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30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白旭然
複 代理人 楊毓珍
被 告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37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庭 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37元,及自105 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6%計算之利息, 暨自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變更聲明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 前開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蘇少昱前就讀私立明台高中(下稱明台 高中)時,於98年8月21日邀同其父母即訴外人蘇原福及被
告陳淑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 用),約定借款額度為30萬元,於訴外人蘇少昱就讀明台高 中期間,向本行提出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並依本行與教育 部議定之利率計算利息,且約定應於借款人學業完成、休退 學日或退伍後滿1年後依約定之利率攤還本息,如遲延清償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應自轉列之日 起改依就學貸款公告利率1.76%加碼年息1%計算遲延利息 ,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訴外人蘇少昱於就讀明台高中 期間,實際借用6筆款項,詎自105年7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尚積欠本金32,037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 約金,且被告陳淑惠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助學 貸款利率資料表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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