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795號
TPDM,100,易,1795,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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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新英
      羅秋蓮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 1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何瑞興告訴被告吳新英羅秋蓮妨害名譽案件, 公訴人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 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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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