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114號
原 告 鴻鑫模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景豐
訴訟代理人 黃金源
徐鼎賢律師
參 加 人 浦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良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游孟輝律師
複代理人 賴惠玲
被 告 尚文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尚文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蘇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稱謂欄及事實及理由欄三、關於「受告知訴訟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參加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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