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515號
TPDM,100,易,1515,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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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569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芳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德芳前於㈠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9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㈡於97年間,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33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 定。上開兩案監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張德芳猶不知悔改,復與另1 名年籍不詳、自稱「盧文 貴」之成年男子(檢察官未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3 月31日下午5 時至6 時許,行 經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7 巷10號之大鋼牙工程有限公 司之工地,自該工地未封閉處入內後,徒手竊取大鋼牙工程 有限公司所有之建築廢鐵一批共390 公斤及萬昶牌浸水式電 動抽水機1 臺(均已發還現場工地負責人丁昭貴領回),得 手後將上開物品搬至無號牌之拼裝車上。嗣於當日晚間9 時 40分許,為巡邏警員發覺可疑,經盤檢後當場查獲。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德芳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即上開現場工地負責人丁昭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參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參偵 卷第1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參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 )、現場照片12張(參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及地磅單2 紙



(參偵卷第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與 上開自稱「盧文貴」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前科犯行,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上開犯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科,素行不佳,一再行 竊,又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錢財,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亦均為被害人 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暨其犯罪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為對社會治安 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藍家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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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