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325號
TCDV,99,重訴,325,20110726,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金豐
      林國仁
      郭景琦
      郭芳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賴俊渝
      賴朝銘
      賴清云
上訴人因99年度重訴字第325號損害賠償事件,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9,467,2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新台幣142,12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