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敏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3
月30日所為99年度北交簡字第12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03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敏郎為營業小客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 年1 月4 日下午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51-A5號營業小客車 ,欲駛入臺北市松山區松山機場加油站內加油,原應注意應 依該加油站標示之出入口及車輛遵行方向自入口處駛入加油 站,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貪圖一時方便,而疏 未注意及此,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貿然自該加油店出口 處逆向駛入加油車道,因而不慎撞及行走於該處之加油站員 工王本立,致王本立受有右臀部挫傷、右足壓傷及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王本立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 明。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部分係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 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 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 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敏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本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181號偵查卷 宗,下稱他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29頁至 第3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見他卷第5 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紙(見他卷第34頁)、現場照 片(見他卷19頁、第38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他卷第7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在上開路段行使時,本 應恪遵上開規定,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卻貿然自前開加 油店出口處逆向駛入加油車道,致其所駕駛車輛撞及行走在 該處之加油站員工即告訴人王本立,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 傷害,是被告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 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被告所不否認,屬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肇事現場,並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 事人,之後再至臺北長庚紀念醫院探望告訴人等情,為告訴 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他卷第1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紙附 卷可參(見他卷第35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5 4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原判決漏載之「前段」,併予增補)、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審酌因被告犯後迄 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並參酌其素行、過失肇 事情節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量刑亦為妥適,是被告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葉力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