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870號
TPDM,100,易,1870,201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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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0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張世仁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店交簡字第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於九十九年十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猶不 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於㈠一百年四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二段一五三巷八弄八號一樓鄭金昌住處後方,徒手竊取 鄭金昌所有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熱水器一臺, 得手後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所得款項 花用殆盡。㈡一百年四月十三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二段一五三巷六弄五號一樓陳啟志住處後方,徒手竊取 陳啟志所有價值約為三千元之熱水器一臺,得手後變賣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所得款項花用殆盡。㈢一 百年六月九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二一號 高壯志住處後方,徒手竊取高壯志所有價值約為一千元至二 千元之熱水器一臺,得手後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資源 回收業者,所得款項花用殆盡。㈣一百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 時三十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板手一支,在林根火位於臺北市○○ 區○○路三段一一二巷二弄三八號加蓋房屋後方,以板手鬆 開熱水器螺絲竊取林根火所有價值約為三千元之熱水器一臺 ,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該處,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一六巷巷口因行跡可疑 ,為警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 世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 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 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 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 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一七頁背面、第一九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金昌陳啟志高壯志林根火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號卷第一 二頁至第一九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 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按(見上開偵卷第二一頁至 第三三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觀之本件被告所攜帶至犯罪事實欄一㈣現場之板手, 該板手為金屬材質製造,質地堅硬之工具,此類工具在客觀 上顯得持以攻擊人身,足見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相當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係上揭條文 所稱之「兇器」無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 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正值青壯,未思正當工作謀生,僅因缺錢花用,反竊取 被害人鄭金昌陳啟志高壯志林根火之熱水器變賣花用 ,造成被害人鄭金昌陳啟志高壯志林根火之損害,兼 衡被告未與被害人鄭金昌陳啟志高壯志林根火和解, 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板手一支,雖係供本件犯 罪事實欄一㈣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九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ㄧ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玉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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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