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
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林清華前於立法委員余天在新北市○○區○○路4段7號之三 重服務處擔任秘書,於民國98年4月10日,在上揭服務處內 ,接獲辛宜晏陳情與侒侒有限公司(下稱侒侒公司,告訴意 旨誤為安安公司)間就辛宜晏之母看護疏失致死紛爭乙案時 ,明知立法委員服務選民不需要向民眾收錢,竟利用辛宜晏 欲藉由立法委員余天之選民服務將該事公諸媒體報導之機會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 以下述方式巧立名目要求辛宜晏付款,致辛宜晏陷於錯誤而 交付下列各筆款項:
㈠於98年5月10日下午18時許,林清華約辛宜晏在新北市○○ 區○○路2段與博愛街交岔路口見面後,向辛宜晏佯稱:其 將為辛宜晏上揭陳情案件,於98年5月14日動員100人至臺大 醫院進行抗爭,其將在臺北車站附近找100位流浪漢參加該 抗爭,動員費每人新臺幣(下同)500元,須辛宜晏支付動 員費5萬元予其等語,使辛宜晏陷於錯誤,誤認林清華確有 為其動員100人進行抗爭之真意與能力,而當場交付5萬元予 林清華,林清華得手後,將該款項供己花用,並未積極安排 動員抗爭事宜,於98年5月10日僅安排10餘人至臺大醫院進 行抗爭,且林清華亦未出現在抗爭現場,辛宜晏始知受騙。 ㈡於98年6月3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85度C咖啡店」 內,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對辛宜晏佯稱 :若辛宜晏交付其5萬元,則可透過立法委員余天向他人疏 通,而取得侒侒公司與臺大醫院間所簽契約云云,致辛宜晏 陷於錯誤,而交付5萬元予林清華,林清華得手後供己花用 。嗣林清華遲未交付契約,辛宜晏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始悉受騙。
㈢於98年8月24日凌晨0時12分許,林清華傳送內容為:「辛大
哥,明天你準備十萬挺我,上頭說等開完在(應為再)給, 我明天會先鋪路」等語之簡訊給辛宜晏,並撥打電話給辛宜 晏佯稱:如辛宜晏願付10萬元,其上頭(即立法委員余天) 將於98年5月24日下午15時許,就辛宜晏上揭陳情案件在立 法院召開記者會,並找官員吃飯及請民間人士幫忙云云,而 約辛宜晏於98年5月24日下午15時許在立法院某休息室見面 ,使辛宜晏陷於錯誤,於該日下午15時許,在上開休息室內 ,交付10萬元給林清華,林清華詐得該筆款項後供己花用。 嗣辛宜晏發現余天於該日並未召開記者會,與余天立法院辦 公室聯繫,始悉受騙。
㈣於98年9月14日上午,以簡訊及在臺北市○○○路附近某飲 料店內,當面對辛宜晏佯稱:就上揭陳情案件,將以林清華 之名義,在蘋果日報上刊登標題為:「臺大醫院包弊(應為 庇)協力廠商安安(應為侒侒)看護公司」之1/4版面廣告 ,刊登費用30萬元由辛宜晏支付云云,致辛宜晏陷於錯誤, 而當場交付30萬元給林清華,林清華得手後,將該款項供己 使用。嗣辛宜晏見蘋果日報並未刊登該廣告,始悉受騙。二、案經辛宜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清華固坦承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間 、地點,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5萬元、10萬元及30萬元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非施用詐術向告 訴人取得該等款項,其有為了告訴人陳情案件進行動員,其
與告訴人約定之動員人數為50人,當天有動員20幾個人到臺 大醫院,其因參加公祭而比較晚到,告訴人因此不高興,其 有傳簡訊給告訴人,表示該5萬元是其所欠,是告訴人說不 用還,其因而沒有返還;又98年8月24日下午15時許,在立 法院某休息室內,其向告訴人拿取10萬元,係其向告訴人借 款,其有寫借據;另98年9月14日,其在臺北市○○○路飲 料店內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之理由,如同起訴書所載,其向 告訴人表示要用來在蘋果日報刊登廣告,是蘋果日報表示不 能刊登,其將此事告知告訴人,是告訴人要其幫忙找兄弟對 付侒侒公司,其將該款項用在找兄弟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宜晏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98年5月12日 遊行通知書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29080號偵查卷第12頁)、被告書立之98年8月24日收據及98 年9月14日協議書影本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第29頁) 、被告於98年8月24日凌晨0時12分、同年月29日傳送予告訴 人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各1幀及被告於98年9月14日傳送予告 訴人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2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續字第193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附卷可稽;又 立法委員余天之選民服務絕不向選民收費,被告係巧立名目 向告訴人收取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不當公關費用,已經立法 委員余天予以撤職等情,亦經被告是認在卷,並有立法院立 法委員余天國辦公室99年5月17日(99)立天字第990517-1 號函及所附立法委員余天國會辦公室新聞稿各1份在卷可稽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84號偵查卷 第13頁、第14頁)。
㈡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就被告於98年5月10日向告訴人詐取5萬元部分: 被告於98年8月28日警詢時辯稱:是私人借貸,當時其有 簽本票給告訴人,是告訴人堅持不要收云云(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080號偵查卷第5頁);於 98年12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第1次5萬元的動員,我 確實有去動員,但是實際上只來了不到20人,與當時承諾 告訴人的人數有落差,但是我原先承諾的人數並非百人, 而是30、40人,也沒有說1個人要分多少錢,反正就是5萬 元要來張羅這件事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25頁);於99年 6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有於98年5月10日向告訴人 拿5萬元,說要動員30人到臺大醫院抗爭,不是100人,因 為要付錢給參與的人員而需要5萬元,當天來參與的人不 到30人,大概只有20個臺北車站流浪漢,嗣復辯稱:是告
訴人發錢給流浪漢,發多少錢,其不清楚,上開5萬元是 用來請流浪漢吃飯,其忘了何時請流浪漢吃飯,吃飯地點 在新莊中華路跟中原路口的海產店,其是跟他們的頭講的 ,由他們頭通知其他想來參加的人,其會給參加的人走路 工錢及請吃飯,其不知道頭的本名,只知道綽號叫「阿宗 」,60幾歲,當時是用手機聯絡,其手機弄丟,已無「阿 宗」手機號碼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續字第384號偵查卷第22頁反面);於100年2月25日檢察 官訊問時改稱:98年5月10日所收取用於動員人力抗爭之5 萬元,其有交出去,交了1萬8,000元給1個叫「中志大哥 」的人,當時其請「中志大哥」找30個人,但是後來去不 到20個人,剩下的3萬2,000元也是花在「中志大哥」這群 人身上,其要交際應酬,還招待他們去酒店,其已找不到 「中志大哥」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偵續字第193號偵查卷第8頁);於本院100年6月1日準備 程序時辯稱:其有以為了告訴人陳情案件進行抗爭動員為 由,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其對告訴人表示要動員50人, 其請友人「阿和」幫告訴人處理,當天有動員20幾個人到 臺大醫院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觀諸被告就其向 告訴人收取5萬元之原因,其所為供述前後明顯不一,且 被告就其是否有請參與動員之流浪漢吃飯、究係委由何人 進行動員召集流浪漢等情節,亦先後歧異,復就其係於何 時請參與動員之流浪漢吃飯,亦未能明確供陳述,況98年 5月12日之遊行通知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 第29080號偵查卷第12頁)亦載明「定於98年5月14日早上 十點集點,人數約百名,地點:捷運站臺大醫院2號出口 集合,告知訴求重點,發衣服換裝,10點30分步行至臺大 醫院大門,各至(應為各自)自由遊走院區」等語,益徵 告訴人指訴被告以動員百人至臺大醫院抗爭為由向其收取 5萬元乙節為真實。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屬臨訟杜撰 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⒉就被告於98年6月30日向告訴人詐取5萬元部分: 被告於98年8月28日警詢時供承該5萬元係動員費,因為動 員人工訴諸媒體需要經費(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29080號偵查卷第6頁);於99年6月17日檢察 官訊問時先否認其有收受該5萬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84號偵查卷第23頁);於99年11 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其有收該筆5萬元,其也是給 動員的流浪漢且請他們吃飯唱歌,去臺北車站周圍找,他 們就睡那邊,不知他們的姓名,只認識他們的頭叫「阿輝
」,40幾歲,之前用電話與「阿輝」聯絡,但電話掉了云 云(見同上偵查卷第38頁);於本院100年6月1日準備程 序時,又否認其有收取該5萬元(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 ,於同年7月7月審理時又坦承有收取該5萬元(見本院卷 第32頁反面)。質之被告就此部分供述亦明顯先後不一, 且查告訴人於98年6月30日交付5萬元給被告,係因被告對 告訴人佯稱將以該5萬元透過立法委員向他人疏通,而取 得臺大醫院與侒侒公司間所簽契約,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 宜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 表示其並不知誰是綽號「阿輝」之男子,是由被告供述不 一及證人辛宜晏之證詞,及被告對於立法委員余天國會辦 公室以余天服務選民,民眾絕不需要付錢,被告巧立名目 收費,已違反辦公室規定而撤職乙節是認在卷,堪認被告 上開所為辯解,顯屬虛妄,實無足採信。
⒊就被告於98年8月24日向告訴人詐取10萬元部分: 被告於98年8月28日警詢時辯稱:該筆10萬元係私人借貸 ,有寫借據,約定98年9月10日還款(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080號偵查卷第6頁);於98年12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該筆10萬元,是其私下向告訴 人借款,因為其已經處理到出包,所以要用這10萬元去請 一些兄弟幫忙,其必須張羅兄弟的娛樂費,因此向告訴人 借款10萬元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29080號偵查卷第25頁、第26頁);於99年6月17日檢察 官訊問時又稱:告訴人說還要繼續抗爭6天,請我幫他調 人抗爭,該筆10萬元喝酒用掉了,是告訴人說要讓我付酒 帳,他說他晚上不方便出來,其請8、9個人喝酒,也吃過 很多次飯,其請「阿和」去酒店,「阿和」是抗爭人員之 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84號偵 查卷第23頁);於100年2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有於 98年8月24日凌晨0時12分許,傳送內容為:「辛大哥,明 天你準備十萬挺我,上頭說等開完在(應為再)給,我明 天會先鋪路」等語之簡訊給告訴人辛宜晏,惟供稱:「十 萬挺我」等語,當時不知道要做什麼事情,「上頭說等開 完在給」是告訴人說要捐10萬元給服務處,開協調會,上 頭是指上面的人,就是余天辦公室上面的人,這10萬元是 其要向告訴人借款,如果事情有成,就不用還,其已想不 起來這10萬元到底花到哪裡去了,並否認其曾說過10萬元 用於張羅兄弟娛樂費,經檢察官提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8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又答稱好像就花在一 些兄弟身上,至於是哪些兄弟,被告避而不答(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93號偵查卷第8至9頁 );於本院100年6月1日準備程序時辯稱:該10萬元是其 跟告訴人借款,當時告訴人有去跟服務處主任談其私底下 向告訴人收錢之事,其受到立法委員余天國會辦公室的壓 力,其因而寫1張10萬元借據給被告,表示如果做不好, 就還告訴人10萬元,後來其有去臺北車站找流浪漢到臺大 醫院唱歌6天,10萬元花在請綽號「林大哥」的流浪漢幫 其調人(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其所為辯解,先後不一 ,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查,被告於98年8月24日先以 簡訊向告訴人告知針對上開陳情案件,立法委員將召開記 者會,請告訴人準備10萬元等開完記者會後再給,且於同 日在立法院某休息室內,對被告表示該10萬元除用於開記 者會外,也將供上頭和官員吃飯及找民間友人幫忙告訴人 之陳情案,且被告為取信告訴人,並簽立書面,表明事成 之後這筆費用才算告訴人付出去的費,不成的話,被告將 於98年9月10日還錢等情,業據證人辛宜晏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且有被告於98年8月24日傳送予告訴 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幀、內容為「98年8月24日壹拾萬 元.林清華.62.7.3.台北縣石碇鄉潭邊村石崁4號Z0000000 00言明98年9月10日歸還恐口無憑」等語之收據附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193號偵查卷 第13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08 0號 偵查卷第15頁),佐以被告對於對於立法委員余天國會辦 公室以余天服務選民,民眾絕不需要付錢,被告巧立名目 收費,已違反辦公室規定而撤職乙節是認在卷,堪認被告 上開所為辯解,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⒋就被告於98年9月14日向告訴人詐取30萬元部分: 被告於98年12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有傳真聲明稿 到蘋果日報,希望刊登,刊登費用是18萬元,告訴人曾表 示刊登成功的話,差額12萬元就當作是給其的酬勞,但蘋 果日報回說無法刊登,其沒有還告訴人該30度元,因為其 與其友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諭知交保,其花了11萬元用於交保(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080號偵查卷第26頁);於99年6月 17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30萬元是其向告訴人收取在蘋果 日報登廣告的費用,蘋果日報不刊登,其將該30萬元借朋 友交保,嗣改稱該30萬元是去幫告訴人做別的事,去請不 良份子去對付侒侒公司,其沒有去請,因為在談過程中遇 到司法問題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 字第384號偵查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於99年11月29
日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在拿到30萬元之後約一星期至10 天,告訴人有問其為何沒登廣告,其有在電話中向告訴人 解釋,蘋果日報不敢刊登這樣的聲明書,並說錢先借朋友 交保用,但我跟告訴人說之後,才給朋友交保用云云(見 同上偵查卷第37頁);於100年2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 :其有詢問價格,蘋果日報方面報價18萬元,其傳真欲刊 登內容給蘋果日報後,蘋果日報說不能刊,其有告知告訴 人,但告訴人如何回應我忘了,蘋果日報廣告沒登成,其 就將這筆錄借人了,有人要交保用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0年度偵續字第193號偵查卷第9頁),被告此部分 辯解亦先後不一,是否可信,亦有可疑。且查此部分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宜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於98 年10月14日,被告先傳簡訊告知其刊登內容,並於同日在 長安東路某飲料店內,以在蘋果日報刊登廣告為由向其收 取30萬元,被告表示1週內就會見報,但並沒有刊登,被 告也沒有還錢,嗣被告傳簡訊表示其將錢拿去給朋友交保 等情明確,並有98年9月14日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翻 拍照片1幀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偵續字第193號偵查卷第13頁),足認被告確係以刊登廣 告為由而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得手,惟卻未用於刊登廣告 ,且未主動告知告訴人不能刊登,復未返還該筆款項,堪 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詐欺犯行 甚明。其所為辯解,顯係狡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其所為前開4次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各獨 立成罪,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恐嚇、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妨害兵役等前科 (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前曾因案入監服刑,現正值青壯,卻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妄以詐欺方式獲取財物,供其花用,其 行為實不值取,顯然法治觀念淡薄,又其身為立法委員服務 處之秘書,不思盡心工作,利用人民遭受困難向立法委員尋 求協助之際,藉此詐取告訴人5萬、5萬元、10萬元及30萬元 (合計共50萬元),犯後迄未返還任何款項,復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並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核屬妥適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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