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結榮
選任辯護人 黃世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96號),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結榮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結榮係臺北市公有西寧電子商場第二屆自治會(下簡稱自 治會)監察人,許生仁係第二屆自治會會長,緣張結榮基於 監察職權,認許生仁擔任會長期間就自治會諸多財務、費用 等支出項目有不清,且許生仁常致會員意見於不顧而以會長 身分強行通過各項議案,遂對許生仁心懷不滿。嗣許生仁於 民國99年6 月9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市○○道○ 段 8 號5 樓第72、73室自治會辦公室召開自治會例會討論攤商 大會、週年慶、自治會代表資格等事宜,指派自治會辦事員 吳慶文擔任紀錄,會議中投票表決臨時會召開日期,因許生 仁認張結榮代表資格有問題,許生仁乃將張結榮自表決人數 中扣除,因意見分歧,而成兩派,票數相同,經在場官員表 示意見後,許生仁乃以會長身分決定在99年7 月前召開臨時 會,張結榮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 ,接續對許生仁辱罵2 次「你娘雞掰」等語,足以貶損許生 仁之人格。嗣於許生仁宣布散會,與會人員陸續離去後,張 結榮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轉身返回上址辦公室, 對許生仁恫稱「我不會放過你,一定要讓你死」等語,並於 同月29日下午某時,自治會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59 號海霸王餐廳召開臨時會時,接續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對許生仁恐嚇稱「與你的事還沒結束,小心一點」等語, 致許生仁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二、案經許生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私人錄音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 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規定:「
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 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 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2677、94年度臺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告訴人許生仁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碟片外記載「自治會 開會錄音/ 證一」,下簡稱錄音光碟),經訊問告訴人及本 院勘驗後,確係告訴人許生仁於99年6 月9 日在上址自治會 辦公室內,以會長身分擔任主席,召開自治會例會時以其手 機所錄製,並在手機摔壞經修復檔案、轉檔後以光碟之方式 提出,告訴人許生仁在錄音前及錄音過程中曾4 度發言向在 場與會人士包括被告張結榮表示開會過程會有進行錄音,而 與會人士及被告張結榮迄至宣布散會前均未明白表示反對錄 音等情,且勘驗結果並無變造一情,業據告訴人許生仁證述 及具結證稱明確,復有卷附勘驗譯文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 反面、第63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是以該錄音光碟既 為告訴人許生仁進行會議中所自行錄製,又證人吳慶文具結 證稱:一般自治會開會時,規章上沒有規定要錄音錄影,但 幹部、會長、或代表會自己錄音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證人王夢龍臺北市政府市場處經營科科長亦具結證述 :自治會因為涉及權利義務,所以開會有錄音錄影,幾次攤 商會議都有錄影錄音,印象中我有向自治會調取了兩次開會 錄音(影)光碟都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頁), 又依告訴人許生仁在光碟中所陳稱:主席表示現在我講的每 句話我都有錄音,若是有共犯或意圖破壞是要負刑事責任, 現在有錄音等語(見同上卷第111 頁),足認告訴人許生仁 錄音之目的乃係為保全證據或維護自身權益,並非出於惡意 或基於不法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錄音光碟及勘驗譯文即 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辯 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 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結榮固不否認於99年6 月9 日之會議中有說「你 娘雞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危安等犯 行,辯稱:「你娘雞掰」是我平常說話的開口詞,因告訴人 投票輸我們才會說些有的沒有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在上址自治會辦公室內先以「你娘雞掰」 言語接續2 次公然侮辱告訴人許生仁後,在告訴人許生仁 宣布散會,與會人士陸續離去後,又返回上址辦公室門口 以「我不會放過你,一定要讓你死」,及於99年6 月29日 下午在上址海霸王餐廳,以「與你的事還沒結束,小心一 點」等言語恫嚇告訴人許生仁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許生仁到庭具結證稱:99年6 月9 日會議中 ,被告因無法接納我的意見,就用「你娘雞掰」(台語) 罵我,我就說你怎麼這樣子,被告就把桌子踢開,起腳要 踹我,又罵我「幹你娘雞掰(台語)」,被告還作勢起腳 要踹我,幸好被監察李清榮架住,之後被告還有說「要給 你死,絕對不放過你(台語)」。在99年6 月29日會議中 ,因有人鬧場要換主席,所以我宣布散會改去聚餐。我看 到我太太和被告在爭執,我就走過去,我太太說「你打啊 」,被告說「我就沒在瘋,我打你(台語)」,然後用眼 睛瞪著我說「我們的事情還沒結束,我不會放過你(台語 )」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第64頁)明確,核 與證人即當日在場之監察人李清榮到庭所證:在99年6 月 9 日會議中,我有聽到被告說「幹你娘(台語)」,那時 在討論週年慶要購買的東西、編預算等議案,因意見很多 ,1 人講話就被4 、5 人否決,所以許生仁就宣布散會, 被告不高興,當時被告是最後走出會議室,聽到許生仁表 示有什麼事情之後再說,被告就又衝進會議室抬腳作勢要 踢許生仁時,我跟辦事人員小吳、副會長黃金龍3 人把被 告攔住,被告不高興表示「你給我小心一點,我不會放過 你(台語)」、「要給你死(台語)」、「我和你沒完沒 了」,而99年6 月29日會議中,被告態度強硬要會長下台 ,我在現場有看到被告跟許生仁太太在爭吵,聽到被告對 告訴人說「我們的事情還沒結束,你給我小心一點(台語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相符。(二)此外,證人即當日在場負責紀錄之吳慶文到庭亦具結證稱 :99年6 月9 日會議,我是作紀錄的,當時分成兩派,有 吵架、口角,被告與告訴人亦有口角,為了一些議題,雙 方說話互喝斥,但細節我不記得。之後宣布散會,我有看 到陳嘉宏、廖國師離開,之後被告又跑回來在辦公室門口 與告訴人爭吵,他們講話方式都是一副要吵架、動手的樣 子,我並沒有看到被告有抬腳作勢要踢告訴人之舉,我當 時沒有注意到那麼多,我並沒有看到陳嘉宏、廖國師,但 我有看到李清榮,攤商、代表的配偶也有在門口附近圍觀 ,當時李清榮的聲音大,李清榮大概就是在勸架、不要打
架,但因我在辦公室角落收東西,無法聽清楚,所以我不 敢說我有聽到。是吵完之後,剛才在那邊的攤商、自治會 代表的配偶等閒雜人跑進辦公室討論剛才吵架的內容,我 才知道被告在爭吵時有說「我不會放過你,一定要給你死 」。而在99年6 月29日會議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有爭吵 ,發生不愉快,他們動不動就說粗口,或是對方在講話就 阻止對方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5 頁),可 認證人吳慶文雖未親耳聽聞被告張結榮有告訴人許生仁所 指訴之「我不會放過你,一定要讓你死」等恐嚇言語之事 ,惟證人吳慶文業已具結證實案發時,其正在辦公室角落 收拾東西,有看到被告返回辦公室門口與告訴人發生爭吵 ,聽聞李清榮在場勸架,之後旋即經在場圍觀之攤商、代 表之配偶轉述獲悉被告有為告訴人前開指訴之恐嚇言語等 情,基上,證人李清榮、吳慶文均已到庭供前具結擔保證 言真實,且證人吳慶文業已證實會議中、散會後,被告與 告訴人皆有發生爭執,而證人李清榮確有在場並勸架,爭 吵完後又立刻聽聞在場圍觀者轉述爭吵情節,核與證人李 清榮前述之具結證言內容並無大相逕庭而不符之處,此外 ,並有上揭錄音光碟之勘驗譯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11 頁至第112 頁反面),是證人許生仁、李清榮、吳慶 文前開具結證言應堪採信。至於被告辯護人雖質疑證人李 清榮偵查中證述與本院審理時證述不一致云云,雖人之記 憶本有淡忘之可能,然亦有可能因事後情境營造而回憶起 過往,且證人李清榮業已具結證稱:「因為時間過得蠻久 ,偵查中沒有提示,所以我記不清楚。但剛才檢察官問我 是否有聽到被告說『我們的事情還沒有結束,你給我小心 一點(台語)』,我才記起來我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 第66頁反面),是證人李清榮雖於偵查中僅證稱:「我沒 有聽清楚」,而於本院審理中始證稱:「有聽到被告對告 訴人說『我們的事情還沒有結束,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 ,此乃因檢察官詰問提示相關卷證,喚起證人李清榮記憶 所致,尚不得因此即認證人李清榮之證述前後不一而予以 排除。
(三)再參以證人臺北市政府市場處經營科科長王夢龍具結證稱 :自治會從5 月份開始就每次開會都吵鬧,開會時都不是 和諧,大概分成兩派,互相對立,該次99年6 月9 日會議 中一直在爭吵,場面很混亂,我本身也生氣,也有拍桌, 表示對我不尊重,不然就不要開了,他們吵鬧時我就離開 ,當時內應該室內還在吵鬧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 至第109 頁、第110 頁正反面),證人即自治會代表廖國
師亦具結證稱:當時表決在7 月份以後佔多數,是5 票( 我、被告、李翠芬、陳嘉宏、鄭怡頌),但許生仁堅持在 6 月份召開(臨時會),我認為不合民主程序,我們5 人 對此表達不滿,之後許生仁就散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正反面),此與證人陳嘉宏具結證稱情節相符(見本院卷 第72頁正反面)。衡情被告當時不滿告訴人獨斷決定召開 日期後又宣布散會,被告在滋生不滿情緒之際,進而在上 址自治會辦公室內出口對告訴人為前揭不雅言詞侮罵之情 ,即難謂無侮辱之意,縱證人廖國師具結證稱:被告較草 根性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亦無解於被告有公然侮辱 之故意,被告所辯:是伊平常開口詞云云,委難採信。且 被告當時離去之際正處於情緒不滿,無處發洩之情狀下, ,而為前揭言語恫嚇告訴人許生仁乙情,亦屬可期,嗣告 訴人許生仁又堅持己見,如期在99年7 月前之99年6 月29 日召開臨時會,被告於臨時會中,因不滿告訴人許生仁獨 斷獨行,無視諸代表之意見,遂接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而為前開恐嚇告訴人言語乙節,尚與常情無違。(四)至證人廖國師、陳嘉宏雖均到庭具結證稱:99年6 月9 日 會議前後,許生仁並沒有向與會代表表示要進行錄音,並 沒有聽到要錄音這方面的事情,最後一哄而散,並沒有聽 到被告有對告訴人說「你娘雞掰」、「我不會放過你,要 給你死」,散會後大家就離開了(其中陳嘉宏並與被告一 起離開,被告並沒有折回開會地點),沒有看到被告有何 動作或與告訴人有何爭執。99年6 月29日會議中並沒有看 到被告有走向許生仁的太太,也沒有聽到被告有對告訴人 說「與你的事還沒結束,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見本院 卷第67頁至第74頁),惟證人許生仁於99年6 月9 日開會 時有錄音乙節,業據證人許生仁、吳慶文具結證實(見本 院卷第63頁、第132 頁)在卷,復有前開錄音光碟及勘驗 譯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1 頁反面),故 證人廖國師、陳嘉宏雖證稱:告訴人許生仁並未向與會代 表表示要錄音之事云云,尚與證人許生仁、吳慶文所證各 節及前開卷附錄音光碟及勘驗譯文不符。又證人李清榮業 已證實當被告再折回辦公室門口與告訴人口角、爭執時, 證人廖國師、陳嘉宏2 人業已離去並未再隨同被告或隨後 返回現場,且證人廖國師、陳嘉宏2 人均業已自承散會後 就離開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證人吳慶 文亦具結證述證人廖國師、陳嘉宏2 人當時並無返回辦公 室門口之情,是證人廖國師、陳嘉宏2 人前開所證,尚不 能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公然侮辱、恐嚇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規定之侮辱,係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 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已足。被告向告 訴人許生仁所為「你娘雞掰(台語)」等言語,係以粗鄙之 言語輕蔑他人人格,而有侮辱他人之意,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各基於同一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各為 2 次之前開公然侮辱、出言恫嚇告訴人許生仁之言語,核均 屬接續行為,均為單純一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受有罰金 刑),其品性、素行之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知識程度, 其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其犯罪後態度非佳,迄今未賠償彌補 告訴人許生仁所受損失,並無悔意,縱其係因不滿告訴人許 生仁在擔任會長期間所為言行及在99年6 月9 日開會中認告 訴人許生仁不尊重民主、獨斷獨行,致代表意見於不顧,亦 應尋合法管道解決,以罷免、重選會長之方式處理,而非在 該2 次會議中為前開言語,其行為甚不可取,及對告訴人許 生仁所生之損害、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H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