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339號
TPDM,100,簡,1339,201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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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敏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275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易字第798號),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敏珠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5行以下「…據以登 載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列曾於92年間給付蘇敏 珠19萬2,000 元之薪資,並據以作成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方式 法逃漏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81萬6,255元,足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核課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應更 正為「…據以登載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列曾於 92年間給付蘇敏珠19萬2,200 元之薪資,並據以作成結算申 報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納稅義務人際林公司逃漏3萬6,422 元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核 課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㈡證據部分:被告蘇敏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民國100年6月2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0054942號函 。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 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 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 法第43條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已將法定刑罰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 。與該條文修正前,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 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 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 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最為 有利。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對於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 條之罪者,特設刑罰明文,係排除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從 屬性之適用,而為獨立犯罪類型之規定,縱無正犯,亦可成 立該條項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影本及在際林公司92年度薪 工卡暨切結書上簽名,使際林公司得以執前開文件,為92年 間給付被告19萬2,2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19萬2,0 00元,應予更正)薪資之不實記載,而得逃漏此部分課稅所 得額3萬6,422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民國100年6月27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0054942 號函附卷可考(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將際林公司92年度逃漏稅額為總和之記載,有所不當 ,應予更正),顯係參與逃漏稅捐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對在際林公司遂行逃漏稅捐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而提供身分證影本並在際 林公司92年度薪工卡暨切結書上簽名,以幫助際林公司逃漏 稅捐,妨害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該等行為本應予 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非無悔意,暨衡諸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前無前科紀錄之品行、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 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則被告前開宣告刑,應 依法減其刑期2分之1。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 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 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 減刑。」惟該條規定係指96年7 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 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 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於98年5 月27日以98北檢玲宿緝字第1853號通緝書發佈通緝 ,而於100年1月31日經緝獲到案,惟其既係於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 條規定 ,自仍應依該條例減刑2分之1。另該條例第9 條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 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1 項前段 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 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暨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 元折 算為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 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諭知被告所處徒刑及減刑後所處徒刑 ,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末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對其犯行自白不諱,足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 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3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94年2月2日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第2 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玉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75號
被 告 蘇敏珠 女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14弄2號
居嘉義市○區○○路509巷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敏珠明知其未在納稅義務人際林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139號6樓,下稱際林公司)承包之斗六污水



處理廠工作支薪,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際林公司逃漏稅捐 之犯意,於民國92年10月2日前之某日,由知情之潘秋美(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告知可以提供人頭報稅方式獲取新臺幣(下同 )3, 800元報酬,蘇敏珠遂除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影本外, 並在際林公司92年度薪工卡暨切結書上簽名切結已領取薪資 後,將上述資料交予潘秋美,由潘秋美將前開資料轉交予際 林公司監工王勝仁(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1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轉交 際林公司負責人謝春墘(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 字第1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作為報稅之用。嗣 謝春墘將上開薪工卡交予公司內不知情之萬誠會計事務所承 辦人員,據以登載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列曾於 92年間給付蘇敏珠19萬2,000元之薪資,並據以作成結算申 報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以此不正方式法逃漏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81萬6,25 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核課稽徵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案件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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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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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蘇敏珠於本署偵查中之│1.證明被告坦承潘秋美
│ │供述 │ 係其弟媳,被告有將│
│ │ │ 其身分證件交予潘秋│
│ │ │ 美,提供潘秋美持之│
│ │ │ 虛報薪資申報稅額。│
│ │ │2.證明被告並未任職於│
│ │ │ 於際林公司。 │
├──┼────────────┼──────────┤
│ 2 │證人潘秋美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潘秋美明知被│
│ │ │告並未任職於際林公司│
│ │ │位於雲林斗六之污水廠│
│ │ │,仍徵求被告同意後,│
│ │ │由被告提供其身分證件│
│ │ │交予證人潘秋美,被告│
│ │ │並在際林公司92年度薪│
│ │ │工卡暨切結書上簽名切│




│ │ │結已領取薪資,而由證│
│ │ │人潘秋美將前開資料轉│
│ │ │交予際林公司王勝仁用│
│ │ │以虛報薪資,且被告亦│
│ │ │明知上情之事實。 │
├──┼────────────┼──────────┤
│ 3 │證人蘇演派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之姐蘇敏珠有│
│ │ │提供身分證件予潘秋美
│ │ │、王勝仁作為人頭而虛│
│ │ │報薪資扣繳稅額。 │
├──┼────────────┼──────────┤
│ 4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8 │證明際林公司於92年度│
│ │月2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虛報被告等19人各19萬│
│ │70077055號書函、財政部臺│2,400元之薪資,而逃 │
│ │北市國稅局94年9月15日財 │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 │北國稅資字第0940093385號│稅81萬6,255元之事實 │
│ │函所附際林公司92年度綜合│。 │
│ │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被告 │ │
│ │之際林公司92年度薪工卡暨│ │
│ │切結書影本1紙、臺灣臺北 │ │
│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9 │ │
│ │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 │
│ │度嘉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 │
│ │書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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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蘇敏珠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 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 秋 萍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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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際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