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17號
TPDM,100,易,417,2011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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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逢
      黃于真
上列被告等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10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逢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黃于真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黃柏維郭慧貞於民國98年11月21日登記結婚,又於99年 3 月11日撤銷結婚登記,復於同年月27日登記結婚,黃柏維 之母張秀逢郭慧貞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黃柏維之姐黃于真則與郭慧貞具有同條第4 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張秀逢因不滿黃柏維郭慧貞結婚,遂於 99年2 月8 日晚上某時,由黃于真陪同前往郭慧貞友人陳禕 倩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175 巷25號之住處找陳禕倩之父 母欲理論陳禕倩替郭慧貞證婚之事,經陳禕倩通知郭慧貞到 場後,張秀逢黃于真明知郭慧貞、其姐郭貞華陳禕倩之 姐及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糾紛之數名員警等人在場,竟在上址 門外公眾得出入之巷道上,張秀逢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 場對郭慧貞接續辱以「妳騙人騙到現在」、「妳真的是不要 臉耶」、「妳不要臉到這樣的地步」等語,黃于真則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指述郭慧貞結婚不合法時,當 眾對郭慧貞接續指摘「真的兩次都用這樣不擇手段來得到人 家」、「兩次都這樣子,哪有人用這樣卑鄙的手段」等足以 毀損其名譽之私德之事;嗣因在場員警同步錄影蒐證,經郭 慧貞提告後,檢視該錄影內容後,始查知上情。二、案經郭慧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詳下述,包含人 證、物證、書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被告張秀逢黃于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本院 提示之卷證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 、61頁筆錄),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下述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2 人固坦承有對告訴人郭慧貞為上開言語,但均否認犯 罪,被告張秀逢辯稱:我講這些,有那麼嚴重嗎?這也是事 實云云,被告黃于真則辯稱不知這樣是犯罪云云。然查,上 開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分別對郭慧貞 說出事實欄所載各語,證人郭慧貞亦當庭證述詳實,且有員 警蒐證光碟乙張存卷為憑,並有本院當庭播放該光碟之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被告等之戶政查詢資料、98 年11月21日黃柏維郭慧貞之結婚書約影本(見他字卷第85 頁)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張秀逢在巷道之公開場合當眾對郭 慧貞抽象謾罵不要臉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侮辱性 言詞甚明,不因張秀逢為長輩而有不同,被告黃于真明知在 場有數人且係公開場合,竟於指述郭慧貞黃柏維結婚不合 法時,當眾針對在場之郭慧貞陳述兩次都這樣不擇手段得到 人家等涉及具體事實之事,無論是否能證明為真,均顯然僅 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參照), 是被告黃于真主觀上意圖散布於眾而故為指摘前揭客觀上足 以毀損郭慧貞名譽之事,核屬誹謗郭慧貞之言論,亦無任何 疑義,且被告黃于真身為專科畢業、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 (見本院卷第8 頁個人戶籍資料),對於如此當眾負面指摘 郭慧貞之私事(無論真偽)將損及其名譽焉能諉為不知?而 其仍決意為之,自不能解免其不法言論之責,是被告2 人上 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 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張秀逢與其子黃柏維之妻郭慧貞、被告黃于真與其弟 黃柏維之妻郭慧貞,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 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張秀逢公然出言辱罵郭慧貞不要 臉等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黃于真意圖散布於眾而公然指摘郭慧貞不擇手段得到 人家(黃柏維)等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 之誹謗罪,且因其於指述郭慧貞黃柏維之結婚不合法時連 結此事而謂不擇手段得到人家等涉及具體事實之言論,應已 非抽象謾罵郭慧貞,是公訴人認其係犯公然侮辱罪,尚有誤 會,本院已然踐行變更罪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61頁筆 錄),是起訴法條應逕予變更如上。被告2 人所為,均係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檢察官於起訴書 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被告2 人分別多次口出該等侮辱性 或誹謗性言語,均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各係基於同一犯 意反覆為之,各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已足。
三、爰審酌被告2 人不圖克制、冷靜,僅因一己之執念,不願正



視且接受黃柏維郭慧貞已然決意結婚攜手相伴之事實,不 滿於此即恣意公然侮辱或誹謗告訴人郭慧貞,造成言語上之 家庭暴力,缺乏尊重他人名譽權(自主權)之觀念,迄今又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所犯情節並非嚴重,且終究事出 有因,被告張秀逢年近70,僅係一時為子之婚事激動失態, 被告黃于真犯後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中亦曾當庭向告 訴人道歉(見本院卷第23頁筆錄),且表達其與張秀逢均願 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態度均尚可,惟告訴人於調解期日雖到 庭但堅持不進行調解(見同卷第55頁調解紀錄表),又要求 被告2 人登報道歉、敘述內容由其決定、在三大報刊登3 天 才願和解(見同卷第24頁筆錄),當認被告2 人犯後並非從 來無意取得其諒解,復參酌告訴人其他當庭表達之意見,暨 被告2 人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 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 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2 人臨訟所指卷附結婚書約影本見證人黃柏仁(即 黃柏維之兄)之簽名乃黃柏維等人所偽造,參酌卷附臺北市 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函稱黃柏仁當時為出境狀態,訪談時亦否 認簽名,其等(首次)結婚登記因此遭撤銷(見偵字卷第49 頁),則此事何人、是否涉及偽造文書之犯嫌,宜由檢察官 另行簽分偵辦,附此敘明。
參、被告張秀逢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秀逢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99年3 月28日晚間,撥打電話予其子黃柏維恐嚇稱: 欲殺死郭慧貞等語,使郭慧貞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張秀逢另 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 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 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 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 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 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 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 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 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 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 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3099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被告張秀逢固坦承有與兒子黃柏維通電話,但堅詞否認曾透 過黃柏維恐嚇郭慧貞,於偵審中均辯稱:是因為我兒子威脅 說要叫他爸爸跟我離婚,我才生氣的說,你要讓我死,我也 要讓你死,我沒有說過要殺死郭慧貞或讓郭慧貞死等語。四、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張秀逢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係以黃柏 維及郭慧貞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然觀諸其2 人歷次結證: 黃柏維於偵訊中先稱:99年3 月29日晚上母親說我們硬要結 婚的話,要殺死她(指郭慧貞)再去坐牢,但沒有要我轉達 郭慧貞;再稱;我每天與郭慧貞通電話,我告訴她說媽今天 有打電話過來,說要砍死妳再去自首,要注意自己安全(依 序見偵字卷第17、85頁筆錄);又於本院審理中稱:日期不 記得,我很常接到我媽電話,我母親說如果我們堅持要結婚 、不願意離婚,還找我爸來講這件事情的話,(用台語說) 要殺了郭慧貞後,自己再去讓別人關,但沒有說要怎麼殺了 她、也不是說要殺我,我跟母親說希望她不要用這種態度去 跟人家處理事情,我有轉告我太太,她說為安全起見,出入 會有所準備,我母親跟我講這件事不止一次,內容大致相同 ,台語跟國語解讀上有些差異,國語的意思就是要殺死她, 不過時間點還要再確認一下、我沒有辦法確定(見本院卷第 57至59頁筆錄)。郭慧貞則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先生打電話 跟我說,他母親要殺死我,請我出入要小心安全,「(問: 你還記得這是何時的事嗎?)3 月28日晚上的事情」,「( 問:你為什麼這麼確定是那天?)前一天我們去作結婚登記 ,所以他隔天就打電話跟我說」,28日早上他飛回大陸工作 ,他說他母親打電話完後,他就打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0 、61頁筆錄),而查其2 人再度辦理結婚登記之時間確為99 年3 月27日(見本院卷第10頁戶籍查詢資料)。則互核上開



結證,郭慧貞依照辦理結婚登記之時間確認乃99年3 月28日 晚上接獲黃柏維在大陸來電稱當晚與張秀逢通電話,張秀逢 說要殺死她,但黃柏維偵訊中兩度均稱發生於99年3 月29日 ,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無法確定,是其2 人就事件發生時間 之證詞,前後已有歧異;又關於電話之內容本身,郭慧貞並 無當場與聞,而係經由黃柏維轉知,黃柏維有無忠實轉達張 秀逢之對話原文?有無誤解張秀逢之意而為轉達?等等,均 非郭慧貞所可證明之事,而黃柏維雖謂張秀逢在電話中用台 語說要殺死郭慧貞再去關,張秀逢則始終辯稱是因黃柏維要 叫父親跟其離婚,其一氣之下才說你要讓我死,我也要讓你 死,以其2 人該段期間正因此樁婚姻發生嚴重爭執、黃柏維 還稱經常為此接獲母親電話,顯見2 人當時相處定非融洽、 言語難免有所衝突,黃柏維又證實曾與張秀逢在電話中提及 父親,則在此情況下,張秀逢前揭所辯,尚無法遽予排除其 可能性,「你要我死」如係指「讓你爸爸跟我離婚」,「我 也要讓你死」,則未必係指通常語意之「殺死你」,是張秀 逢究竟有無對黃柏維口出要殺死郭慧貞之語?與張秀逢立場 嚴重對立之黃柏維上述證詞,顯然缺乏堅實無疑之補強證據 可憑;況且,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751 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則犯恐嚇罪之行 為人,主觀上當有恐嚇故意,亦即,需有以該等惡害通知對 方使對方心生畏怖之意,本案黃柏維自承張秀逢沒有要其轉 告郭慧貞,而張秀逢上開對己有利之辯解,事理上又無法排 除其可能性,張秀逢在盛怒之下,主觀上是否透過此等類似 言語,或為發洩、或為企圖扭轉局勢、抑或真有透過黃柏維 傳達此等生命惡害之通知予郭慧貞之恐嚇意思、甚或直接恐 嚇黃柏維本人?公訴人提出之積極證據顯然不足,依據前揭 證據法則,「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依公訴人之舉證,尚 無法證明被告張秀逢主觀上存有恐嚇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張秀逢涉嫌透過黃柏維恐嚇郭慧 貞之犯嫌,單憑與張秀逢因此樁婚姻立場嚴重對立之告訴人 郭慧貞黃柏維間互有歧異之結證,又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 佐,尚無法遽予排除張秀逢辯解為真之可能性,其主觀上之 恐嚇犯意,依卷存事證更屬難以證明,依據首揭法律明文及 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張秀逢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 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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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