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359號
TCDV,99,簡上,359,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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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福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銘鐸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被 上 訴人 聚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建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
月29日本院民事庭99年度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於民國100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97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核能所實驗用纖 維酒精製程廢液處理薄膜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價金為 美金31,512元,因被上訴人藉詞無法以自己名義向美國廠商 訂購為由,要求以上訴人名義向美國廠商下單,另本件因被 上訴人遲延交貨及系爭設備存有瑕疵,致上訴人受有下列損 害:
㈠上訴人因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以上訴人名義進口系爭設備 所生費用分別為:運費新臺幣(以下未加註者亦同)500元 、報關相關費用(含鍵輸、手續、差旅及倉租等)共3,322 元、關稅8,522元及因無免稅證明導致無法取回之押金49, 245元,共計損失61,589元,此部分被上訴人自有償還義務 。
㈡另依兩造所簽訂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第1條第7款約 定,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薄膜過濾測試系統(SpinTek STC)主體1組,惟被上訴人僅交付其中一部分物品,其餘配 件均付之闕如,導致上訴人需額外購買STC過濾測試膜材30, 240元、陸上型自吸泵浦750元、閥件另料1,606元,合計32, 596元。
㈢又依系爭訂購單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97年12月20日將系爭 設備送交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下稱核能所)進



行驗收,詎被上訴人遲至98年2月10日始通過核能所驗收, 上訴人因而遭核能所罰款96,200元。另被上訴人自97年12月 21日起至98年2月10日為止,共遲延52日,按系爭訂購單第5 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得按合約總價0.2%請求每日之遲延罰 款,以上訴人匯款時之新臺幣兌美金匯率32.89比1計算,共 計107,744元(即美金31,512元×0.2%=美金63元;美金63 元×52日×32.89=107,744元),乃依民法第227條關於給 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給付遲延之責。 ㈣再依系爭訂購單第1條所約定,訂購內容為「設備」(而非 組件)交付之義務,且依系爭訂購單第1條第11款約定、被 上訴人於97年12月31日出具之薄膜過濾測試系統組裝承諾書 (下稱97年12月31日承諾書)、被上訴人於98年1月6日出具 之旋轉式高速圓盤過濾設備測試責任承諾書(下稱98年1月6 日承諾書),及民法第354條、第227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有 組裝及完成驗收,使之合於債之本旨履行之義務。是系爭訂 購單標的之一「旋轉式高速圓盤過濾設備」(SpinTek Speedy)無法順利完成驗收,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驗收過程支出人力而受之損失,即周聖炫部分4天共3,040元 、陳建銘部分6天共3,456元、李豐仁部分6天共8,780元,合 計15,276元。
㈤以上合計為313,405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3 ,4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以:
㈠本件係因上訴人承包核能所污水處理設備,以其名義進口系 爭設備可節省關稅、營業稅等,故兩造約定以上訴人名義進 口、報關及提領至核能所,並因而將合約總價降為美金31, 512元,故簽約時上訴人已知悉運費、押金、報關費用及關 稅等應由其負擔。而系爭設備共包括7項,其中系爭訂購單 第1條第3、6、7款之設備來自美國SpinTek公司,由上訴人 自行報關價格為美金20,910元,其餘4項則由上訴人至被上 訴人公司提貨簽收,始有美元31,512元及20,910元之差別。 ㈡系爭訂購單並未包含STC過濾測試膜材、陸上型自吸泵浦、 閥件另料等配件,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並無理由。 ㈢又兩造僅約定交貨日期為付款日起45天,並未約定付款日起 45天完成驗收,而被上訴人已依約於97年12月22日將系爭設 備送至桃園機場,其後之遲延係因上訴人所找報關行拖延進 口報關之故,故縱有遲延交貨,上訴人僅能依系爭訂購單第 5條第1項約定,按合約總價0.2%計2天之遲延罰款。至上訴 人遭受核能所罰款96,200元乙事,則係上訴人與核能所間契



約所生糾紛,與被上訴人無涉。
㈣系爭訂購單並未約定由被上訴人要負責驗收通過,且馬達過 熱之問題經事後查證,係上訴人之人員在配線時發生錯誤, 才導致馬達過熱。上訴人因其過失,致派遣周聖炫、陳建銘 、李豐仁所支出之薪資,應自行負責,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 3,4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上訴人於本院補稱略以:
㈠兩造於簽訂系爭訂購單時約定:UF膜管1組、旋轉式高速圓 盤過濾設備(SpinTek Speedy)主體1組、薄膜過濾測試系 統(SpinTek STC)主體1組,應由被上訴人向美國SpinTek 公司訂購進口後,售予上訴人,嗣於簽訂系爭訂購單後,經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趙建業建議,就上開物品,改由以上訴 人名義向美國SpinTek公司訂購,再借用上訴人名義以環保 設備報進口,俾利減免關稅。而實際向美國SpinTek公司訂 購上開設備者,既為被上訴人,其關稅、運費及報關費用, 本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且兩造於簽訂系爭訂購單時,約 定總價為美金31,512元,即已將上開費用考慮在內,自不應 嗣改借用上訴人名義進口,前開費用即轉嫁由上訴人負擔。 ㈡上訴人係將自核能所標得之薄膜過濾測試系統整組,轉向被 上訴人購買,殊無僅訂購過濾測試器單一組件,而置其他組 件於不顧之理。
㈢依被上訴人出具之97年12月31日承諾書及98年1月6日承諾書 所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購買之薄膜過濾測試系統及旋 轉式高速圓盤過濾設備,均具組裝及測試完成驗收之義務。 ㈣上訴人為配合被上訴人對旋轉式高速圓盤過濾設備之修繕、 測試及驗收,所增加之人力損失部分為:97年12月25日及97 年12月31日係由陳建銘及李豐仁前往核能所檢修、測試及辦 理驗收;98年1月6日、98年1月19日、98年2月2日及98年2月 10日均係由陳建銘、李豐仁周聖炫前往核能所檢修、測試 及辦理驗收。而陳建銘月投保薪資為17,280元,6天計3,456 元、李豐仁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6天計8,780元、周聖炫 月投保薪資為22,800元,4天計3,040元,合計為15,276元。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被上訴人原先之報價含關



稅、運費、營業稅等,共需1,714,277元,係因上訴人表示 系爭設備屬環保設備,可以免關稅,被上訴人才建議上訴人 ,由被上訴人向國外廠商訂購系爭設備,然以上訴人名義進 口、報關及提貨,如此可以省下關稅、營業稅等美金1萬多 元之費用,上訴人同意,故兩造之合約價金才改以美金計價 ,而被上訴人為配合上訴人以其自己名義進口,已將價格減 少約美金1萬元,故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訂購單始約定價金為 美金31,512元。是關稅、運費、報關費用及押金,應由上訴 人負擔。又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認為上 訴人進口之過濾設備非免稅之貨物,應課徵關稅、貨物稅, 因系爭訂購單並未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亦與被上訴人 無關。
六、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9頁正、背面), 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兩造於97年10月30日簽訂 系爭訂購單,約定合約總價為美金31,512元。 ㈡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6日開立票號:AT051327、面額103,643 元之支票,並交付上訴人作為系爭訂購單之履約擔保金,約 定保證期限至98年11月5日。被上訴人另開立票號:AT00000 00、面額260,000元之未載發票日支票,交付上訴人作為系 爭訂購單之保固款。
㈢兩造另約定由被上訴人向國外廠商訂購系爭設備,而以上訴 人名義進口,並由上訴人報關提領至核能所。
㈣上訴人已實際繳納運費500元、報關相關費用3,322元、關稅 8,522元及押金49,245元等,共計61,589元。其中關於押金 部分因無免稅證明,無法取回。
㈤上訴人為完成測試,額外購買STC過濾測試膜材30,240元、 陸上型自吸泵浦750元、閥件另料1,606元,合計支出32,596 元。
㈥系爭訂購單第3條約定之交貨方式為付款日後45天送交上訴 人指定之地點。按匯款收到日97年11月5日計算,被上訴人 至遲應於97年12月20日送交上訴人。
㈦系爭設備於97年12月22日運抵桃園機場,於98年1月6日完成 組裝,並送辦理驗收,於98年2月10日經核能所驗收合格。 ㈧上訴人與核能所間因契約糾紛,而賠償核能所96,200元。七、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有關因以系爭訂購單購買系爭設備所生 之運費500元、報關相關費用3,322元、關稅8,522元及押金 49,245元,共計61,589元,應由何人負擔?㈡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請求額外購買STC過濾測試膜材30,240元、陸上型自吸 泵浦750元、閥件另料1,606元,合計32,596元,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訂購單,有無遲延給付及造成上訴人之 損害?㈣系爭訂購單標的之一「旋轉式高速圓盤過濾設備」 (SpinTek Speedy)無法順利完成驗收,上訴人請求驗收過 程增加支出人力之損失共15,276元,是否有理由?茲就上開 爭點分別說明如下:
㈠關於運費、報關相關費用、關稅及押金,應由何人負擔? ⒈按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 債務人負擔。但因債權人變更住所或其他行為,致增加清償 費用者,其增加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民法第317條定有 明文。
⒉觀之系爭訂購單第2條約定:「合約總價:總額為美金31, 512元」、第3條約定:「交貨方式:1.過濾設備由乙方(即 被上訴人)負責運送至甲方(即上訴人)指定之地點。2.過 濾設備交貨期限須於付款日起45天,送交至甲方指定之地點 」等語,有系爭訂購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參之 證人陳建銘證稱:我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有參與洽談系爭訂 購單。兩造在簽訂系爭訂購單時,並沒有談及以上訴人名義 進口可以減少契約價金之事,且亦沒有約定關稅、營業稅由 何人負擔。兩造簽訂系爭訂購單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向 上訴人建議,以上訴人名義進口,會有關稅及營業稅之減免 ,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有優惠,加上上訴人對核能所之 契約履約期限很急迫,故上訴人同意改以自己名義進口等語 (見本院卷第92及93頁)。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訂購單時 ,僅約定系爭設備由被上訴人負責運送至上訴人指定之地點 ,並無特別約定以何人名義進口、報關及取貨,亦無約定關 稅及營業稅等由何人負擔。嗣兩造於簽訂系爭訂購單後,上 訴人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建議,始同意改由上訴人之名 義進口、報關及取貨。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原先之報價含關稅、運費、營業 稅等,共需1,714,277元,因簽訂系爭訂購單前就約定改以 上訴人名義進口、報關及取貨,因可以省下關稅及營業稅等 美金1萬多元之費用,故系爭訂購單之價金才改為美金31, 512元等語。惟證人陳建銘證稱:上訴人於向核能所投標前 已向被上訴人詢價,被上訴人當時報價美金3萬多元,上訴 人就核能所之案件得標後,再次向被上訴人詢價,被上訴人 則報價170多萬元,因為上訴人向核能所得標之金額為130萬 元,故再次向被上訴人詢價,最後價金即系爭訂購單所簽訂 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稱之 情形,並不相同。而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先前洽談過程 中之銷售合約書影本3份,約定之交貨地點均記載:「至臺



灣港口」等語,合約總金額則分別為1,714,277元、美金36, 125元、31,512元。其中合約總金額1,714,277元之該份銷售 合約書,貨品單價及運費係以新臺幣列計,其上記載包含關 稅預繳77,745元及營業稅81,632元;另2份銷售合約書之貨 品單價及運費則均係以美金列計,並無關稅預繳及營業稅金 額之記載,而因所列貨品單價及運費之不同,合約總金額分 別為美金36,125元、31,512元等情,有銷售合約書影本3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8至83頁)。惟合約總金額美金36, 125元、31,512元以兩造不爭執之新臺幣兌美金匯率32.89比 1計算(見本院卷第38頁),合約總金額以新臺幣計,則分 別為1,188,151元(計算式:36,125×32.89=1,188,151.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36,430元(計算式:31,512 ×32.89=1,036,429.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較於 合約總金額1,714,277元,合約總金額分別有526,126元(計 算式:1, 714,277-1,188,151=526,126)、677,847元( 計算式:1,714,277-1,036,430=677,847)之差距,與合 約總金額1,714,277元之該份銷售合約書報價所載關稅預繳 77,745元及營業稅81,632元,合計為159,377元,尚有極大 差距,完全無法相勾稽。再者,倘兩造係因約定改以上訴人 名義進口、報關及取貨,故合約總價金才由1,714,277元改 為美金31,512元,則合約總金額美金31,512元該份銷售合約 書就該部分應會加以載明,惟該3份銷售合約書之交貨地點 均記載為至臺灣港口,且均無記載以何人名義進口、報關及 取貨。嗣兩造於簽訂系爭訂購單時,亦未載明該事項,反仍 於系爭訂購單第3條記載交貨方式為由被上訴人負責運送至 上訴人指定之地點。是被上訴人辯稱因簽訂系爭訂購單前就 約定改以上訴人名義進口、報關及取貨,故系爭訂購單約定 之價金才改為美金31,512元等語,實難憑信。 ⒋另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寄件 日期均係97年12月間,內容則均係談及貨物之到達及報關提 領等事項;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係被上訴人於97年 12月19日出具予訴外人亞致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 更改收貨人為上訴人之切結書,有該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及切 結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至17、21頁),均僅能證 明兩造於97年12月間已約定改以上訴人名義進口、報關及取 貨,然並無法證明兩造係於97年10月30日簽立系爭訂購單時 或之後所約定,是亦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100年5月10日以環署 水字第1000035278號函表示:該署依申請人所檢附型錄或說 明書及含有污染防治功能之中文摘譯,據以判定所申請之設



備是否具污染防治之功能,倘經該署審核具備污染防治功能 ,始核發用途證明書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5頁)。另臺北關稅局於100年4月11日以北普進字第100100 7465號函表示:本案進口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479.90.20 號水污染防治設備之零件,依海關進口稅則第84章增註三規 定,持憑經環保署證明用途屬實文件者,得予免徵關稅,上 訴人於97年12月25日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具結於進 口放行後4個月內補送上開減免稅證明文件,申請繳納稅款 保證金先行放行在案。嗣上訴人未能於期限內檢具前開減免 稅證明文件,核無減免進口稅之適用,該局乃按一般進口貨 物課徵進口稅費結案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57頁)。參之證人陳建銘證稱:沒有辦理退稅之原因,係因 上訴人後來查詢,需要型錄、說明書或其他污染防治功能之 中文摘要,才能辦理退稅,設備供應商須提供前開資料,惟 被上訴人並沒有提供,再加上進口報單上之名稱亦非記載環 保設備,認定上有爭議,故上訴人沒有去辦退稅等語(見本 院卷第93頁)。足見,上訴人原係以具結於進口放行後4個 月內補送減免稅證明文件,申請繳納稅款保證金先行放行, 嗣因被上訴人並未提供相關文件供上訴人向環保署申請證明 書,致上訴人未能於期限內檢具減免稅證明文件,而遭臺北 關稅局按一般進口貨物課徵進口稅費,並且無法取回押金。 ⒍查系爭訂購單之部分設備實際上係由上訴人辦理報關進口, 進而支出運費500元、報關相關費用3,322元、關稅8,522元 及押金49,245元,其中關於押金部分因無免稅證明,無法取 回,上訴人共計支出61,589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而系爭訂購單既約定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設備 送至指定地點,上訴人僅需於約定期限在指定地點接收被上 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設備即可,而關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設備 前所生之費用,兩造既未特別約定,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而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訂購單後,雖同意改以其名義進口、報 關及取貨,然進口、報關及取貨等費用原既包含在系爭訂購 單所約定之合約總價金內,兩造又未另約定該等費用改由何 人負擔,且並未因改以上訴人名義進口、報關及取貨而增加 原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時之費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 還其所先墊支之上開61,589元,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額外購買STC過濾測試膜材、陸上型 自吸泵浦、閥件另料之費用,有無理由?
⒈系爭訂購單第1條約定之買賣標的物包含:「1.內置式薄膜 生物反應器膜片1組、2.外置式薄膜生物反應器膜管1組、3. UF膜管1組、4.NF膜管1組、5.RO膜管1組、6.旋轉式高速圓



盤過濾設備(SpinTek Speedy)主體1組、7.薄膜過濾測試 系統(SpinTek STC)主體1組、8.被上訴人需提供每一設備 原廠規範與出廠證明供上訴人提送業主審查、9.被上訴人需 提供每一設備保固期限為1年、10.被上訴人需提供每一設備 中英文操作維護手冊3套、11.上訴人於試車階段時,被上訴 人應提供設備操作之技術指導並協助上訴人完成設備之測試 ,設備如有非人為因素之故障或損壞,且責任不在上訴人, 則被上訴人應無條件更換新品予上訴人。12.被上訴人需提 供每一設備教育訓練課程、訓練內容包括基本操作原理、方 法及例行維護、修理應注意事項」,有系爭訂購單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第1條第7款僅約定薄膜過濾測 試系統(SpinTek Speedy)主體1組,並未加註包含STC過濾 測試膜材、陸上型自吸泵浦、閥件另料等。參之證人陳建銘 證稱:因上訴人認定薄膜過濾測試系統主體1組,係包含薄 膜、測試主體(即放薄膜之不鏽鋼盒)、管線、儲水桶、幫 浦,故與被上訴人簽約時,沒有特別談及此部分等語(見本 院卷第93頁背面)。可知,上訴人於簽約時,因單方認定第 1條第7款所包含之物品,而未與被上訴人確認。足見,兩造 於簽訂系爭訂購單時,並無特別約定第1條第7款之薄膜過濾 測試系統主體1組係包含何物品。
⒉而證人陳建銘雖證稱:嗣兩造有爭議,被上訴人承諾要幫上 訴人組裝上開物品。被上訴人所出具之97年12月31日承諾書 記載薄膜過濾測試系統係由被上訴人組裝完成。以我的認知 ,組裝就是包含提供上述料件耗材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 面)。然參之97年12月31日承諾書所記載:「薄膜過濾測試 系統組裝,聚才趙建業先生承諾於2009年1月6日組裝完成, 並於2009年1月6日中午12:00前送至核能所辦理驗收」等語 (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被上訴人係於簽訂系爭訂購單 後,始承諾要為上訴人「組裝」薄膜過濾測試系統,且並無 承諾要提供STC過濾測試膜材、陸上型自吸泵浦、閥件另料 。
⒊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係將自核能所標得之薄膜過濾測試系 統整組案件,轉向被上訴人購買等語。惟參諸上訴人所提出 之其所投標之核能所採購明細表,其中第3項旋轉式高速圓 盤過濾設備部分,約定包含旋轉式高速圓盤過濾設備1組、 過濾水儲槽(玻璃製)1座、過濾設備陸上型自吸幫浦1臺、 壓力計1組、浮子流量計1組、設備安裝配管(含測試)1式 ;第4項薄膜過濾測試系統部分,則僅記載薄膜過濾測試系 統1組,而於備註欄記載,如詳規範說明(14),而規範說 明(14)則記載:「薄膜過濾測試系統1組(參考廠牌:



SpinTek STC或同等品):薄膜過濾測試系統1組,其測試膜 片尺寸為3inches×4.5inches,測試溫度120F(陶瓷膜200F ),黏度範圍5,000-6,000centipose」(見本院卷第102、 103、119 頁)。佐之證人陳建銘證稱:系爭訂購單所約定 之第6項旋轉式高速圓盤過濾設備主體,就是一整組進口, 只要和上訴人之其他設備(非向被上訴人購買)銜接,不需 要組裝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可見,上訴人與核能所約 定之採購明細係薄膜過濾測試系統1組,而其向被上訴人購 買者則為薄膜過濾測試系統「主體」1組,已有不同。並對 照上訴人與核能所約定採購明細其中之旋轉式高速圓盤過濾 設備部分,上訴人僅就其中主體設備即旋轉式高速圓盤過濾 設備(SpinTek Speedy)主體1組向被上訴人購買,其餘周 邊配件如儲槽、幫浦、配管等,則係由其自己另外準備,足 認,上訴人主張其將其與核能所約定之採購明細設備,全部 轉向被上訴人購買,並非實在。
⒋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STC過濾測試膜材、陸上型自吸泵浦 、閥件另料係系爭訂購單約定之買賣標的範圍,從而,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額外購買STC過濾測試膜材之費用30, 240元、陸上型自吸泵浦之費用750元、及閥件另料費用1, 606元,合計32,596元,尚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訂購單,有無遲延給付及造成上訴人損害 之情形?
⒈系爭訂購單第5條約定:「逾期罰款:1.若因乙方(即被上 訴人)之故而無法將過濾設備於付款日起45天送交至甲方( 即上訴人)指定之地點,甲方每日得以合約總價0.2%為延遲 罰款,罰款金額以合約總價為上限。2.若因乙方送審的文件 及交予甲方之設備無法通過甲方業主之審核,本合約自動失 效,乙方應無條件退還合約款項」,有系爭訂購單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35頁)。而按匯款收到日97年11月5日起算, 被上訴人至遲應於97年12月20日送交上訴人,然系爭設備於 97年12月22日始運抵桃園機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79頁背面)。又兩造雖於簽訂系爭訂購單後,約定改 以上訴人名義進口、報關及取貨,然被上訴人仍應依系爭訂 購單約定,於上訴人付款日後45天運抵桃園機場,以供上訴 人自行報關及取貨,則被上訴人就系爭過濾設備於97年12月 22日始運抵桃園機場,已較約定之97年12月20日逾期2天, 上訴人自得按合約總價美金31,512元之0.2%請求每日之遲延 罰款,則逾期2日之遲延罰款,以兩造合意即上訴人匯款時 之新臺幣兌美金匯率32. 89比1計算(見本院卷第38頁), 共計4,146元(計算式:美金31,512元×0.2%×2日×32.89



=4,145.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逾期罰款4,146元,為有理由。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遭核能所罰款96,200元部分: ⑴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核能所招標投標報價及契約文件,決標約 定之履約期限為97年11月20日,有該文件影本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00頁)。且依核能所於99年4月29日以核纖專字第 0990002769號函覆表示:上訴人承攬該所之該採購案,履約 期間為97年11月20日,上訴人遭該所扣罰逾期違約金96,200 元,係因上訴人對核能研究所實際完成履約日期為98年2月2 日,逾履約期限97年11月20日,計達74日,按契約第14條第 1項第1款,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 上訴人應繳交逾期違約金96,200元,該所已於98年4月14日 於尾款價金中扣抵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5 、116頁)。對照兩造所不爭執之依系爭訂購單第3條規定, 被上訴人至遲應於97年12月20日將系爭設備送交上訴人等情 (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可知,上訴人對核能所之履約期 限為97年11月20日,尚早於被上訴人依系爭訂購單之交貨期 限97年12月20日,是顯難認上訴人應於97年11月20日前對核 能所完成履約,係屬系爭訂購單所約定之契約內容。 ⑵再依系爭訂購單第1條第11款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於 試車階段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提供設備操作之技術指 導並協助甲方完成設備之測試,設備如有非人為因素之故障 或損壞,且責任不在甲方,則乙方應無條件更換新品予甲方 」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係須提供設備操作之技術指導,並 協助上訴人完成設備之測試,然關於上訴人應對核能所完成 履約乙節,乃上訴人與核能所間契約之約定,亦難認係系爭 訂購單之契約內容。
⑶而縱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1日出具承諾書記載:「薄膜過濾 測試系統組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承諾於2009年1月6日組 裝完成,並於2009年1月6日中午12:00前送至核能所辦理驗 收」、另於98年1月6日出具承諾書記載:「被上訴人所提供 之Speedy旋轉式高速圓盤過濾設備於98年1月6日驗收時,由 於馬達運轉時過熱,造成無法順利通過業主驗收。趙建業先 生同意付給上訴人追加保固款26萬元作為保固用,並同意負 責將Speedy修繕至可正常運轉並通過業主驗收。……Speedy 之修繕期限訂定為98年2月6日止,趙建業先生如未能完成並 通過業主驗收,則按合約精神退還合約金額給上訴人,並賠 償所有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3、24頁),僅能證明被上 訴人同意於上開承諾書所記載之時間內,將薄膜過濾測試系 統組裝完成,並使旋轉式高速圓盤過濾設備正常運作。而被



上訴人已於98年1月6日前將薄膜過濾測試系統組裝完成且送 驗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 )。另上訴人對核能所實際完成履約日期為98年2月2日,核 能所並將逾期違約金計算至該日等情,業據核能所上開函覆 明確,亦可見被上訴人於98年2月6日前,已使Speedy旋轉式 高速圓盤過濾設備正常運作。可見,被上訴人並無違反上開 承諾書之記載。
⑷據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遭核能所扣罰之逾期違約 金96,200元,難認有據。
㈣上訴人請求其於旋轉式高速圓盤過濾設備驗收過程所增加支 出人力之損失共15,276元,是否有理由? ⒈證人陳建銘於原審證稱:我們於97年12月25日先至機場取貨 ,然後送至核能所,因上訴人所訂之旋轉式高速圓盤過濾設 備係一整套機器,只要接電源盒即可運轉,我們在核能所打 開包裝後,因為裡面只有一張配線圖,故我們先看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趙建業事先提供之操作維護手冊,我們的機電人 員在場,看完配線圖後,嘗試照配線圖接電,惟接好後,設 備並無法正常啟動,我們乃通知趙建業表示馬達無法運轉, 請其作後續處理。當天趙建業沒有來,我們將機器載回上訴 人公司,並請趙建業過來,趙建業來上訴人公司後之情形我 不清楚,惟我們有請他作後續之處理。機器在上訴人公司均 未作任何測試或運轉。我們於97年12月31日會同趙建業、核 能所之承辦人員、上訴人之李經理到場,當天另有位核能所 之機電博士在場研究配線圖,惟其研究後,亦不清楚如何配 電,因機器係向被上訴人購買,故我們就委由趙建業處理, 嗣趙建業處理之結果為有運轉,惟不太順暢,故核能所亦不 願意驗收,當天趙建業就將機器送至其竹北之朋友處處理, 之後我們再約定於98年1月6日至核能所會同運轉,該次運轉 比較順暢,惟發現有偏熱之狀況,故核能所之邱博士認為運 轉順暢,惟還要再運轉一段期間之後才能夠驗收,嗣於98年 2月10日就順利驗收。而我於97年12月25日係向趙建業反應 電線過熱之問題,並不是馬達過熱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 184、185頁)。嗣於本院證稱:我們於97年12月25日取貨當 天將系爭設備送至核能所後,因趙建業當天沒有到場,貨品 內只有一張配線圖,我們就按照配線圖先接電運轉,當天即 發現電線過熱,馬達接電後有運轉約1分鐘,惟轉速很慢, 好像轉不起來,電線過熱有燒焦之味道,故當天尚未發現馬 達過熱。趙建業於97年12月26日至上訴人公司,我們要求他 處理,我們就約97年12月30日及97年12月31日去處理,而實 際處理之日期已忘記,趙建業至核能所後有接電,馬達有運



轉,惟趙建業發現馬達運轉不順暢,故當天無法驗收,之後 趙建業就一直介入處理馬達過熱情形,核能所要求要運轉到 一定程度才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正、背面)。可見, 旋轉式高速圓盤過濾設備從海關處運至核能所時,初始係由 上訴人之人員自行接電配線,雖發生電線過熱有燒焦味道及 馬達轉速很慢之問題,惟嗣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趙建業已 使旋轉式高速圓盤過濾設備正常運作,並經核能所驗收完成 。
⒉因依系爭訂購單第1條第11款約定,被上訴人係須提供設備 操作之技術指導,並協助上訴人完成設備之測試,縱被上訴 人於98年1月6日出具承諾書,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於承諾 書所記載之時間內使旋轉式高速圓盤過濾設備正常運作,然 關於上訴人應於97年11月20日前通過核能所之測試乙節,乃 上訴人與核能所間契約之約定,尚難認與被上訴人有關,已 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既已使旋轉式高速圓盤過濾 設備正常運作,且通過核能所之驗收,則縱上訴人於97年12 月25日、97年12月31日、98年1月6日、98年1月19日、98年2 月2日、98年2月10日,曾派其員工前往核能所就旋轉式高速 圓盤過濾設備進行檢修、測試及辦理驗收而有所支出,亦屬 上訴人自行對核能所履約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認其可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該部分之支出。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驗收過程增加支出人力之損失15,276元,實屬無據。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所先墊支之運費、報 關相關費用、關稅及押金,計61,589元;及給付逾期罰款4, 146元,合計65,735元(計算式:61,589+4,146=65,735)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黃佳琪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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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致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