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237號
TPDM,100,易,1237,201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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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祥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
5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林敬祥自民國97年5月起至99年11月24日止,受僱於驅勢文 教事業有限公司,並至該公司所附設,位於臺北市○○區○ ○路34號3樓之臺北市私立驅勢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驅勢 補習班)館前分班,專任招生顧問一職,負責課程招生及收 取學員報名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個人財務困 窘,對外積欠債務,需款孔急,竟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於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時間,在上開驅勢補習 班內,利用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各學員報名並由其收取學 員所繳交學費之機會,將所收取之學費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或全數未繳回,或僅繳回部分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 (所侵占之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挪為償還個人 債務之用,共計侵占驅勢補習班應收取之學員報名費用新臺 幣(下同)453,760元。嗣驅勢補習班行政人員於99年5月間 查帳時,發現林敬祥繳回之學員報名費用有異查得上情。而 林敬祥於侵占上開款項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檢、警機關未 發覺上開犯罪前,即於99年12月29日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敬祥自首暨驅勢文教事業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敬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敬祥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第27頁至第 28頁,本院卷第17頁、第31頁背面、第33頁),核與告訴代 理人巫心瑜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 、第26頁至第27頁),復有被告林敬祥書立之悔過書1紙、 經被告簽名確認之侵占清單1份、驅勢補習班收費收據(學 員姓名:徐旻榆、蔡佳樺姚政宏)及學員證(學員姓名: 徐旻榆、郭于菡)、驅勢語言教育中心學員權益書(學員姓 名:黃真和、郭于菡、盧怡君、余采蓉游致軒魏嘉怡宋沛玲宋代羽、蔡佳樺楊薏姚政宏郭順宇)、驅勢 語言教育中心GEPT全民英檢保證班學員上課合約書(學員姓 名:姚政宏)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室公務電話紀錄2紙、驅勢語言教育中心學費清單1紙、驅勢 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1紙、被告之99年度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及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1份等附卷可 參(均影本,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4頁至第54頁, 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 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敬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8所示之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參酌 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修法意旨 ,本質上屬數罪之行為,除數行為在時空密接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甚為薄弱之情況下,依社會一般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外,自應分論併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18所示於各次侵占驅勢補習班各學員報名 費用後,行為之目的即已滿足,行為之結果亦已完成,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甚為顯然,足見犯意個別,依前述說明,自應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8所示之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後, 在職司犯罪偵查之檢、警機關未發覺上開犯罪前,即於99年 12月29日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自首犯 罪而接受裁判(告訴人則於100年1月4日提出告訴),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⑵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⑶為清償賭債而挪用業務上所持有 款項之犯罪動機及侵占金額為453,760元之所造成告訴人之 損害情況;⑷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犯後態度良好,此有本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669號 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告 訴人願意寬宥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學員 │時間 │學員繳交學費金額(新│被告繳回金額│被告侵占金額│
│ │ │ │臺幣) │(元) │(元) │
├──┼───┼────┼──────────┼──────┼──────┤
│ 1 │許清俊│99.5.29 │38,520元(起訴書誤載│0元 │38,520元 │
│ │ │ │為42,800 元,業據蒞 │ │ │
│ │ │ │庭檢察官更正) │ │ │
├──┼───┼────┼──────────┼──────┼──────┤
│ 2 │李畫意│99.5.29 │38,520元(起訴書誤載│0元 │38,520元 │
│ │ │ │為42,800 元,業據蒞 │ │ │
│ │ │ │庭檢察官更正) │ │ │
├──┼───┼────┼──────────┼──────┼──────┤
│ 3 │黃寶萱│99.6.6 │16,020元 │0元 │16,020元 │
├──┼───┼────┼──────────┼──────┼──────┤
│ 4 │郭芝嚴│99.6.17 │11,880元 │0元 │11,880元 │
├──┼───┼────┼──────────┼──────┼──────┤
│ 5 │蔡雅娟│99.6.25 │23,840元 │0元 │23,840元 │
├──┼───┼────┼──────────┼──────┼──────┤
│ 6 │徐旻榆│99.6.30 │32,800元 │0元 │32,800元 │
├──┼───┼────┼──────────┼──────┼──────┤
│ 7 │黃真和│99.7.30 │33,100元 │22,200元 │10,900元 │
├──┼───┼────┼──────────┼──────┼──────┤
│ 8 │郭順宇│99.7.30 │31,300元 │23,900元 │7,400元 │
├──┼───┼────┼──────────┼──────┼──────┤
│ 9 │郭于菡│99.7.31 │36,500元 │23,900元 │12,600元 │
├──┼───┼────┼──────────┼──────┼──────┤
│ 10 │盧怡君│99.8.2 │46,100元 │22,900元 │23,200元 │
├──┼───┼────┼──────────┼──────┼──────┤
│ 11 │余采蓉│99.8.27 │35,600元 │18,300元 │17,300元 │
├──┼───┼────┼──────────┼──────┼──────┤
│ 12 │游致軒│99.9.20 │48,300元 │1,000元 │47,300元 │
├──┼───┼────┼──────────┼──────┼──────┤
│ 13 │魏嘉怡│99.9.20 │48,300元 │1,000元 │47,300元 │
├──┼───┼────┼──────────┼──────┼──────┤
│ 14 │宋沛玲│99.9.15 │39,780元 │0元 │39,780元 │
├──┼───┼────┼──────────┼──────┼──────┤
│ 15 │宋代羽│99.9.29 │35,600元 │23,300元 │12,300元 │
├──┼───┼────┼──────────┼──────┼──────┤
│ 16 │蔡佳樺│99.10.11│46,800元 │1,000元 │45,800元 │
│ │ │(起訴書│ │ │ │
│ │ │誤載為31│ │ │ │




│ │ │日,應予│ │ │ │
│ │ │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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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楊薏 │99.10.31│31,000元 │13,300元 │17,700元 │
├──┼───┼────┼──────────┼──────┼──────┤
│ 18 │姚政宏│99.11.9 │31,300元 │20,700元 │10,600元 │
├──┼───┼────┼──────────┼──────┼──────┤
│總計│ │ │625,260元(起訴書誤 │171,500元 │453,760元 │
│ │ │ │載為633,820元,應予 │(起訴書誤載│(起訴書誤載│
│ │ │ │更正) │為218,800元 │為415,020元 │
│ │ │ │ │,應予更正)│,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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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驅勢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