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二四三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唐全中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二四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
九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 ,並約定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分期清償,其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一. 八八計付。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拒絕清償,原告除獲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外, 餘一十一萬二千六百一十三元未獲清償。因而提起本訴,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務明細資料、被告戶籍謄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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