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胤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
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胤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胤鴻前於民國88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89年度北 交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89年8月2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又於99年間因犯公共危 險罪,經本院於99年12月26日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437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29日20時許,在臺北市○○○路 某餐廳飲用酒類,飲至凌晨零時至1時許止結束,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0年3月30日8時1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9HZ-13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8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路與新生南 路口處,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 文。經查,證人屈建銘於偵查中之證詞均業經具結,以擔保 其憑信性,客觀上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於偵查中之證 據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 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年3月29日20時許,在臺北市○○○路 某餐廳飲用酒類,飲至凌晨零時至1時許間結束,以及其於1 00年3月30日8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行經 臺北市中正區○○○路與新生南路口處為警攔查,經警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等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並辯稱:我喝完酒 後,坐計程車回家睡覺,我胰臟開過刀,且有得過肝膿瘍, 我的排毒比正常人少了2分之1,第二天我要去處理事情,不 可能知道自己的酒精濃度是幾度。我不是騎車不穩,是因為 該處是永和到臺北最熱鬧的車道,很亂云云。惟查:被告於1 00年3月29日20時許,先後在臺北市○○○路某餐廳飲用酒 類,飲至凌晨零時至1時許止結束,以及其於100年3月30日8 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於行經臺北市中正 區○○○路與新生南路口處為警攔查,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酒測單(內載施測時間為100年3月30日8時23 分,施測結果為0.55MG/L)、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確認單 、生理平衡檢測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 卷可稽(參偵卷第5、7-9頁)。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 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亦即所謂酒醉狀態, 僅須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 判斷力之虞,即為已足,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發生具體危險 與否,則非所問。又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50毫 克或百分之0.05)時,將造成輕度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 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約合體內血 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00毫克或百分之0.1)時,即屬輕度到 中度中毒,將產生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 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敘明確。被告於前揭時 、地飲用酒類後,既已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程 度,足認其行車當時已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 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顯已達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判 斷力及感知能力均降低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至於被告雖曾於97年2月23日進行胰臟尾部切除手術,亦
曾於99年4月20日因「疑肝膿瘍」住院,此有被告於偵查所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參。然果各該疾病對其身體之酒精排除 能有所影響,被告自更應避免於酒後使用動力交通工具,以 維大眾之安全,況當時復非無其他大眾運輸工具可供選擇, 其竟猶心存僥倖,選擇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而不顧大眾之安 全,並無可取,更不能據此主張解免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 駕駛之罪責。從而,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行,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 ,經本院於99年12月26日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437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一時便利而酒後駕車,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被告犯後坦承飲酒及駕車行駛於道 路等部分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