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鳳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407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鳳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鳳穎明知自己經濟拮据無力償還債務,然因急需用錢,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2月6 日下午4 時許, 在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66號46樓綠加利保健食品公司 (下稱綠加利公司)內,趁歐陽薇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 3 萬元欲向綠加利公司繳交年費之際,對歐陽薇佯稱先將3 萬元款項借貸與其,其隔日會以其所有信用卡為歐陽薇刷卡 代繳年費,致歐陽薇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現金3 萬元予江鳳 穎。豈料江鳳穎隔日未依約為歐陽薇向綠加利公司刷卡繳交 年費,藉詞拖延還款期限,歐陽薇於同年月19日,要求江鳳 穎書立借據以資憑據,江鳳穎甚且於借據上留下假地址,致 歐陽薇無法聯繫催討欠款,迄至99年3 月中旬,歐陽薇始再 度聯繫上江鳳穎,江鳳穎復表示將於當月底還款,並簽立本 票,惟江鳳穎該月底仍未還款,依舊避不見面,前揭開立予 歐陽薇之本票亦遭退票,歐陽薇屢次難尋江鳳穎、遭藉故拖 延,始知受騙。案經歐陽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鳳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緝字卷第3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歐陽薇指訴情節相 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079 號卷〈 下稱偵卷〉第4 至6 、30至31頁),並有借據、本票各1 紙 附卷可資參照(見偵卷第9 至1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前即詐欺取財前科,仍不思正道取財,貪圖小利,以 詐術佯稱將為告訴人刷卡代繳年費,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 於錯誤,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雖於本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約定於100 年6 月30日完成所有還款,然迄今仍
未還款,有調解筆錄1 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存卷可查 (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6頁、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648號第6 至10頁),可知被告前後拖延還款期間,已逾1 年有餘,被 告僥倖之心甚明,實為不該,惟審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尚知自身有誤,應有悔悟之心,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為高商畢業,現以直銷為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452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