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宛彤
陳宛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3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有關被告另涉恐嚇危害安全 罪部分,另以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508號判決)。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紀淑靜告訴被告陳宛彤、陳宛辰二人共同加 重誹謗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罪,依同 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二人 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和解書中明示撤回其告訴並送達本 院,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有關所犯加重誹謗罪部分,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