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君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偉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卻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 屬非是,惟竊得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參以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 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