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
第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晉雍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林晉雍係受僱於張文雄為實際負責人之「允萍企業行」,擔 任北部駐區業務代表乙職,其職務範圍包括銷售產品及向廠 商收取貨款等,且「允萍企業行」每月會將應收貨款以「收 款袋」之方式寄交予林晉雍,而林晉雍當月所收得之貨款若 為現金,應以匯款方式匯予「允萍企業行」收受,若係支票 ,則應連同當月之「收款袋」一併寄回「允萍企業行」,屬 從事業務之人。詎林晉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 知依照「允萍企業行」之規定,應於每月將應收貨款以上開 方式匯回或寄回「允萍企業行」收受,竟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在臺北市或新北市某處,將「允萍企業行」因業務需 要而交付予林晉雍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共計新臺幣(下同 )724,061元(起訴書誤載為728, 624元,併予更正),予 以侵占入己,用以支付自己對外所積欠之債務。嗣因張文雄 清查帳目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晉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緝卷第9-10頁、本院卷第23 頁背面-24頁),核與證人張文雄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指訴情 節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卷第4-7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卷第4-5頁),並有允萍企業行應 收帳款明細表9張、允群企業行銷貨單暨被告收受貨款簽收
證明之翻拍照片8張、遭被告提示之支票影本2張、遭侵占貨 款之客戶聲明已交付貨款予被告之備註明細6張、全宥汽車 修護廠付款簽收簿影本1張、被告之人事資料卡1張、被告之 打卡資料8張、應收帳齡分析明細表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如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固經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 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查本案「允萍企業行」係以每月 寄交「收款袋」之方式告知被告應收取之貨款及客戶明細, 且被告亦應於每月將應收貨款交回「允萍企業行」收受,此 業據告訴人張文雄證述無訛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字卷第4頁背面),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侵 占犯行,難認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各次業務侵占行為 均具有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並非 不得分開而論,是在刑法評價上,不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本院因認被告上開如附 表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非屬接續犯,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 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多次 犯業務侵占案件遭判處徒刑之紀錄,本件雖不構成累犯,惟 其素行顯然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後迭於偵查中、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犯 後態度良好,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目的、手段 及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 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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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犯罪日期 │ 侵占之金額 │ 客戶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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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03/26 │ 21,120 │振福汽車保養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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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04/25 │ 12,000 │振福汽車保養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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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04/25 │ 21,370 │順安汽車電機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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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04/25 │ 21,600 │勝利服務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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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04/25 │ 36,400 │中和騎士精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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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05/25 │ 5,040 │振福汽車保養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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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05/25 │ 31,000 │峻健汽車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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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8/05/25 │ 22,320 │順安汽車電機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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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8/05/25 │ 10,800 │勝利服務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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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8/05/25 │ 16,800 │三益汽車維修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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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8/05/25 │ 25,180 │慶峯汽車修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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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8/05/25 │ 9,600 │勝福汽車電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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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8/05/25 │ 26,480 │雙發汽車修理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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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8/05/25 │ 3,240 │鵬裕交通計程車出租│
│ │ │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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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8/05/25 │ 9,360 │華傑車業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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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8/05/25 │ 5,820 │銘鉅車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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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8/05/25 │ 4,560 │金旺機車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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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8/05/25 │ 9,600 │高速車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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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05/25 │ 11,760 │全信車業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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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8/06/24 │ 21,000 │振福汽車保修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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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8/06/24 │ 13,440 │峻健汽車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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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8/06/24 │ 10,080 │三益汽車維修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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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8/06/24 │ 12,000 │慶峯汽車修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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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8/06/24 │ 17,280 │勝福汽車電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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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8/06/24 │ 6,135 │盛新汽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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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8/06/24 │ 5,040 │全宥汽車修護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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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8/06/24 │ 5,040 │昇昌汽車修配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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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8/06/24 │ 34,320 │實茂汽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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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8/06/24 │ 5,520 │慶祐汽車修護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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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8/06/24 │ 9,360 │華傑車業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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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8/06/24 │ 7,200 │銘鉅車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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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8/06/24 │ 6,200 │金旺機車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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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8/06/24 │ 2,880 │金晉機車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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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8/06/24 │ 5,760 │阿發機車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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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98/07/25 │ 13,200 │峻健汽車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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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98/07/25 │ 5,400 │順安汽車電機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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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98/07/25 │ 15,840 │三益汽車維修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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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98/07/25 │ 13,920 │慶峯汽車修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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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98/07/25 │ 9,600 │實茂汽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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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98/07/25 │ 8,400 │明修車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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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98/07/25 │ 12,000 │禾倉技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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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98/07/25 │ 30,480 │銘鉅車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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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98/07/25 │ 2,980 │文明機車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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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98/07/25 │ 12,000 │金旺機車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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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98/07/25 │ 3,840 │高速車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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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98/07/25 │ 4,800 │金晉車業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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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98/07/25 │ 4,800 │好酉機車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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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98/8月間某日│ 4,800 │鄭順欽重車工作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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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98/8月間某日│ 4,800 │峻健汽車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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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98/8月間某日│25,000(起訴書│振福汽車保修廠 │
│ │ │誤載為29,5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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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98/8月間某日│ 11,760 │三益汽車修護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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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98/8月間某日│ 13,240 │慶峯汽車修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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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98/8月間某日│ 4,998 │盛新汽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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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98/8月間某日│ 8,880 │建安汽車個人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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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98/8月間某日│ 9,600 │龍君車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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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98/8月間某日│ 9,360 │華傑車業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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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98/8月間某日│ 19,200 │銘鉅車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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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98/8月間某日│ 9,360 │金旺機車行 │
├─┼──────┼───────┼─────────┤
│59│98/8月間某日│ 5,718 │高速車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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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98/09/05 │ 4,800 │全宥汽車修護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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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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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所犯罪名及科處罪刑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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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03/26│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 │附表一編│
│ │ │ │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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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04/25│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附表一編│
│ │ │ │號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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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05/25│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附表一編│
│ │ │ │號6-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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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06/24│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附表一編│
│ │ │ │號20-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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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07/25│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附表一編│
│ │ │ │號35-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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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08月 │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附表一編│
│ │間某日 │ │號48-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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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09/05│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 │附表一編│
│ │ │ │號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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