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43號
原 告 紀富仁
紀忠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山律師
複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友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償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叁仟玖佰玖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百分之九十五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叁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新台幣(下同)22 9萬800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月 25日具狀減縮聲明、只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196萬4319元 (亦即自95年1月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㈠第139頁書 狀及同卷第148頁筆錄參照),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聲明如同起訴狀所載等語,亦即請求被告給付遲延 利息229萬8002元,及自9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13頁筆錄參照);嗣已於100 年7 月11日具狀減縮聲明、只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196萬 4319 元,而被告亦於同日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減縮聲明,有 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在卷可稽,故就本件原告請求逾196萬 4319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已因原告 撤回、被告同意撤回,而發生訴訟繫屬消滅之效果,本院無 庸就該部分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196萬4319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原告主張兩造就坐落台中市○○區○○段(台中縣市合併 前,編為台中縣梧棲鎮○○段)890之1、914之1、685地 號及同區○○段70地號土地訂有公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租約,嗣改制前之台中縣政府於93年11月3日以府地劃字 第0930287133-2號公告重劃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 地(公告期間自93年11月5日起至93年12月6日止、共計30 日),上開台中市○○區○○段890之1、914之1、685地 號及同區○○段70地號土地均位於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 心)市地重劃區域內,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 之目的,該租約事後已經終止,而被告於市地重劃後受有 土地分配,故被告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 定,應給付原告補償金合計共919萬2007元,原告已於95 年1月6日合法催告被告給付相關補償金,但被告遲至99年 4月16日始給付原告補償金,故被告應就所負給付補償金 919萬2007元部分,自95年1月7日起至99年4月15日止負遲 延給付責任,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該 段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等語。 ㈢對於本件爭執事項之理由:
⒈本件公有耕地租賃關係,因重劃致不能達原租賃目的時 起即當然消滅,被告無主張終止耕地租約之餘地;又本 件公有耕地租約自始無庸向地政機關為租約登記,自無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須予以註銷租約登記之問題: 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所示:「租賃物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毀損,致全部不能為 約定之使用收益者,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因其租賃物 是否尚能修繕而異。其租賃物已不能修繕者,依民法第 225條第1項、226條第1項(按:應為266條第1項)之規 定,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於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 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物之關係即當然從此 消滅。」可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公有耕地租約,已 因重劃而不能達原租賃之使用收益目的,斯時,系爭耕 地之租賃關係當然消滅。又本件公有耕地之租約,經清 水合作農場函詢合併前之台中縣政府後,台中縣政府以 98年6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80198248號函回覆略謂:「 貴農場申請註銷與彰化縣政府公有耕地之租約,依據內 政部96年2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1499號函致彰化 縣政府函示略以:『公有出租耕地之租約,因未向當地 鄉(鎮、市、區)公所登記,故無辦理註銷租約之問題
。』對於重劃區內終止耕地租約補償事宜,既經內政部 函示租約未向公所登記,故無註銷之問題,爰惠請逕本 於出租機關事權儘速辦理發放事宜。」等語,再依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6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 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 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 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 須經登記,始生效力」等語,可知,行政措施上有關租 約訂立、變更、註銷等登記事項,僅是為便利、保護佃 農舉證上而設,上開租約登記並不影響租約實體法律效 果。
⒉被告自本件公有耕地租約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原租 賃目地時(即台中縣政府公告禁止耕作)起,即負有給 付原告耕地補償金之義務:
細繹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知出 租之公、私有耕地因重劃機關實施市地重劃,致原承租 人就原承租耕地原本之使用收益權遭受限制,受有損害 而不能達原耕地租賃目地時,自斯時起,原承租人之耕 地使用收益權即轉換為補償金請求權,以為填補損害。 此可由上開法條第2項第1款規定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 (非規定出租人分配土地時或註銷時之公告現值)之立 法目的推知(即以不能達原租賃目的當期年度之公告土 地現值計算承租人之補償費數額,以明白昭示利益平衡 時點);又條文訓示規定,縣政府要依職權去註銷耕地 租約,以明白公法上的關係。故行政機關註銷租約規定 僅係行政措施,在規範重劃機關(台中縣政府)與人民 (包括地主彰化縣政府)間之公法上之關係,即使耕地 租約未(毋)經縣市政府註銷租約,並不影響承租人與 重劃土地所有權人間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原租賃目的而 生之平均地權條例63條第2項私法權利義務關係。又本 件市地重劃,於重劃計畫公告書確定後,被告透過計畫 書載明之重劃負擔比例及其參與重劃土地之規模,即可 確知必然分配土地,而非現金,被告至遲於95年1月6日 之協調會召開前,確已知悉其可分配重劃區內之土地, 故重劃機關才會邀集被告參與公有耕地補償金協調會, 自斯時起,原告(承租人)可取得之補償金數額亦業已 可確定。至於被告所提出之苗栗縣政府地政處「辦理市 地重劃標準作業程序」,與本案並無相關,不得作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
⒊被告對原告所負不定期耕地補償金之債務,被告已在合 併前之台中縣政府同於95年1月6日邀集兩造參予之協調 會中,受有原告催告給付耕地補償金之意思表示,故自 95年1月6日至發款日(99年4月16日)止,被告應給付 原告按年利率5%計算之耕地補償金遲延利息。另外,原 告又分別已於下述時點,對被告催告發放補償金之觀念 通知:原告於95年間即透過台中縣政府,與被告進行催 發補償金協調事宜,所以,台中縣政府分別於95年6月 21日、96年1月22日及97年3月13日,分別邀集兩造召開 協調會。相關協調會中,與被告進行協調之主體乃係本 案重劃區內之全部承租戶,此從台中縣政府95年10月20 日府地劃字第0950291964號函係發函給「各業主」自明 。由上可知,原告透過台中縣政府就發放補償金事宜所 召開之歷次協調會,已對被告發生催告之效力無疑。 被告方面:
㈠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被告係因分配土地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 之規定,應以被告分配土地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重劃 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 而本件合併前之台中縣政府係於98年6月1日上午9時30分 許辦理土地交接,故原告取得請求補償金權利之時點為98 年6月1日。又該項債務為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規 定,應經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在98年6 月1日以前縱曾有催告行為,因斯時,原告尚未取得補償 金請求權,故不發生催告之效力;至於原告在98年6月1日 以後之催告行為,被告只在99年2月1日接獲彰化地方法院 所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1425號支付命令而已,而被告事 後亦已於99年4月16日如數給付原告補償金額,故被告縱 須負遲延責任,至多也只就99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16日 止之74天而已,依此期間按法定利率計算結果應為93,995 元。
㈢對於本件爭執事項之理由:
⒈兩造間之公有耕地租約於99年4月16日終止,被告於契 約終止後始負給付補償義務: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註銷租 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以及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判決意旨揭示「系爭土地既 因市地重劃變更為非耕地,不能達租賃之目的,且經公 告註銷租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補償…。」文義 觀之,係因國家政府機關行使公權力,剝奪出租人及承 租人權利義務關係,致出租人及承租人受有損害,而出 租人及承租人依法得請求或領取補償。故出租人及承租 人得請求補償金的條件,係指「不能達租賃之目的」且 「經公告註銷租約」的情形下,缺一不可。雖租賃之土 地於94年間經改制前之台中縣政府公告禁耕,致令原告 無法耕作,惟雙方之租賃關係仍存續,直至99年4月16 日被告以明示之意思表示函示,通知原告及承租人約定 終止其耕地租賃契約,並請承租人備齊相關證件辦理, 而原告及承租人於99年4月16日備齊相關證件辦理終止 耕地租賃契約,就終止耕地租賃契約無反對意思表示, 因此可認為租賃雙方當事人以默示意思表示同意終止耕 地租賃契約,此時,被告始負有給付補償費之義務。 ⒉退萬步言,若認為被告前項抗辯無理由(非表自認), 則被告應自98年6月1日始負有補償義務:
依本院99年度沙簡字第363號民事判決第11頁載明「依 上開平均地權條例之文義,出租人於重劃後分配土地者 ,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給付補償,故重劃期間出租人 尚未獲分配土地時,承租人自不得向出租人請求補償, 此由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重劃 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出租人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 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亦明,亦即出租 人未獲分配土地時,承租人亦係待重劃機關發放補償地 價時始得領取三分之一之補償地價,而非於註銷租約時 起即得請求出租人補償三分之一之地價;故原告系爭補 償金得請求之時期應自被告受分配土地時起」。該判決 指出,原告得請求補償金之時期係自被告受分配土地時 起,故而應自98年6月1日後被告始負給付補償金之義務 。
⒊被告於99年2月1日始收受支付命令,遲延期間亦應由99 年2月2日起算,遲延利息計算詳如附表所示9萬3995元 。至於原告所主張曾多次透過改制前之台中縣政府邀集 兩造協調等情,因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 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 或讓步,於協調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 基礎,故此協調會皆由改制前之台中縣政府召集雙方當 事人進行,亦非就被告及原告間之補償金發放事宜進行
協商,何以稱該協調會原告曾對被告催告之觀念通知。 況且,該協調會最終皆因雙方各自陳述而無具體結論, 故協調會之內容無論係就何主旨討論,皆不得採為裁判 之依據。又各次協調會之內容,經法院函查結果,除96 年1月22日有結論外,其餘各次會議均無結論,亦無會 議記錄,故就95年1月6日、96年1月22日(按應指95年6 月21日)、97年3月13日會議均無法證明原告有為催告 之意思表示。至於96年1月22日之協調會,亦無提及原 告有何催告行為,而僅在說明租金已停收,改制前之台 中縣長將與彰化縣長協商如何保障農民權益之事由,故 原告主張於該次協調會議中催告乙節,並無依據。參、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作成本件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本 院卷㈠第148至149頁筆錄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公有耕地租 約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契約事後已經 終止。被告應於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時,即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發放補償金919萬2007元予原告。因 該項債務其給付義務無確定期限,原告已於95年1月6日合法 催告被告,但被告遲至99年4月16日始給付上開金額,故應 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按上述補償金額 自95年1月7日起至99年4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損失共196萬4319元。
兩造同意下列事實為真正,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890之1、914之1、685 地號及同區○○段70地號等土地,訂有公有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租約。
㈡嗣改制前之台中縣政府於93年11月3日以府地劃字第09302 87133-2號公告重劃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公 告期間自93年11月5日起至93年12月6日止,共計30日)。 ㈢兩造間上述公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之租賃標的,均 位於上開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因實 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該租約事後已經終 止。又被告在上開市地重劃後受有土地分配。被告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給付原告補償金合計共 919萬2007元。
㈣訴外人即改制前之台中縣政府曾分別於95年1月6日及95年 6月21日,邀集兩造當事人召開協調。被告曾於95年10月3 日以府財產字第0950193873號函應允該府將以現金補償為 原則,補償時程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協調 。重劃機關即合併前之台中縣政府於96年6月25日以府地
劃字第09601746551號土地分配公告,96年7月30日公告確 定(公告期間自96年6月29日至96年7月30日止)。 ㈤原告曾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425號 支付命令催促被告給付上開補償金,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聲明異議後,原告因未補繳裁判費而經法院裁定駁回。 ㈥嗣被告於99年4月16日給付原告上開耕地補償金919萬2007 元(已扣除抵充地金額8萬500元)。
㈦截至100年2月21日為止,兩造所各自提出之書證為彼此不 爭執其真正。
㈧倘認為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負給 付補償金之義務,自被告在99年2月1日收受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所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1425號支付命令時始負遲延 責任,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應為9萬3995元,詳 如附表所示(本院卷㈡第14頁筆錄以及卷㈠第46頁附表參 照)。
本件爭執要點在於:被告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 款規定,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即 919萬2007元予原告之義務,其履行條件為何?被告應自何 時起負遲延責任?
肆、茲就上述兩造爭執要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有關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負給付補償 金919萬2007元予原告之條件:
㈠按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 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 當事人。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 求或領取補償: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 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 一之補償。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 ,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平均地 權條例第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由此可見,出租之公、 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如出 租人於重劃後受土地分配者,則由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 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 補償;如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則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 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蓋耕地因實施 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係屬不可歸責於雙方 當事人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266 條第1項之規定,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於承租人使用收益 之義務,而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物之關係 即當然從此消滅(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45號、39年台上
1020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依出租人在重劃後有無受 土地分配之不同情形,而使承租人請求給付補償金之對象 有所不同,準此以觀,足證,承租人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給付補償金者,須待實施市地重劃 後、且土地分配結果已告確定,承租人始得依出租人有無 受土地分配之不同情形,而異其請求或領取補償金之對象 。
㈡至於被告援引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關於「依前項規 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 …」之規定,抗辯「註銷租約」亦為原告請求給付補償金 要件之一等語,已為原告所否認。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629號判例意旨揭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 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 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 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 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等 語,可見,耕地租約並非須經登記始能生效,因此,倘若 訂有耕地租約而未經辦理登記者,嗣後經重劃機關認定該 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耕作之目的時,客觀上即無 從註銷登記,此時,應認為承租人不待租約註銷,即得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給付補償金,如此 解釋,方能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 立法目的。
㈢本件兩造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890之1、914之1、 685地號及同區○○段70地號等土地訂有公有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租約,嗣改制前之台中縣政府於93年11月3日以 府地劃字第0930287133-2號公告重劃台中港特定區(市鎮 中心)市地(公告期間自93年11月5日起至93年12月6日止 ,共計30日),兩造間上述公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 之租賃土地均位於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 內,實施市地重劃雖受有土地分配、但仍不能達到原租賃 之目的,該租約事後已經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 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參照);又上述因實施市地重劃 而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情形發生在94年11月16日之前,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頁背面、14頁筆錄參照 ),由此可見,兩造間之公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關 係至遲於94年11月16日即已消滅。另外,兩造間上開公有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並未向當地鄉(鎮、市、區)公 所辦理登記,故在實施市地重劃後以致不能達原耕作之目 的時,客觀上並無再辦理註銷租約之問題,亦據本院函台
中市政府查明,有台中市政府100年3月4日中市地劃一字 第1000006123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188頁參照)。 又本件市地重劃後,被告受有土地分配,且係於96年7月 30日完成重劃後土地分配公告等情,亦據本院函台中市政 府查明,亦有台中市政府上開覆函附卷可稽。據此,被告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負給付補償金919 萬2007元予原告之條件,於96年7月30日即已完成。 被告對於所負給付補償金919萬2007元義務,其給付遲延時 期:
㈠承上所述,本件被告於96年7月30日土地分配結果確定之 後,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負有給付補償金 之義務,已詳如前述。而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 並未明定出租人之給付期限,核其性質屬於無確定期限之 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負給付補償金91 9萬2007元之義務,既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自須待原 告合法催告之後始負遲延責任。
㈡又所謂催告,係指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其固得以言詞或 書面為之;惟債務人在給付條件成就以前,並不負有給付 之義務,自不生給付遲延問題,因此,倘債權人於給付條 件成就以前即逕行催告,尚不生催告使債務人負給付遲延 之效力。本件被告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 定負給付補償金予原告之條件,於96年7月30日重劃後土 地分配公告確定時始告完成,已詳如前述,故原告主張伊 曾於95年1月6日、95年6月21日、96年1月22日透過改制前 之台中縣政府,與被告進行催發補償金協調事宜乙節,因 斯時,被告尚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負 給付補償金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縱曾催告被告給付補償 金,亦無因此使被告負給付遲延責任可言。
㈢至於原告主張又於97年3月13日,透過改制前之台中縣政 府,向被告催發補償金協調事宜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 本件原告二人雖共同承租上開土地,而均得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惟補償金
給付之標的係金錢,其性質為可分,故依民法第271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 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之規定,原告二人應 分受之。而原告紀忠富並未出席改制前之台中縣政於97年 3月13日所召集之協調會,已據本院函台中市政府查明, 有台中市政府100年6月3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17069號 函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249頁參照),原告紀忠富既未 出席該次協調會,遑論曾利用該次協調會催告被告給付補 償金可言。又改制前之台中縣政府召集該次協調會之目的 在於「…使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彰化 縣有出租耕地之承租人得以及早因應,了解其依法應有之 權益」等情,亦有上開台中市政府覆函可稽,可見,改制 前之台中縣政府召集該次協調會,並非受原告之委託而對 被告為給付補償金之觀念通知,亦未介入兩造間給付補償 金之催告問題。且該次協調會因雙方各自陳述意見,最終 未獲得結論,因而未製作相關之會議紀錄等情,亦有上開 台中市政府覆函可據,故原告紀富仁雖曾出席該次協調會 議,惟曾否發言?發言之內容如何?均有所不明,且參酌 主辦之改制前台中縣政府召集該次會議之目的,既僅在使 承租人了解其依法應有之權利而得以及早因應而已,詳如 前述,自無從擴大解釋為原告紀富仁已利用該次協調會催 告被告給付補償金之理。
㈣又原告曾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425 號支付命令催促被告給付上開補償金,被告已於99年2月1 日收受該支付命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述不爭執事 項㈤、㈧參照),堪認屬實。故依上開民法第229條第2項 之規定,被告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仍未給付補償金,自該 時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又兩造對於「倘認為被告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負給付補償金之義務,自 被告在99年2月1日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9年度 司促字第1425號支付命令時始負遲延責任,則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遲延利息應為9萬3995元,詳如附表所示」乙節, 既已有所協議(上開不爭執事項㈧參照),本院依據兩造 間之協議,因而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為9萬399 5元。
綜上所述,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而負 給付補償金919萬2007元予原告之義務,因有給付遲延之情 形,故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給付原告之遲延利 息為9萬399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3995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稽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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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43號判決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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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地號(台中市梧棲區)│ 面 積 │公告現值(新台幣)│補償金(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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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富仁│梧棲段第890之1地號 │137㎡ │1萬1500元 │52萬51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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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忠富│梧棲段第914之1地號 │431㎡ │1萬1500元 │165萬21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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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梧棲段第685地號 │980㎡ │1萬3224元 │431萬98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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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頂寮段第70地號 │724㎡ │1萬1500元 │277萬53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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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2,272㎡ │ │927萬25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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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期間:99年2月1日起至99年4月16日止,計74天。 │
│充地金額:8萬500元。 │
│遲延利息計算式:(927萬2507元-8萬500元)x5%x74/365=9萬39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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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