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518號
TCDV,99,訴,1518,201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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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18號
原   告 大鵬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符修明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鄔輝明
      李幼學
      尹志聰
      鄭洪麗珠
      胡懋林
被   告 陳玉蓮
訴訟代理人 郭健然
被   告 許溪泉
      傅國全
被   告 黃誠武
訴訟代理人 黃正江
被   告 史秀珠
被   告 顏日明
訴訟代理人 蘇意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鄔輝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幼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尹志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鄭洪麗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胡懋林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玉蓮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許溪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傅國全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誠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史秀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顏日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玉蓮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元、被告黃誠武以新臺幣叁萬貳仟元、被告顏日明以新臺幣叁萬貳仟元、被告傅國全以新台幣貳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鄔輝明李幼學尹志聰鄭洪麗珠胡懋林陳玉蓮許溪泉史秀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經主管 機關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於100年6月14日准予核備在案。緣 被告鄔輝明李幼學尹志聰鄭洪麗珠胡懋林、陳玉 蓮、許溪泉傅國全顏日明黃誠武史秀珠等11人, 均為大鵬新城社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其於附表一所列期間,未繳納社區管理費,其未繳費之 期間已逾2期,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期間、金額之管理費 。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惟被告等11人均置之不理, 迄今仍拒絕繳付積欠之管理費。
(二)被告雖辯稱依大鵬新城住戶規約第3條約定,管理費事由 各棟的管理委員收取,原告無權收取管理費云云,惟依上 開規約第3條之約定,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規定,各棟 組成各管理小組或各管理委員會均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 ,自不能為有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是被告所辯 ,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自有理由,爰依大鵬新城住戶規約、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12項所示,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傅國全黃誠武顏日明以:所積欠之管理費確如附 表一所示,惟原告並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且依大鵬新城



住戶規約第3條約定,管理費是授權由各棟的管理小組委 員收取,原告顯然無權收取管理費,但大鵬新城社區目前 仍僅有一個管理委員會,由每一棟住戶各選出一位委員, 主任委員是由委員中再選任出來的;另原告管理委員會有 少數委員未經會議程序即隨意動支經費,帳目亦有不清楚 之處,公共設施尚未自國防部辦理點交,被告等恐其所繳 交之管理費並未依規定分攤,才未繳交管理費等語置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二)被告陳玉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陳 述為:所積欠之管理費確如附表一所示,惟原告並未報請 主管機關核備,亦未依規定設立專戶,且公設部分尚未自 國防部辦理點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鄔輝明李幼學尹志聰鄭洪麗珠胡懋林、許溪 泉、史秀珠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到 庭之被告陳玉蓮傅國全黃誠武顏日明所不爭執;其 餘被告鄔輝明李幼學尹志聰鄭洪麗珠胡懋林、許 溪泉、史秀珠均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亦均視同自 認。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真實。
(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2項規定:「公寓大廈應 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 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 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 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由此可知,成立管理委員會,應先行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制定規約,且於規約中規定組織名稱及選任方 法,以為設立之依據。而因該條文並未課以應向主管機關 報備之義務,故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僅須合於規約規定之 要件即合法生效。而報備只是證明其係合法成立,殊不能 因未報備,即認為其成立不合法。經查,大鵬新城社區係 於96年8月25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於該日 議決制定住戶規約,並選出25名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 ,業據本院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調大鵬新城管理委員會 報備所有資料影本在卷可憑。大鵬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於成立後之96年9月13日始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提出報備 申請,於尚未完成報備程序前,仍不影響管理委員會已合 法成立之事實。原告具備當事人能力,並無疑問。何況原 告管理委員會,業於100年6月14日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以 公所建字第1000013350號准予核備在案,已據原告提出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1紙在卷足憑。是被告陳玉蓮傅國全黃誠武顏日明以原告並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並無收取管理費之權限云云置辯,自屬無據。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大鵬新城社區於96年8月25日所訂之住戶規約 第3條,固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社區管委員授 權各棟自行表決,可區分為若干個管理小組,由各管理小 組公共基金分別獨立運用,各自設立專戶及帳冊,共用部 分分別劃分管理維護方式及管理維護費用分擔方式明確, 各管理小組委員3至9人,管理費用各管理委員會自訂,爾 後依規定自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該住戶規 約在卷可按,惟大鵬新城社區目前仍僅有1個管理委員會 (即原告),由每一棟住戶各選出一位委員,主任委員係 由委員中再選任出來等情,亦為被告傅國全黃誠武、顏 日明所是認,則就目前大鵬新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負 擔繳納之管理費,若有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之情形,原告仍得訴請法院命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是以被告陳玉蓮傅國全黃誠武顏日明以管理費應由各棟的管理小組委員收取云云置辯, 尚無可取。
(四)再按公共基金主要乃在負擔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支出, 其權利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 金之權利應並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參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9條)。是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充作公共基金之管 理費義務、及其對公共基金之權利,均屬法定,個別區分 所有權人係對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權利義務並非存在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 。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規定,管理委員會 之職責在於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並非管理 費所集合之公共基金之所有權人。因此,管理委員有無善 盡管理義務、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僅係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與個別管理委員間得否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



行求償之問題,並不影響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等公共 基金之法定義務。是以被告陳玉蓮傅國全黃誠武、顏 日明以原告管理委員會有少數委員未經會議程序即隨意動 支經費,帳目亦有不清楚之處,未設立專戶,公共設施尚 未自國防部辦理點交為由,拒絕繳納管理費,要屬無據。(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 被告之翌日(即被告鄔輝明李幼學尹志聰胡懋林陳玉蓮許溪泉黃誠武史秀珠均為99年7月25日,被 告鄭洪麗珠為100年4月19日,被告傅國全為99年7月13日 ,被告顏日明為99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玉蓮傅國全黃誠武顏日明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但書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台幣)
┌────┬─────┬─────────┬────┐
│所有權人│每月管理費│積欠期間 │積欠費用│
├────┼─────┼─────────┼────┤
鄔輝明 │1,120元 │96年9月至99年4月 │35,840元│
├────┼─────┼─────────┼────┤
李幼學 │1,000元 │96年11月至99年4月 │30,000元│
├────┼─────┼─────────┼────┤
尹志聰 │1,000元 │96年9月至99年4月 │32,000元│
├────┼─────┼─────────┼────┤
鄭洪麗珠│1,000元 │96年9月至99年4月 │32,000元│
├────┼─────┼─────────┼────┤




胡懋林 │1,000元 │96年9月至99年4月 │32,000元│
├────┼─────┼─────────┼────┤
陳玉蓮 │1,000元 │96年9月至99年4月 │32,000元│
├────┼─────┼─────────┼────┤
許溪泉 │1,000元 │96年10月至99年4月 │30,500元│
├────┼─────┼─────────┼────┤
傅國全 │1,000元 │96年12月至99年4月 │29,000元│
├────┼─────┼─────────┼────┤
黃誠武 │1,000元 │96年9月至99年4月 │32,000元│
├────┼─────┼─────────┼────┤
史秀珠 │1,000元 │96年10月至99年4月 │31,000元│
├────┼─────┼─────────┼────┤
顏日明 │1,000元 │96年9月至99年4月 │32,000元│
└────┴─────┴─────────┴────┘
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被 告 │分擔比例 │
│ │ │
├────┼───────┤
鄔輝明 │34834分之3584 │
├────┼───────┤
李幼學 │34834分之3000 │
├────┼───────┤
尹志聰 │34834分之3200 │
├────┼───────┤
鄭洪麗珠│34834分之3200 │
├────┼───────┤
胡懋林 │34834分之3200 │
├────┼───────┤
陳玉蓮 │34834分之3200 │
├────┼───────┤
許溪泉 │34834分之3050 │
├────┼───────┤
傅國全 │34834分之2900 │
├────┼───────┤
黃誠武 │34834分之3200 │
├────┼───────┤
史秀珠 │34834分之3100 │
├────┼───────┤
顏日明 │34834分之3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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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