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世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00
年度偵緝字第七四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
年度簡字第一九八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世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 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余世國所犯妨害兵役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係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 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違反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論科。爰審酌被告素行 其無故未依規定申報 居住處所遷移,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 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 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