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177號
TPDM,100,簡,2177,201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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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年度偵緝字第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勝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勝友因與洪銘隆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至同年十一月五日間,在不 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友人林清泉所借用之0000000 000號、及自己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接續傳送載有「鄭師傅:我要去綁他,請洪先生快回電」 (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借用林清泉行動電話,並傳至劉語 婷行動電話)、「祝福你手腳平安」(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 日,以己之行動電話,傳至洪銘隆行動電話)、「你最好跑 遠一點」(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及同年十一月五日,以己之 行動電話傳至洪銘隆行動電話)等簡訊至洪銘隆之妻劉語婷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洪銘隆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內,劉語婷洪銘隆並均係在渠等位於臺 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巷七十二弄四號十七樓之家中收 到該等簡訊,收到簡訊後,均致洪銘隆心生畏怖。二、證據:本件被告鄭勝友犯罪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鄭勝友之自白。
㈡證人林清泉、證人即告訴人洪銘隆之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林清泉遂行本件犯行,係間接正犯,被 告傳送該等簡訊之目的同一,且性質相近,時間亦屬密接, 當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其犯 罪之目的、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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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