取之物應更正為:「乳加量販包1包、綜合米果1包、雅傳沖 繩黑糖磚1包、柳葉魚1份、CA-405蕾黛絲內褲3件、CA-340 女用內褲1件、女用內褲1件、CA-1330蕾黛絲胸罩1件、CA-1 422蕾黛絲胸罩1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共計為新臺幣(下同 )5,546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另補充認定被告竊盜犯行之理由如下:被 告業已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惟辯稱係受憂鬱症影響,為竊盜 犯行係要引起注意云云,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之藥袋資料為 據(見偵查卷第52頁後)。惟被告除未能提出業經專業診斷 罹患憂鬱症且足以影響行為之證據資料供參外,且依該藥袋 上註記被告所服用精神類藥物(安柏寧錠)之用途,係稱「 解除焦慮等精神相關症狀」,顯與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所規定之「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者」、「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有明顯之區別。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分別表示 其所竊取物品係要留著自己用、因為沒有錢可以買等語(參 見偵查卷第10頁、第42頁),益見被告係基於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始為本件竊盜犯行無訛。復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見 偵查卷第29頁至第32頁)所示,被告竊取上開物品後,係裝 藏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並趁收銀員忙碌之際穿越收銀臺, 並隨即步出電子閘門外,被告掩飾犯行並欲離去之意明顯, 毫無欲引起他人注意之舉,被告所辯自與客觀事證不符,而 無足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故被告上開辯解均屬事後 卸責之詞,而無足採,被告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溫詔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溫詔詠:⑴未有犯罪紀錄,品行及素行尚佳,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⑵不思正途 取財,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守法觀念欠佳; ⑶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及其價



值,惟犯罪之手段尚稱和平,且所竊得之物業據告訴人領回 ,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考,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⑷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⑸犯罪 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古 瑞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 宜 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848號
被 告 溫詔詠 女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4號2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詔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4月30日22時5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1號3樓家樂福賣場,竊取 由周志成所管領之乳加量販包1包、綜合米果1包、雅傳沖繩



黑糖磚1包、柳葉魚1份、CA-405雷黛絲內褲1件、CA-340女 用內褲1件、女用內褲1件、CA-1339胸罩1件、CA-1422胸罩1 件,得手後藏置於身上包包內,未結帳即步出賣場3樓出口 ,嗣經現場安全課保全人員當場發現,報警偵辦。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詔詠於警局初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志成證述情節相符,且現場照片13幀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斌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翁 子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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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