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0年度,87號
TPDM,100,交簡上,87,201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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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瑞城
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
      徐秉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
度北交簡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偵字第25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饒瑞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饒瑞城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1 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復於97年 間再犯同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 字第119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7月6日緩起訴期滿 。饒瑞城於99年12月29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29號10樓住處飲用啤酒,其明知服用酒類後,注意力、控 制力及反應能力均已減退,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仍於翌日(即同年12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自 住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號9711-QY號自小客車外出。嗣饒 瑞城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松仁路口時,因停等紅 燈睡著,經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1時1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饒瑞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生理平衡檢測表及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 卷第8至11頁)。
(二)按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 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 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



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 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 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 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 、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 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 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敘述甚明;又吐氣達每公升0.5 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一般認為已達 不能安全駕車,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 9號函公告可憑。本案被告於99年12月30日凌晨1時12分許 ,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 公升0.77毫克,參諸被告於駕車停等紅綠燈時有睡著等情 ,堪認被告於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原審認被告犯行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並未因酒醉而發生車禍實害,且雖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2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然其第1次酒醉駕車 犯行,距本案已有數年之久,其所為犯行並無累犯加重事 由,足認被告非屬不知悔改、無視刑罰存在之人,且原審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依被告之犯罪情節、 犯罪所生危害、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等情事而為綜合全面 之斟酌,堪認原審就本件所宣告之刑,與同等行為於司法 機關所受一般、普遍之評價程度,並非一致,實屬過重, 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有所失入,當 非法之持平,難認允當,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犯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有2次酒 後駕車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檢束慎行,茲竟三犯,顯然貪 戀杯中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已出現停等紅燈 睡著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狀,本次犯行本院 實不應加以輕縱,惟念被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發生事故, 未具體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且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前開第1次酒醉駕車犯行,距本案已有數年之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 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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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