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64號
TPDM,100,易,264,201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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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瑜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陳信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
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子瑜與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 女子 (下稱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股票投資者與營業 員關係,告訴人並稱呼被告為老闆。被告於民國99年5 月10 日下午2時許,邀約告訴人前往臺北市松山區○○○路11巷3 3號地下1樓「新濱鐵板燒」(下稱「新濱鐵板燒」)餐敘, 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被告在上揭餐廳地下3樓停車場之其 所有車牌號碼8879-ER 號自用小客車內,雙方因細故發生爭 執,告訴人下車後,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出手拉扯阻止 告訴人離去,於告訴人打電話時,並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 ,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接打電話之權利。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 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 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 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 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 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



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 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 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 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 判例及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出手拉扯阻止告訴人離去,於告 訴人打電話時,並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而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告訴人行使接打電話之權利」之事實,並僅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上揭餐廳地下3 樓停 車場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資為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58條之3分別 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以證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 係據實陳述。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 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即難認為係 合法之證據資料,故不得作為證據。而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至 於當事人有無爭執其證據能力,均非所問。此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56號、98年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告訴人及證人即告訴人 之夫、代號0000-0000A (下稱證人B,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訊問本案犯罪相關事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1227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 11頁至第112頁、第116頁、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48 頁、 第198頁、第207頁至第208 頁),則渠等於偵查中既立於證 人之地位向檢察官為證述,而檢察官竟未依法命渠等具結, 以擔保渠等之證言係據實陳述,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告訴人及證人B於前開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均不 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無強制犯行事實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 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 ,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 頁正反面)。惟查,告訴人 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 第570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頁至第8頁、偵查卷第14頁至 第23頁)係被告有無為本案強制罪犯行之重要證人,其於99 年5月11日第1次警詢時,僅證述其於99年5月10日下午6時11 分撥打行動電話予其夫即證人B,但並未提及被告搶其手機 及不讓其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又於同月 12日第2 次警詢時,雖證稱被告搶其手機,但並未提及被告 不讓其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8頁);嗣經本院審 理時證稱:「(問:妳打電話給妳老公的時間,被告人在何 處?)他在我旁邊,就把我的電話搶走。」、「(問:被告 有無出手拉扯妳,阻止妳離去之事實?)有,錄影帶上有… 」(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 第76頁)。互核告訴人就前開事項,陳述有所出入。然告訴 人於前開2次警詢時之供述,距本案發生之99年5月10日甚近 ,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再者,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上開 警詢供述係受警方不正方法誘導或干擾下所為,其警詢供述 顯係出於其真意下所為,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上情,認告訴人之上開警詢供述,顯具有特別可信 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除前述㈠、㈡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均未予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頁反面),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其 他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自均有證 據能力而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㈣末按傳聞法則係針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所規範之證據法則,換言之「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 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因此,如非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查本案卷附照片及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33頁至61頁 、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係利用光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各該內容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認有證據能 力,均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係股票投資者與營業員關係,告 訴人並稱呼被告為老闆,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一同 吃飯、喝酒,餐敘結束後,2人在該址地下3樓停車場之被告 前開車輛中,被告有拿走告訴人行動電話,及載送告訴人回 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娘家後,將該行動電話交付告訴人之母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當日要離開 停車場時,告訴人突然向伊說,要伊載她回去公司,不然她 先生是兄弟會有事,說了2、3次,伊覺得害怕,所以把她放 置駕駛座旁邊置物杯內的手機拿起來保管,不要讓她打電話 ,怕她跟她老公聯絡,對伊不利,伊沒有不讓她離開,原本 在車外時,伊扶著她,本來是要進去車子裡,她突然頓了一 下,伊有拉她的動作,後來就放開她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起訴書所列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罪,蓋被告 自警詢、偵訊以迄審理,均否認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告訴 人固指訴被告搶其手機或拉住阻止告訴人離去,然其警詢及 偵訊所指情節前後不一,並與事實不符,無從執為被告不利 之論據,且地下室停車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亦無法辨識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又被告雖有取走告訴人手機之行為, 然由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B於當日下午6 時27分即 夥同數名男子到被告公司大廳,可見告訴人業已通話完畢, 被告並未於告訴人撥打手機時,以任何強暴脅迫行為取走該



手機,被告係因聽聞告訴人向被告表明其夫係兄弟,乃將告 訴人置於駕駛座旁茶杯座上之手機置放於口袋中,防止告訴 人與其夫聯絡,是被告取走手機之行為,無涉妨害自由。另 監視錄影中,告訴人固有往右偏移而被告拉住告訴人之動作 ,然此乃被告本能反應,其主觀上並無阻止告訴人離去之意 思,且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其係事後觀看監視錄影後始知被 告有出手拉扯阻止離去之情,然告訴人既無此一記憶,則所 謂被告拉扯阻止離去乙節,即屬推測之詞。故被告並無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為大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4 段458號8樓,下稱大鼎證券公司)實際負責人,告訴人原任 職於大鼎證券公司,負責被告之股票買賣單輸入。被告於99 年5月10日下午2時許,邀約告訴人前往「新濱鐵板燒」餐敘 並有飲酒之情,嗣2人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進入被告停泊 於「新濱鐵板燒」地下室3樓停車場之車牌號碼8879-ER號自 用小客車內;及被告曾於車內取走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987-X XX-500號行動電話(詳細電話號碼詳卷,下稱系爭電話), 於載送告訴人回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娘家後,始將該行動電 話交付告訴人之母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偵查卷第135 頁、本院卷第79頁正反),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此部 分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第77頁反面),且經 證人即「新濱鐵板燒」領班雷喻喬於偵訊時證述:伊不記得 日期,但告訴人與被告有來過店內用餐,該2人共喝了1瓶紅 酒、1瓶白酒等語(見偵查卷第120頁至第121頁),並有「 新濱鐵板燒」現場照片、簽單、統一發票、臺北市松山區○ ○○路11巷33號地下3樓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附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33頁至62頁、第76頁、本院卷第106頁反面 ),復有告訴人前開門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10日下午6時41 分起至7時6分止,僅有收發簡訊之通聯紀錄在卷足佐(見本 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自堪認前開事實為真實,然被告 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載於99年5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 新濱鐵板燒」地下3 樓停車場內,出手拉扯阻止告訴人離去 ,於告訴人打電話時,並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而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接打電話之權利之事實,依前揭法律 規定及判例說明,仍須有積極之事證證明之。
㈡惟查,被告於99年6月15日、99年8月23日之偵訊筆錄雖記載 :「(問:不讓告訴人打電話?)她要我載她回我們公司, 因為她先生在公司等她,不回去會有事,她又說她先生是黑 道兄弟,我很害怕,所以我才把她手機拿走。」(見偵查卷



第88頁)、「(問:告訴人有打電話叫他先生來接她?)沒 有。」、「(問:有無搶告訴人的手機?)有。」、「(問 :為何拿走告訴人的手機?)告訴人說她先生是兄弟,叫我 載她去公司,不然就會有事情。」(見偵查卷第130頁), 然經本院勘驗99年8 月23日偵訊錄音光碟,被告之供述內容 全文為:「(問:告訴人有打電話叫她先生來接她,是不是 ,有沒有?)沒有(搖頭),沒有聽到ㄟ。」、「(問:沒 有。那你有沒有搶走她的手機?)她的手機放在前面,放在 放飲料那裡,她說她丈夫是兄弟,叫我載她去公司,要不然 會有事情…。」(檢察官打斷被告之陳述)「(問:你有沒 有搶走她的手機?)有。」、「(問:為什麼要拿她的手機 ?)她說她老公是兄弟,我嚇到了,手機就放在我的口袋裡 面。」,此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 35頁),則觀諸前開問答內容,足見被告否認於告訴人撥打 行動電話時將之取走,被告雖於檢察官驟問「你有沒有搶走 她的手機?」時,以「有」回應之,但被告於該供述前後既 已明確說明其係「拿走」告訴人原置於車內放置飲料位置上 之行動電話放入口袋內,自不得以檢察官訊問中夾帶語意不 明之「搶」字,遽認被告就本案起訴事實有何自白犯行之情 ;且遍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內容,除前開偵訊供述外,被告 均否認其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下車後,被告竟 基於強制之犯意,出手拉扯阻止告訴人離去,於告訴人打電 話時,並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 人行使接打電話之權利等情,是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甚明,且如被告前開供述取走告訴人系爭電話情節為真,則 核其所為,既非以強暴方式為之,自與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 罪要件有間。準此,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逕載「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云云,顯與事實不合,要非足採 。
㈢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9年5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揭餐 廳地下3樓停車場之其所有車牌號碼8879-ER號自用小客車內 ,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告訴人下車後,被告竟基於強制之 犯意,出手拉扯阻止告訴人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當日伊清醒後,向被告表示要下車,伊穿褲子後開左後車門 下車,此階段很順利,伊就站在後車門邊,穿鞋子等語(見 本院卷第76頁),且依該停車場監視錄影光碟播放時間13分 34秒(即99年5月10日下午6時9分6秒)顯示,告訴人未有遭 被告阻其離去之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 6頁反面至第107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



問:妳確定是在車子內或外打電話?)車子內。」、「(問 :《99年5 月12日之警詢筆錄》妳表示,馬上將內、外褲穿 好,並且撥打電話給先生,此部分是否為妳在車內撥打電話 ?)對。」、「(問妳說從左後門下車之後,最後為何會回 到右前座的過程,妳是否有印象?)我沒有印象,我都是看 監視錄影器才知道的。」(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 ,是前開公訴意旨所指,顯與事實不符,已非可採。參以告 訴人於案發後,係經檢察官提示該停車場監視錄影,始稱其 有前開公訴意旨所載之事實,然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迄警詢 中,均未曾認為被告有何出手拉扯阻止其離去情事,此業經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99年5月10日下午5時30 分許,妳有無在上開餐廳B3停車場與被告發生爭執?)我當 天沒有印象,但事後我經由檢察官告知。」、「(問:妳都 已經在車外穿鞋並且表示衣物曾經遭脫下,為何還是由被告 載妳離開?)再來過程如何,我沒有印象,我是到了檢察官 那裡,檢察官給我看監視錄影畫面,我才知道後面發生什麼 事。」、「(問:被告有無出手拉扯妳,阻止妳離去之事實 ?)有,錄影帶上有,我本人不記得。」、「(問妳說從左 後門下車之後,最後為何會回到右前座的過程,妳是否有印 象?)我沒有印象,我都是看監視錄影器才知道的。」(見 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第77頁反面),且有告訴人先後2 次之警詢筆錄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8頁、偵查卷第 14頁至第23頁),復觀諸前開停車場錄影監視影像,可見被 告與告訴人自99年5月10日下午5時13分許,進入被告停泊於 前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8879-ER 號自用小客車內,迄同日下 午 6時21分許該車駛離期間,告訴人均得自由行動,此有該 錄影監視光碟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至 第107頁反面),雖前開監視錄影播放時間20分9秒及20分17 秒(即同日下午6時15分41秒、6時15分49秒),顯示被告與 告訴人間曾有拉扯之情,然時間僅有數秒旋即結束,且該2 人均呈現溝通狀態,嗣告訴人即自行進入該車內,由被告駕 車一同離去前開停車場,則前開短暫拉扯,實難謂被告其意 在阻止告訴人離去。準此,堪認被告辯稱其未以強暴方式, 阻止告訴人離去現場,難認子虛,非無足取。
㈣另告訴人於警詢中係證稱:伊於99年5月10日下午2時許,與 被告到「新濱鐵板燒」吃飯,期間有喝酒,用餐完後,伊如 何離開餐廳及如何到被告車上,伊皆無印象,等伊些許清醒 時,眼睛睜開便發現伊已在老闆車左後座,被告坐在車右後 座,且伊內、外褲皆被褪到小腿,當時被告衣著整齊,靠伊 很近並看著伊,伊發現身上衣物不整情形後,便對被告罵髒



話,並趕緊將內、外褲穿好後,馬上撥打手機與先生聯絡及 告知遭性侵,並請先生來接伊,被告便將伊手機搶走,叫伊 不要這樣,拿住手機不還給伊,該時間約為同日下午6 時11 分。直到被告送伊返回中和娘家後,才將手機交還給伊母親 ,伊才打電話告知先生已抵達中和娘家等語(見他字卷第5 頁、偵查卷第12頁、第15頁、第2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問:99年5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妳有無在上開餐 廳B3停車場與被告發生爭執?)我當天沒有印象,但事後我 經由檢察官告知。」、「(問:請敘述妳發現妳人在車上時 ,身上衣著之狀況。)上衣完整,內、外褲被退到大腿處, 沒有穿鞋,我當時有馬上穿好,但我回家發現,我的內褲並 沒有正確的穿對位置。」、「(問:妳清醒時,被告當時正 在做何事?)他坐在我右邊,眼睛閉著。」、「(問:妳在 99年5 月11日警察局調查筆錄時稱,約在晚上18時11分,有 打電話給我老公,此部分說詞是否明確?)應該沒有錯,因 為手機上面有通聯紀錄,大概是這個時間。」、「(問:妳 確定是在車子內或外打電話?)車子內。」、「(問:《99 年5 月12日之警詢筆錄》妳表示,馬上將內、外褲穿好,並 且撥打電話給先生,此部分是否為妳在車內撥打電話?)對 。」、「(問妳說從左後門下車之後,最後為何會回到右前 座的過程,妳是否有印象?)我沒有印象,我都是看監視錄 影器才知道的。」、「(問:這樣子,妳與被告在車外有發 生何狀況,有無印象?)我好像跟他拿手機,但他不給我的 動作,我只記得這部分的動作,其餘沒有印象。」(見本院 卷第75頁至第77頁反面);關於前開告訴人證述於99年5月1 0日下午6時11分許與證人B通話部分,核與證人B於本院審 理時詰證:「(問:根據告訴人在警詢之調查筆錄表示,其 曾在99年5月10日下午6時11分許打電話給你,是否有此事? 時間是否正確?)我有接到這通電話,但時間的話應該是左 右,但我不確定,我知道大約6 點左右。」、「(問:該通 電話告訴人打給你的目的為何?)她就跟我說她被她老闆性 侵,我問她人在哪裡,她說她在地下室停車場,之後就被掛 掉了。」相符(見本院卷第104 頁正反面),且告訴人持用 之系爭電話,於同日下午6 時11分36秒,確有與證人B持用 之門號0936-XXX-258號行動電話(詳細電話號碼詳卷)通話 55秒之紀錄,斯時基地臺位置為臺北市松山區○○○路11巷 33號,亦有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堪認 告訴人確於同日下午6時11分許,在「新濱鐵板燒」地下3樓 停車場車內撥打行動電話與證人B聯絡無訛。然告訴人與證 人B前開通聯時(即前開停車場錄影監視播放時間16分25秒



),該2 人係在車內,復觀諸前開停車場錄影監視影像,未 見被告與告訴人自99年5月10日下午5時13分許,進入被告停 泊於前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8879-ER 號自用小客車內,迄同 日下午6 時21分許該車駛離期間,有何被告強行取走告訴人 行動電話或告訴人要求被告返還行動電話之舉止,亦有該錄 影監視光碟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 07頁反面),是由前開監視錄影內容,實無從佐證告訴人證 述其於前開電話通聯時,遭被告強行取走系爭電話乙節為可 採。況且,告訴人於前開通聯後,尚於同日下午6 時17分25 秒,撥打門號0928-XXX-811號行動電話(詳細電話號碼詳卷 ),通話時間36秒,又於同日下午6時34分25秒,撥打0936- XXX-146 號行動電話(詳細電話號碼詳卷),通話時間31秒 ,有通聯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2 頁),而觀之「新 濱鐵板燒」地下3 樓停車場內監視錄影之時間,被告駕駛前 開車輛駛離該停車場之時間為同日下午6 時21分許,足見告 訴人於同日下午6時11分許,在「新濱鐵板燒」地下3樓停車 場車內撥打行動電話與證人B聯絡後,迄車輛駛離該停車場 期間,告訴人均尚能持續使用系爭電話對外聯繫,是告訴人 前開證述其於同日下午6時11分許,在「新濱鐵板燒」地下3 樓停車場車內撥打手機與證人B聯絡時,遭被告強行取走, 經要求返還未果,至返回其中和娘家,被告始將手機交還其 母親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㈤綜上以觀,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告訴人為本案之 被害人,而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又存有前述明顯之 瑕疵,公訴人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因之,徒以告訴人前開明顯具有瑕疵之證述,自無從認被告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犯有強制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強制犯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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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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