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298號
TCDV,99,簡上,298,2011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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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林輝雄
      林陳富月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侑成
被 上訴人 林瑞發
訴訟代理人 楊明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2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2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曾聲請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862 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訟爭執行事件),對其債務人即訴 外人長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立公司)為強制執行, 經鈞院於民國99年6月1日就車號為:KO-613號,1988年出廠 ,35噸,廠牌為三菱之曳引車車頭(下稱系爭曳引車頭)予 以查封,並定期拍賣。惟系爭曳引車頭實係被上訴人購買, 並由被上訴人自行占有管理使用,故為被上訴人所有,但被 上訴人因係個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7項規定 ,不得以個人名義就系爭曳引車頭申請登記,遂自92年間起 ,將系爭曳引車頭借名登記並靠行在長立公司名下,並支付 長立公司靠行管理費用。故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曳引車頭之所 有權人,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此依據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並求為判決:訟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曳引車頭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㈡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曳引車頭後,均自行占有管 理,供業務營運使用,至其因與長立公司訂立靠行契約,經 監理機關將系爭曳引車頭登記為長立公司所有,僅係監理機 關之行政管理措施,系爭曳引車頭之所有權並未因而發生變 動,且長立公司亦未因而取得對系爭曳引車頭之管理處分權 限,故與信託法第1條所定信託行為,必須在外部關係上, 有委託人對於受託人為財產權之移轉或其他處分,在內部關 係上,則須受託人依據信託目的,為財產權管理或處分之原



因,二者合而為一,始能成立並生效者,有所不同。故被上 訴人始為系爭曳引車頭之所有權人,此不因監理機關之靠行 行政登記長立公司為該曳引車頭之車主而受影響,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因與長立公司就系爭曳引車頭訂定信託契約,系 爭曳引車頭之所有權人應為長立公司等語,自非可採。二、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抗辯:
⒈上訴人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06號、 命訴外人長立公司對上訴人賠償損害之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鈞院就系爭曳引車頭為強制執行。系爭曳引車頭 目前登記為上訴人之債務人長立公司所有,車身漆有長立字 樣,故該車輛自外觀上判斷,自應認係長立公司所有,蓋一 般人無法從外觀分辨是否為靠行車輛。況汽車運輸業所稱之 「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 轉於車行,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 之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 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 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 人所有;準此,被上訴人既與長立公司就系爭曳引車頭訂定 靠行之信託契約,自應認受託之長立公司為該曳引車頭之所 有人。況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規定,自用大貨車 、自用大客貨兩用車,均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該等車 輛自不能為私人所有,故系爭曳引車頭之所有權,當歸屬於 申請登記之長立公司。退步言之,縱認汽車運輸業者於「靠 行」契約關係中,並非民法上之「汽車所有人」(蓋此時原 車輛所有人並無實際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係礙於法令規定, 將車輛登記於汽車運輸業者名下),然公路主管機關基於汽 車運輸業以汽車經常性在道路上行駛而經營其業務,為確保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須對營業用車輛之狀態、駕駛人之資格 及營業方式等事項為較嚴謹之管理,因而在公路法中明定: 一般自然人非經相關設立程序,不得經營汽車運輸業,僅有 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才能申領營業大貨車之牌照。易言之,大 貨車之所有人必須是汽車運輸業者,主管機關方會核發營業 大貨車之牌照,並辦理新領牌照登記,則主管機關對於營業 大貨車已否負擔公路法中對汽車運輸業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中對汽車所有人所課義務(如定期驗車、維持汽車可安全行 駛狀態等),只須針對其登記所有人即汽車運輸業者為管理 即可,此實為前開法規之立法目的。故基於公路法對營業大 貨車監督管理之目的,仍應認汽車運輸業者為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所謂之「汽車所有人」,從而,系爭曳引車頭自應



認係長立公司所有,否則將無法落實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曳引車頭係其出資購買,惟其無法提出 車輛買賣過戶所需具備之監理機關異動、行車執照相關文件 、保險、完稅、出資證明等資料以實其說;至其提出之系爭 曳引車頭買賣契約、靠行契約及靠行費明細,均可造假,自 不足以證明其上開主張屬實。況系爭曳引車頭之市值僅餘 60,000元,加計年保險費、律師費用等費用,已超過該車頭 之價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爭執該車頭所有權之歸屬, 顯然不符合成本,由此益見該車頭應係長立公司所有,長立 公司為拖延其依上開確定民事判決所應負賠償責任,始出錢 委請律師對上訴人起訴。惟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曳 引車頭之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訟爭執行事 件就該曳引車頭所為執行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證人李慶烈,雖證稱系爭 曳引車頭係其以130,000元左右之價格賣給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並將該曳引車頭靠行在其所經營之千億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千億公司)名下約1年多,其於93年間將對千億公司之 出資讓與他人後,被上訴人就改向長立公司靠行等語。惟李 慶烈並非千億公司之負責人,且其證述系爭曳引車頭係在93 年間始靠行長立公司,與被上訴人所提其與長立公司簽訂之 靠行契約,締約日期係在92年間者,亦有不符,足見其證言 並非實在。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起訴,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 就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上訴,則 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06號、 命訴外人長立公司應對上訴人賠償損害之確定民事判決,聲 請本院以訟爭執行事件,對長立公司強制執行;上訴人於99 年6月1日,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將系爭曳引車頭予以查 封,被上訴人則於該曳引車頭之執行程序終結前,主張其為 該車頭之所有權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訟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堪信為真實。
五、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曳引車頭係伊所購買,故為伊所有, 惟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7項規定,大貨車不得以個 人名義申請登記,伊遂自92年間起,將系爭曳引車頭借名登 記並靠行在長立公司名下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曳 引車頭之所有權人?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 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為系爭曳引車頭所有權人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上訴人就其上述主張,雖於原審提出其與訴外人千億公司 簽訂之車輛買賣契約書1紙,及其與長立公司簽訂之汽車貨 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以下簡稱靠行 契約)3紙為證,惟上訴人否認該等契約之真正。至被上訴 人聲請訊問之證人李慶烈,於原審99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時,固結證稱:伊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前是靠行 伊經營之千億公司,伊已於93年間,將伊對千億公司之出資 轉讓給訴外人廖學坤;上開車輛買賣契約書確為伊與被上訴 人所簽訂,系爭曳引車頭係伊以130,000元左右之價格賣給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購買該曳引車頭後,順便靠行千億公司 ,並登記在千億公司名下,伊不擔任千億公司負責人之後, 被上訴人就將系爭曳引車頭改向長立公司靠行,系爭曳引車 頭靠行千億公司有1年多時間等語。然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調取千億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查知千億公司自 84年8月間設立登記時起,其負責人即為證人李慶烈,至93 年3月3日始變更登記為訴外人黃玉蓮等情,此有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99年12月7日經中三字第09932922130號函檢附之千億 公司登記案卷足憑;則以證人李慶烈證述:被上訴人向其購 得系爭曳引車頭後,將之靠行千億公司1年餘,直至其不再 擔任千億公司負責人後,始改向長立公司靠行等情推算,被 上訴人理應於92年3月3日之前,即已向該證人購得系爭曳引 車頭,另在93年3月3日以後,始與長立公司就系爭曳引車頭 訂定靠行契約。惟由被上訴人所提上述契約觀之,其在92年 6月10日始與千億公司就系爭曳引車頭締結買賣契約,卻於2 個多月後之同年8月26日,即與長立公司首次簽訂系爭曳引 車頭之靠行契約,則證人李慶烈證述上情,與被上訴人提出 之前開書證所載其購買系爭曳引車頭與靠行長立公司之時間 ,均不相符,亦與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 監理站調取之系爭曳引車頭車籍過戶資料顯示:系爭曳引車 頭登記之車主,早在92年8月6日,即由千億公司變更為長立 公司一節(參見豐原監理站100年2月25日中監豐字第100000 2925號函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顯有出入。又依 上開千億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表顯示, 證人李慶烈於93年3月3日已將對該公司之出資全數讓與他人 ,不復為該公司之股東與董事,則其證陳被上訴人在其退出 千億公司經營後,將系爭曳引車頭轉向長立公司靠行云云, 諒必係轉述他人所言,而非本於其親身見聞所為證述,其此



部分證詞之可信度,亦值存疑。是證人李慶烈之證言,既有 前述瑕疵,自難據以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曳引車頭乃其向 千億公司購買後,靠行長立公司,故為其所有等語,係屬真 實。
㈡次查,上訴人於本院多次指稱:被上訴人在99年6月1日系爭 曳引車頭被查封當時,親口向上訴人表示該曳引車頭係向長 立公司購買等語,被上訴人就此亦未予否認,然被上訴人若 確曾與千億公司訂立書面契約,向該公司購買系爭曳引車頭 ,對於締約相對人究係何人,當有清楚認知,而無對該曳引 車頭之出賣人為前後不一致陳述之理。再者,被上訴人所提 其與長立公司訂立之3紙靠行契約,締約日期分別為92年8月 26日、95年8月26日及98年8月26日,惟在立約日期前1行「 證明人」欄左下角之序號,卻依序為No.00079、No.00080、 No.00081之連號。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長立公司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顯示,以長立公司為車主辦理登記之車輛,包括系 爭曳引車頭在內,多達57輛,其中應不乏個別經營貨運業者 為符合交通法規規定,與該公司簽訂內容與上述3紙契約相 同之制式契約,而靠行該公司者,則長立公司在92年8月26 日至98年8月26日之長達6年期間內,理應為與該等個別經營 者簽署靠行契約,而多次使用上開定型化契約;則被上訴人 所提上開3紙靠行契約,記載之訂約日期雖各自相距3年,卻 出現連號情形,自足令人懷疑該3份契約實係被上訴人與長 立公司為在本件訴訟中提出作為證據,而在極為緊接之時間 連續簽署者。故上開買賣契約與靠行契約,既有前述與被上 訴人陳述相互矛盾及不合常理之處,上訴人質疑該等書證乃 臨訟編造,其內容與事實不符,自非全然無據。至被上訴人 於原審另提出之系爭曳引車頭93至98年度管理費會帳明細表 共5紙,其上並無任何有關長立公司之記載,無從證明被上 訴人係將系爭曳引車頭靠行長立公司後,依靠行契約向該公 司繳納該等明細表上所載費用,更無從憑此推論前述3紙靠 行契約,係屬真正。除此之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其主張:系爭曳引車頭係由其購買而為其所有,其僅 係借用長立公司之名辦理登記等語,確屬實情,就此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之事實,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末參諸系爭曳引車 頭在右側車門上,漆有「長立」2字,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 該曳引車頭照片足憑,是長立公司既藉由在系爭曳引車頭外 觀,標明其公司名稱,對外宣示該曳引車頭係在其實力支配 之下,其對該曳引車頭得行使占有、使用,及排除他人干涉 等所有權之積極與消極權能,則上訴人據此認定系爭曳引車 頭應屬長立公司所有,請求本院以訟爭執行事件將之查封,



藉以受償對長立公司之債權,自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曳引車頭並非訟爭執行事件 之債務人長立公司所有,其方為該曳引車頭之真正所有權人 等語,並非可採,其以此為由,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訟爭執行事件就系爭 曳引車頭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鍾啟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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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億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