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313號
TCDV,99,重訴,313,20110708,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張耀仁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永堯陳櫻娥陳永昆間因99年度重訴字第
313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額為新臺幣1,885,68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9,566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