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0年度,68號
TPDM,100,交簡上,68,201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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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惠卿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0
年3月4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273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惠卿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惠卿自民國99年11月19 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路上之餐廳飲用含有酒精類 飲品後,因飲用酒類逾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於同年11月20日凌晨0 時許,飲用酒類結束後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自行駕駛車牌號碼CM-2731 號自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 ○○路與新生北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帶有酒氣,經 當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 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 ,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 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行,辯稱:其雖然有飲用啤酒,但其開車時很正 常,生理平衡測試也都合格,並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情形,其第一次檢測時,員警使用的呼氣酒精測試器不 能使用,其懷疑第二次使用的呼氣酒精測試器也有問題等語 。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者」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乃「 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 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 故該罪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之一,惟行為人是否 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有「不能 安全駕駛」情形,應依證據證明之。警察機關於取締酒後駕 駛時,通常固以呼氣後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作為判斷能否 安全駕駛之參考,但該酒測數值之高低,僅是證明能否安全 駕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更與該罪為 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分屬不同之兩事。易言之,倘酒 測數值低於參考值(每公升0.55毫克),但依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應成立本罪,反之則否。審理事實 之法院,自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之依據,不能單 憑酒測數值,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 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 ,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
㈢被告對於其於99年11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路



上之餐廳飲用含有酒精類飲品後,於翌(20)日凌晨0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CM-2731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 4 分許,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為每公升 0.78毫克乙節固不爭執,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 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1頁)。然本件用以測試舉發被告之呼氣酒 精測試器型號為RBTIV,器號為074642 號,該呼氣酒精測試 器於98年9月1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為1 年,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0年5月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03170 1300號函文檢送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各1 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1至22頁),可見本件對 被告進行酒精濃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已逾越有效期限達2 月 之久,是前揭檢測結果是否正確無疑,實有可疑之處。 ㈣又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9 頁 )觀察結果欄中固然勾選被告「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 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因嫌疑人有酒後駕 車跡象,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語。惟查,關於本件查獲之 經過,業據證人即員警林建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和 傅志貴、陳建利一同執行酒測勤務,傅志貴負責站在第一線 攔查,我和陳建利負責在第二線警戒,傅志貴攔查被告時, 本來要放被告走,但我在傅志貴後面,大約距離5 公尺遠, 我看到被告和傅志貴講話時很緊張,懷疑被告有喝酒,就再 把被告攔下來,聞到被告有酒氣,傅志貴執行酒測勤務大約 半年,所以聞不太出酒氣。被告從第一線駕車到我的位置行 駛狀況都是屬於正常的直行狀況,沒有偏離。因為帶到現場 的酒精濃度測定器,從晚上11時值勤時一直保持開啟的狀態 ,所以等到要對被告實行酒測時已經沒電,所以就由傅志貴 和陳建利將被告帶回警備隊實施酒測,我則在現場收勤務的 裝備,因此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都不是我製作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26至28頁反面)。證人即員警傅志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和汽機車駕駛人酒 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都是我製作,我因為被告當時話 比較多,而且行車不穩才將被告攔下來,被告話比較多,並 不是胡言亂語,只是要解釋她的行為,很後悔她酒後駕車, 想要道歉而且重複講類似的話,開車不穩的情況,是因為正 常開車車子不會突然停下來,但被告車子有慢下來再往前開 ,但是有可能是因為我們設酒測攔測點,被告看到我們的攔 測點才慢下來,除此之外,沒有其他開車不穩的情形,我是 因為看到被告車子慢下來,所以才攔停她。被告停車時,沒



有駕駛不正常的情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 反面)。是被告為傅志貴攔停前,及經傅志貴放行後再經林 建寬第二次攔停期間,並無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勾選「車 輛行徑偏離常軌」之情形,至為灼然。至於,被告雖在接近 攔測點時有停車之舉止,然此乃因被告自知酒後駕車,看見 警察攔檢,因而心虛之自然反應,尚難僅以被告停車後再開 ,即遽認被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況且,倘被告果有 前開紀錄表內所述「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 控」之狀況,則在證人傅志貴第一次攔檢後,焉有同意被告 逕自駛離而不用接受酒精測試之理。是被告辯稱:其沒有不 能安全駕駛之行為,並非全然不可取。
㈤再者,被告被帶回警備隊後進行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 平衡檢測時,動作正常且迅速,此情經證人傅志貴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參以,前開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中,被告5 項檢 測內容,均經傅志貴於檢測結果欄內勾選「合格」之結果, 而被告繪製之同心圓線條連續、工整,檢測認定亦經傅志貴 勾選認定為「合格」,可見被告當天並未因飲用酒類而影響 其駕駛判斷力,自難認定被告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㈥至證人傅志貴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日和林建寬、陳建 利一起執行勤務,我將被告攔下來,林建寬、陳建利都站在 我旁邊,我先問被告有無喝酒,因為被告身上並沒有明顯的 酒氣,我就請被告以呼氣的方式先吹氣讓我感覺她是否有喝 酒,後來我聞到有些酒味,就請被告配合實施酒測等語(見 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7頁);然經告知證人林建寬前開證詞 後,證人傅志貴即改證稱:我和林建寬是前後沒有錯,距離 大概是5至10步的距離,對林建寬說我和他距離大約5公尺, 沒有意見,林建寬看到我有攔下被告的動作就湊過來,請被 告配合酒測,我的記憶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足徵傅志貴對於攔檢被告時,其與林建寬所站之位置及攔停 被告的經過,已有部分記憶不清之情形,故此部分應以證人 林建寬之證言較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附此敘明。 ㈦承此,被告固自承先前確實有飲用酒類後復駕駛車輛之情, 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然被告於99年11月20 日凌晨1時4分經警實施酒測時,因員警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 器已逾越有效期限,是被告酒測數值是否確實高於參考值, 已有可疑之處。又被告經警攔停時,並無其他異狀,且其接 受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時,經5 項檢測結果均認定合格, 均已如前述。從而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僅得證明被告雖



有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之情,惟無法證明其因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犯行 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未能究明上情斟酌及此,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六、又被告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原審本不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7 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同法 第452 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則本院所為前開判決,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 項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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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