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529號
TPDM,100,簡,1529,201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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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台順
      尤樂祺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速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台順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尤樂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一行更正並 補充為尤樂祺(原名尤定宇)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違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 字第三九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施行,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一八五九號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甫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七行「首圈自摸者」更正為「每圈 前四位自摸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台順尤樂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 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張台順尤樂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張台順尤樂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張台順尤樂祺自一百 年四月十日起同年月十三日下午七時十五分為警查獲時止, 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 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應依集合 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尤樂祺有前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台順、尤 樂祺為一己之私,竟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敗壞社會 風氣,惟衡諸渠等提供賭場之規模、經營之時間,所生危害 程度,及參酌其犯罪目的、動機、素行、手段、參與程度、 所獲取之利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麻將一副、籌碼一百四十個 、帳冊一張、監視器一組等物,係被告張台順所有供渠等犯 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昱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一 │麻將 │壹副(含牌尺肆支│ │
│ │ │、骰子參顆、搬風│ │
│ │ │座壹個) │ │
├──┼───────┼────────┼─────┤
│二 │籌碼 │壹佰肆拾個 │ │
├──┼───────┼────────┼─────┤
│三 │帳冊 │壹張 │ │
├──┼───────┼────────┼─────┤
│四 │監視器 │壹組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96號
被 告 張台順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27巷1弄3號5
樓之1
居臺北市松山區○○○路○段80巷35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樂祺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201巷23弄7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樂祺前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減刑為1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10月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與張台順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賭 博之犯意聯絡,由張台順提供位於臺北市○○區○○路8巷3 號7樓之房屋,自民國100年4月10日起,聚集賭客以麻將為 賭具,每底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台200元計輸贏,以 此方式賭博財物,張台順再向首圈自摸者各抽取500元當做 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並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雇用尤樂 祺在該處所擔任為賭客領用賭博用籌碼、監看監視器過濾進 出賭客、把風等工作,嗣於同年月13日下午7時15分許,為 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賭 客吳正中、陶克平李素瑤吳明智等人賭博財物,並扣得 麻將1副(包括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座1個)、賭博用籌 碼140個、帳冊1張、監視器1組等物品。張台順至查獲日止 ,因而獲利計1萬8,0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台順尤樂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自白 不諱,核與參與賭博之吳正中、陶克平李素瑤吳明智等 人人於警詢時所陳情節相符,且有麻將1副(包括牌尺4支、 骰子3顆、搬風座1個)、賭博用籌碼140個、帳冊1張、監視 器1組等物品扣案足稽,足徵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台順尤樂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自100年4月10日起至100年4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 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謀利而未曾 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又被告尤樂祺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列印表在卷可稽,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台順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 治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
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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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