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118號
TPDM,100,易,2118,201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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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
字第5509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簡字第1316號),認不宜
逕以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振宇於民國99年10月10日23時零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320巷10之1號前,因停車糾紛,與 告訴人沈立德發生口角,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告訴人,致其受有雙側臉頰挫傷、右眼瞼挫傷及右眼球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訊問筆錄及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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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