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惠亭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
51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 條前段及第36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判決書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送達上訴人住居 所地即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384 號4 樓之23,且由上 訴人之受僱人受領,此有送達證書1 紙(見本院卷附)附卷 可憑,是該判決正於100 年6 月10日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 期間應至100 年6 月20日屆滿。然上訴人卻遲至100 年7 月 19 日 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 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已逾上訴期間,自應予駁回。三、至本案前開送達予上訴人受領之刑事判決書正本末段雖誤繕 為「不得上訴」,嗣經書記官發現乃於100 年7 月7 日製作 處分書予以更正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 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於100 年7 月11日 收受該處分書等情,此有前開判決書、更正處分書及送達回 證各1 份在卷足憑,惟該書記官處分書並不涉及判決主文不 符,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上訴人縱於100 年7 月 11日始接獲書記官處分書,上訴期間並不因此而延長,本案 上訴期間,仍於100 年6 月20日屆滿。又上訴人若因前開判 決書正本是記載「不得上訴」,以致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 訴,而認該項錯誤記載已損及自己權益者,自應屬上訴人向 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