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509號
TPDM,100,交易,509,201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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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功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83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鄭功明為計程車司機,以駕 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8月4日下 午3時10分許,駕駛車號113-YG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巿大安 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欲 左轉仁愛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化慕農駕駛 車號BZO-201號重型機車在其左後方沿敦化南路由北往南方 向直行,即貿然左轉,左前車頭因而與化慕農駕駛之車號 BZO -201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機車倒地,告訴人 因而受有左近端股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 條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表示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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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