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昱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
二、核被告李昱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 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 不循正當方式以己力獲得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實影響社會 財貨安全;惟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所侵占之物嗣經告 訴人簡銘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證,告訴人財產 損害業受回復;兼衡被告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經濟情況、生活狀況、所侵占物之價值約新臺 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依其智 識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