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959號
TPDM,100,易,959,2011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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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緝字第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國於民國89年間擔任派基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基公司)負責人,與同案被告朱 曉帆、蘇進和2 人(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 ,透過不知情之王光榮介紹認識告訴人鄭明星,被告吳俊國 、朱曉帆、蘇進和等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 於87年11月27日上午11時許,共同向告訴人佯稱:派基公司 有1 筆新臺幣(下同)3,000 多萬元之交易要做,但尚欠30 0 萬元資金要購買銀行信用狀,該筆交易有1,500 多萬元利 潤,僅需借用300 萬元資金10天,即可歸還,願意提出10分 之1 的利潤即150 萬元供為紅利云云,並開立發票人為派基 公司及被告吳俊國、並由同案被告朱曉帆、蘇進和2 人背書 、金額各150 萬元、發票日為89年12月7 日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雙和分行(下稱中信銀行雙和分行)票號BG0000000 號 、BG 0000000號支票共2 張供作還款工具,被告吳俊國更以 派基公司董事長身份開立以吳俊國為發票人、發票日為89年 12月10日、面額各100 萬元之中信銀行雙和分行票號AA0000 000 號、AA0000000 號、AA000000 0號支票共3 張,同案被 告吳曉帆蘇進和2 人簽立面額300 萬元商業本票1 紙供作 還款擔保,欲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 同意出借現金300 萬元予派基公司,並接續於89年11月27日 下午15時許、同年月2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路1 號11樓 之派基公司辦公室處,交付現金200 萬元、100 萬元予派基 公司人員收受,嗣上揭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告訴人前往 上開派基公司辦公室尋找被告吳俊國、朱曉帆、蘇進和等3 人均不知所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吳俊國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 7 條所列之情形: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 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第1 項、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 條第1 款亦定 有明文。而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 ,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 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存在為前提,倘已無本案之訴可 資附麗者,或是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即無許 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追加起訴之 程序即於法不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26年渝上 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100 年度臺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及 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第35號刑事類提案研 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認為被告吳俊國涉犯本件追加起訴之詐欺罪嫌 ,與前業經起訴之100 年度偵緝字第72號違反公司法案件, 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38 號案件審理之案件,有一人 犯數罪之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規定之相牽連案 件,而於100 年3 月23日以書狀追加起訴,並於100 年4 月 11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4 月11日北檢治玉100 偵緝71字第23712 號函及蓋在上開函文 上之本院之收文戳章1 枚暨檢附之追加起訴書正本1 份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至3 頁)。惟上開本院100 年度訴 字第238 號案件業於100 年3 月17日辯論終結,且於100 年 3 月31日判處被告吳俊國有期徒刑4 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38 號卷宗全卷核閱屬實,是足 推知本件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之前,本院100 年度訴字 第238 號案件業已言詞辯論終結並經判決之結論。從而,檢 察官為本案之追加起訴並非是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以前, 揆諸上開規定及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未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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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