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1484號
TPDM,100,交聲,1484,2011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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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48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柯土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0 年6 月20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
22- A00000000 號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柯土生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 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 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 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 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 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 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 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是逕行舉發案件因其違規事件有舉發不易之特性,依法推 定汽車所有人即為違規行為人,然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實際違 規之人,而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規定應到 案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 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 處理,如查證屬實,應不得仍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再 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 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 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亦有明文。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柯土生所有車牌號碼: 4373─UT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5 月10日10時37分許,在 臺北市○○路○ 段17巷20號之1 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逕 行舉發「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嗣經原處分機 關認是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00 元之罰鍰 。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為車主(柯土生)的兒子,因職業關 係,父親幫忙買了一台中古車給伊,遭舉發之前1 日伊接到 部隊之臨時公差,需回營區整理資料後趕至火車站搭車,礙 於車站周遭停車1 日費用昂貴,故將車停於家中附近並換機 車返營,隔日下午回停車處發現車輛遭人推擠後移至彎道10 公尺內,並遭舉發,為此聲明異議及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四、經查:
㈠車牌號碼:4373─UT號自小客車為異議人所有,該車於民國 100 年5 月10日10時37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 段17巷 20號之1 處,因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警員拍照採證後,逕行製單舉 發,嗣於應到案日期即100 年6 月22日前之100 年5 月24日 ,異議人即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處罰機關提出意見等情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1 張、採證照片2 張及陳述書1 份附卷可稽。又觀諸該 申訴書內容已載明本次停車行為之駕駛人為柯登爏,並有柯 登歷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聯絡方式,且陳述書最後填 表人簽章欄位內亦是由柯登爏簽名,佐以異議人與柯登爏2 人為父子關係,本即可能有為本次停放車輛之行為,且該申 訴書亦是經由柯登爏簽名認可後出具,自堪認定柯登爏確實 為本件停放車輛行為之行為人甚明。基此,異議人即汽車所 有人應已依上開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之違規駕駛人即柯 登歷。
㈡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雖係違規車輛之所有人,惟非上揭時 間、地點違規事件之實際駕駛人,且業已依法向原處分機關 陳報應歸責之人,及異議人亦無可歸責事由情形,自不應受 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察,逕以車輛所有人為歸責對象並據以 裁罰,自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至於異議人所陳報本件實 際駕駛人為柯登爏,而柯登爏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則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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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