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裕德為營業大客車之司機,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6月21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30-AB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90號前,理 應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保持行車之安全間距及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車右側車身不慎擦撞同路 同向同車道由陳琡雅所騎乘DZS-125號輕機車之左側車身, 造成陳琡雅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第一大臼齒牙冠及牙根斷 裂、左前額及左臉擦傷、左肩擦傷、左上臂及左肘擦傷、左 手背擦傷、雙側胸口挫傷、左膝擦傷及左足背擦傷等傷害。 案經被害人陳琡雅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琡雅告訴被告王裕德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琡雅撤回 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