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555號
TCDV,99,訴,2555,2011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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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55號
原   告 賴金美
訴訟代理人 賴益滄
被   告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 算人 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一四九一之三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年二月十一日以普字第4619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陸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 告塗銷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且該不 動產係坐落在臺中市,屬本院管轄範圍,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 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9年1月6日經經 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90100109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經 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 稽,依首揭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被告公司章程 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為處理被告公司之未了結事 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經第三人藍重豐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聲請為被告公司選派清算人,於100年3月25日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字第78號選派被告公司董事和鈺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有裁判查詢書在卷 可憑,依上說明,應以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公司清 算人,於清算目的範內,對外代表被告公司,先予敘明。三、另查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98年3月6日以 府產業商字第098370969008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該公司並



未向其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 或聲報清算完結,此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5月18日北院木民科貞字第 1000004366號函附卷可稽。又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有 公司章程或其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之情形,則應以和鈺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董事為陳英傑、張曉民劉佳湘,惟陳英傑已於98年9月12 日死亡,張曉民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以98年度審訴字第5287 號事件確認其與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有原告提出之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董事名單、陳英傑戶籍謄本及張曉民上揭民事判決在卷可憑 ,是本件即應以劉佳湘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亦併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穗豐起重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穗豐公司)於80年間為籌措資金購買機器,乃向被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由原告之被繼承人賴阿盛於80 年2月11日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491之3地號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穗豐公 司擔保借款債務,而設定600萬元之第1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為80年2月5日至 90年2月4日,且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80年2月11日以 80年普字第004619號登記在案。而穗豐公司已依約清償全部 借款,穗豐公司與被告間已無債務存在,原告所提供擔保之 抵押權已因主債務之清償而消滅,惟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仍存 在,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 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二份、土地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抵押權拋棄證明書 ;而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調查結 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0年2月5至90年2月4日,業已 屆滿,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經穗豐公司清償完 畢,故系爭抵押權已無被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 屬性,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 自已對所有權人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從而,原告本於所有 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峻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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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穗豐起重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