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霖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7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霖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記載外,告訴人許薰文傷勢應更正為:頭部血腫1.5cm ×1.5cm,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胸部及 手部壓痛之傷害,顯係誤載,業經公訴人到庭予以更正,有 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故此部分傷勢等字應予刪除。二、核被告蔡易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對 其配偶即告訴人許薰文故意實施傷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稱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素行尚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 僅因細故憤而施暴,兼衡告訴人傷勢與被告專科畢業智識程 度、犯罪手段、生活狀況、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具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