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345號
TPDM,100,易,1345,201107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欽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7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欽成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欽成先於民國99年7月1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小北百貨購買甲苯溶劑2瓶,於同年月16日凌晨0時0分許 ,以同行友人蕭福文名義登記投宿於址設臺北市○○區○○ 路41號之華麗大飯店301號客房後,復電請卓清輝陳金海 等友人至臺北市○○街之海味豐小吃店飲酒後,於同日凌晨 2 時許,吳欽成陳金海2人返回華麗大飯店301號房內繼續 飲酒,吳欽成本應注意甲苯為易燃揮發性溶液,攜入現有人 所在之飯店該客房內,應妥善保管存放,並遠離火源,避免 釀成火災而致生人傷財損之意外,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將甲苯溶劑妥為藏放,竟任意 置該房桌子底下,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陳金海(涉嫌失火 部分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於酒後亦未注意,誤以甲苯 為酒類,於取出時不慎將溶液潑灑在外,並在設有煙霧偵測 器應屬禁菸場所房內以打火機點菸,吳欽成知悉此情,竟未 及時阻止,致火花引燃潑灑在外之甲苯溶劑,火勢自床頭南 面角落燃燒,延燒床單、床墊、床板、窗簾及牆面等處,而 使該301號房間不堪再供寄宿使用,陳金海則因高度酩酊意 識不清且因吸入濃煙及身受灼熱難耐而自窗戶逃出墜樓,致 受有頭、胸腹挫傷、顱內出血、血胸、腹血等傷害,經送醫 急救,於同日5時30分許,仍因中毒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 ,不治死亡。另上開火勢煙霧觸動火警警報器,經華麗大飯 店員工簡文彬上樓適時救助打開房門之吳欽成離開現場,並 以電話報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到場救火,經該局履勘調 查火災成因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述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證分,當 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復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 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吳欽成固坦認於99年7月15日晚間有購買甲苯溶劑2 瓶,並攜入華麗大飯店上開房內,又於本件火災案發前,與 被害人陳金海在房內飲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失火燒燬建築 物及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辯稱略以:伊於案發起火當時人 在房間廁所內,出來時就已著火,伊沒有點火,起火的原因 也不知情,可能是被害人誤認溶劑是酒,自行打開時濺到床 上才釀禍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9年7月16日凌晨0時以同行友人蕭福文名義登記投 宿上址華麗大飯301號房,並與被害人、卓清輝陳世振 等人飲宴,嗣被告與被害人2人於凌晨2時許起,仍在華麗 大飯店上開房間內闢室飲酒,於同日凌晨4時許,被告所 攜帶置放現場之甲苯溶劑因遭人以明火點燃,致該房床舖 、窗簾及牆面等處著火延燒或燻黑而焚燬,不堪再供人寄 宿使用而喪失效用,另達高度酩酊狀態之被害人則自房間 窗戶逃生時墜樓成傷,送醫急救,仍於同日5時30分許, 終因中毒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被告則經飯 店人員簡文彬協助獲救等節,業據證人蕭福文郭子瑗凃鈺苹卓清輝陳世振簡文彬范綱洪等人於警詢或 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旅客登記卡、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 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上 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先認定。
(二)被告雖辯以伊非點火之人,否認有何過失云云。惟按對於 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者,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已 有明文。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 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 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換言之,對 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 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 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即應論以刑法過失不純正 不作為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89年度 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過失之不純正不 作為犯,其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可析為:1.一定結果之發生 ;2.行為人未防止結果發生;3.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上可 能性;4.結果與不作為間具有因果關係;5.行為人有保證 人地位;6.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7.不作為與積極作為之



間有等價性。末按所謂「保證人地位」,乃指在法律上對 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 於法律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 即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查,華麗大飯店301號房間因本件火勢受有上開物損情形 ,並使客房喪失供人寄宿之主要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 另被害人因火災吸入濃煙,並因逃生不及,墜樓死亡等情 ,均經認定如上,故本件失火、過失致死罪構成要件所該 當之財物燬損及被害人死亡等結果業已發生。再本件火災 起火點研判為床頭南面角落,在旁床單、床墊均檢出如甲 苯之輕質芳香烴類可燃性液體成分,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可參(見相驗卷第174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前攜 帶到場之甲苯溶劑2瓶為本件引燃物質,且甲苯具有易燃 揮發特性,並不穩定,亦非飲宴場合所需用品,此為一般 社會客觀理性人於生活經驗所知悉,被告竟於邀約友人飲 酒時攜之到場,復未妥適藏放,僅任意置於目視可及之桌 旁,應能預見其所為已經引起上開結果發生之危險,其因 此危險前行為而具有保證人的地位亦明。又被告甫於案發 後警詢中供稱:「...喝到約凌晨4時許,被害人因酒後亂 罵,我不理他,忽然他拿出打火機點著我帶的甲苯溶劑, 從床頭延燒起來」等語(見相驗卷第6頁),同日於偵查 中陳稱:「後來死者把甲苯打開,不小心潑倒在床,然後 隔了3、4分鐘,就問我打火機跟香菸呢?我以為他要抽菸 ,就跟他講在桌上,他拿起來點菸後,抽了幾口,當時他 坐在床邊,後來不知為何又點打火機,就燒起來了」等語 (見同卷第84頁背面),復稱:「他(被害人)想抽菸, 問我打火機在那,我跟他說在桌上,然後我就去上廁所。 ...被害人有問我地上2瓶甲苯是不是酒,我說不是,我看 到他把甲苯打開,我想可能是他打開時灑出來的」等語( 見偵卷第91頁),均供承起火前有看到被害人有持取打開 甲苯溶劑容器的動作,知悉被害人將有點燃打火機之動作 。再本件案發時,該房內僅餘被告、被害人2人留宿在內 ,且被害人已因飲酒多時呈高度酩酊狀態,行動力、判斷 力及自制力已然明顯減弱,而房間內當時放置有酒精、甲 苯溶劑等易燃液體,被告與被害人共同飲酒,對於被害人 已達不勝酒力之狀態及室內有此易燃物品均知情,自應在 旁陪同或照料被害人,衡諸被告事後尚能自房門逃生,應 認其精神狀態及行為能力無礙,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尚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故其於被害人取出甲苯時或以打火機點



火前,應有機會阻止被害人之上開舉措,而可期待被告有 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惟被告疏於注意,任由被害人於潑 灑甲苯溶液後,以打火機引火,而未能防止結果發生,其 疏未作為在刑法評價上即與以作為之方式實現不法構成要 件結果相當。且若被告適時注意被害人狀況,及時阻止, 當不至於發生甲苯溶液燃火失控之危險,亦堪認被告違反 作為義務與房內設施著火、被害人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以不純正不作為之方式過失致被害 人陳金海死亡及華麗大飯店301號客房因失火喪失主要功 用而燒燬等節,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建築物罪及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 ,均係基於同一過失行為所致,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 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陳金 海為朋友關係,竟未能謹慎從事,其本件過失之不作為,造 成被害人當場死亡外,亦失火損及飯店客房,危害甚鉅,又 犯未能坦承全部之犯行,惟考量被害人之家屬表明原諒,另 財產受損之飯店業者亦未表明追訴及被告素行、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