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消字第2號
原 告 連永逸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 告 高崇德即愛爾麗診所.
訴訟代理人 張仕忠
林秀君
被 告 董志義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崇德即愛爾麗診所、董志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崇德即愛爾麗診所、董志義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董志義、高崇德即愛爾麗診所如各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愛爾麗實業有限公司」與「常如山 」為被告,嗣於民國99年6 月1 日具狀追加「高崇德即愛 爾麗診所」與「董志義」為被告,理由為被告高崇德即愛 爾麗診所係愛爾麗實業有限公司之東興分院,形同被告愛 爾麗實業有限公司之分公司,但經原告在行政院衛生署網 站查詢結果,該東興分院係以「愛爾麗診所」之名義登記 ,負責人為被告高崇德,被告董志義為被告高崇德即愛爾 麗診所之受僱人等情。之後,原告因認對於被告愛爾麗實 業有限公司、常如山部分無繼續訴訟之必要,分別於99年 6 月11日、同年月1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愛爾麗實業有限公 司、常如山之起訴,被告愛爾麗實業有限公司、常如山於 同年月23日收受原告之訴之一部撤回狀後,未於10日內具
狀表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4 項規定,發生撤 回該部分訴訟之效力,即被告愛爾麗實業有限公司、常如 山脫離本件訴訟繫屬,合先敘明。
(二)被告董志義對於原告於起訴後追加其為被告並無異議,並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本案案卷可佐,依首揭規定,視為 同意追加。
(三)被告高崇德雖抗辯原告之追加程序不合法云云,但本院審 酌原告於99年2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愛爾麗實業有 限公司於99年3 月25日具狀答辯稱與原告間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或法律關係,但經原告依在被告愛爾麗診所取得之 DM資料,顯示該診所確屬被告愛爾麗實業有限公司之東興 分院,嗣於同年5 月26日於行政院衛生署網站查詢後,始 發現原告於本件中就診之診所係以「愛爾麗診所」名義登 記,負責人被告高崇德,故於99年6 月1 日追加被告高崇 德即愛爾麗診所(原誤載為「愛麗爾診所」,後已更正之 )及當初診治之醫師即被告董志義,距最初起訴之時點僅 約4 個月,且本院前此,除先查詢原告之財產歸戶情形及 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有關原告所受傷害須否作氬雅 各電射療程、次數及費用若干外,並未進行其他證據之調 查,迨至原告確定追加被告高崇德即愛爾麗診所、董志義 後,始針對兩造之攻防加以審理,歷經多次開庭、送請筆 跡鑑定、醫事鑑定等調查證據之程序,迄至100 年7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足見並無任何妨礙被告高崇德即愛爾麗 診所、董志義進行防禦之情狀,原告所為追加,亦不影響 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追加被告高崇德即愛爾 麗診所、董志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狀送達後,於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將前開聲明中之金額980,000 元減縮為950,000 元,即將 原起訴另依民法第22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購買課程30,0 00元部分,予以捨棄,被告2 人對原告此部分訴之撤回,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無異議,依民法第262 條第4 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原告復於100 年4 月25日具狀減 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7,600 元, 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核係未變更訴訟標的下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首揭規定,即應准許。
(五)原告原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下
稱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董志義負本件損 害賠償責任(參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筆錄),嗣於100 年 7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對被告董志義之請求權 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參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1 頁),而被告就此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按,是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應 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99年6月11日具狀陳明因前述追加被告狀將「被 告高崇德即愛爾麗診所」誤植為「被告高崇德即愛麗爾診所 」,而請求更正之,核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首揭規定, 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任職於英屬維京群島商費曼健康控股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擔任業務,因此須注意外在儀容,於98年6 月間因見 被告高崇德即愛爾麗診所3D變頻飛梭雷射之DM,而前往愛 爾麗診所諮詢,經工作人員解說該3D雷射較2D雷射效果佳 ,除縮小毛孔、除痘疤,並有徹底美白之功效,原告(起 訴狀誤載為被告)遂以93,480元購買該變頻雷射課程,並 由該診所受僱醫師即被告董志義進行課程,豈料該課程於 98年11月14日進行到第5 堂後,原告於當日返家即發覺臉 部紅腫、化膿、疼痛、流組織液,遂前往愛爾麗診所詢問 ,當時診所工作人員告知此乃術後正常現象,休息幾天即 可回復正常等語,惟之後情況卻日趨惡化,經原告於98年 11月25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醫師診斷原告 受有皮膚侵蝕及表淺潰瘍、鼻樑兩側及嘴角兩側之傷害; 原告於98年12月7 日再次門診,經醫師診斷該傷害目前已 癒合成凹陷性疤痕併色素沈著,即便經過治療,亦無法回 復原本皮膚狀況,原告始知受被告董志義不當醫療之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董志義 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高崇德即愛爾麗診所為大型醫療美容 診所,於全台設有多家分院,自屬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自應提供安全 無虞之服務,今該診所之醫學美容課程不當侵害原告之面 容,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 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高崇德即愛爾麗診所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二)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57,600元:
原告因被告董志義不當治療致術後受有如上之傷害,經中 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評估,預估須做氬雅各雷射療程,總 價共157,600 元,爰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157,60 0 元。
2、精神上損害賠償700,000元:
原告因被告董志義提供不當之服務,受有前述之傷害,即 便接受治療,亦只能改善狀況,無法回復到原本皮膚狀況 ,由於原告擔任業務,外在儀容為該工作內容之重要考核 項目,其臉部今受前述之傷害,除須忍受外人異樣眼光外 ,其工作亦有可能不保,身心所受之煎熬實非筆墨所能形 容,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700,000 元。(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被告高崇德即愛爾麗診所提出之愛爾麗醫美集團 客服處理單(附於本院卷第120 頁,下稱系爭客服處理單 )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⑴系爭客服處理單上之顧客簽名確認欄署名「連永逸」之簽 名並非原告所為,如果是原告簽的,「連」、「逸」之「 辵」字邊都是連貫書寫,但是系爭客服處理單上之簽名是 分開書寫,與原告書寫之習慣不同。
⑵原告若有簽署系爭客服處理單,對於該處理單上「特別約 定欄」載有「本公司依雙方達成之協議履約完成後,顧客 應就本個案拋棄其餘請求權,並不得就消費過程更為主張 或請求」,當有印象,亦應知已協議完畢,何有可能另提 起本件訴訟?
⑶系爭客服處理單之日期為98年11月16日,惟原告信用卡刷 退之日期為98年12月9 日,足見該份文書資料確實記載不 實。且原告於98年11月14日做完系爭3D變頻飛梭雷射手術 後,出現臉部紅腫、化膿、疼痛、流組織液之現象,經愛 爾麗診所人員告知此乃術後正常現象,故自98年11月16日 至同年月23日仍回愛爾麗診所進行修復階段,且同年11月 16日只是修復階段之開始,被告高崇德即愛爾麗診所又豈 有可能於同年11月16日即退款63,480元之理?原告確實是 因98年11月23日於被告診所修復情況日趨惡化之情形下, 方於同年月25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嗣後因情 況依舊未見改善,原告遂要求退款,經被告診所於98年12 月9 日允諾退款,方於同年月9 日予以刷退。
⑷由100 年5 月9 日刑鑑字第1000048593號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足見被告提出之系爭客服單 上原告之簽名為被告診所所偽造。且筆跡鑑定採樣標準,
不僅只有原告親自書寫筆跡,尚有各銀行提供原告開戶資 料,故鑑定意見可採納。
2、原告係於98年11月14日做雷射療程,術後發覺臉部紅腫、 化膿、疼痛、流組織液,經被告診所安撫此乃術後正常現 象,故兩造即便於同年月16日由被告高崇德即愛爾麗診所 承諾退費,並於該客服處理單之特別約定欄記載原告拋棄 其餘請求權等內容,惟此乃原告在不知受有傷害之情況下 所為,蓋原告係於同年月25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 診後,才知道臉部已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該特別約定事 項事先免除被告之責任,且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要求 原告放棄權利,顯有違誠信,並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 第247 條之1 、消保法第12條之規定,該特別約定事項應 屬無效。
3、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4月12日院醫行字第100000 055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顯見原告所受之傷害確實係因被 告董志義於98年11月14日施行手術,為得更好結果將雷射 能量往上調、施打較深所導致,一般正常之3D變頻飛梭雷 射能量不至於造成如原告所受傷害,被告董志義自有故意 、過失之行為,且所為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確實 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高崇德即愛爾麗診所答辯略以:
(一)醫療行為並無消保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 1、由消保法第7 條之文義解釋,醫療行為應否適用於消保法 ,似有爭議,消保法及其施行細則就所規範之「服務」一 詞,並無明確定義,故就所謂「消費性服務」為一般性之 定義,有其困難,且若依前揭解釋方式,則民法各種之債 中,以服勞務為其主要給付內容之契約關係,諸如僱傭、 委任等,亦均屬「與人類生活有關之行為」,而為消保法 所指稱之消費性服務,均適用無過失責任,將架空民法體 系之適用範圍,諒非立法者之本意,可知前揭文義解釋失 之過廣,並非適宜。從而法學解釋應有其主體性,若以文 義解釋方法無從探究之意涵,則不妨輔以其他解釋方式以 為探究,即應分別各個法律行為之性質,為合目的性之解 釋。
2、消保法第1 條第1 項明定該法之立法目的,是對該法解釋 時,即應以此明定之立法目的為其解釋之範圍。消保法之
商品無過失責任制度,乃立基於消費者無論如何提高注意 均無法有效防止損害之發生,故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課 以製造商採取不讓危險商品流入市面,或以其他安全商品 替代,使危險商品退出市場,以減少危害之發生,達成消 保法第1 條所訂之立法目的。但依目前醫療知識,醫療過 程仍充滿不確定性,現代醫學知識就特定疾病之可能治療 方式,其實相當有限,醫師只能本於專業知識,就病患之 病情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若將無 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則醫師為降低危險,將選擇性 地對某些病患以各種手段不予治療,或傾向選擇治療副作 用較少之醫療方式,捨棄較有利於治癒病患卻危險性較高 之醫療方式,此種選擇治療對象及方式傾向之出現,即為 「防禦性醫療」中最重要的類型,對以保護消費者權益為 最高指導原則之消費者保護法而言,顯然有所違背,不能 達成消保法第1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甚明。
3、按醫療手段之採取係為救治病人之生命及健康,就特定之 疾病,醫師原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 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且此所謂之 最適宜醫療方式,並非以治療副作用之多寡及輕重為其依 據,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師為降低危險行 為量,將可能專以副作用之多寡與輕重,作為其選擇醫療 方式之唯一或最重要之因素,反而延誤救治時機,增加醫 療資源之浪費,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院及 醫師所提供之醫療服務排除於消保法適用範圍之列。 4、參以93年修正之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已明確將醫療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醫療行為 自無消保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 第741 號判決在案可循。從而,原告以被告董志義之醫療 行為有違消保法,而訴請被告高崇德即愛爾麗診所連帶賠 償云云,顯有未洽。
(二)被告董志義所實施之醫療行為,未違反醫療常規,並無過 失,且非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 等賠償其損害,即無理由:
1、按飛梭雷射是利用分段式換膚的概念,採用垂直模式,以 打樁的方式,把雷射光打進問題肌膚裡,由光熱能令肌膚 產生凝固性壞死,猶如煮熟的雞蛋,再刺激組織產生新的 膠原蛋白,皮膚就會變得比較緊實;另一方面,在破壞肌 膚的同時,飛梭雷射也破壞表皮層的部分色素沉澱色素, 讓它們隨著脫皮、結痂等代謝而退去,令肌膚看起來更光 亮。一般接受飛梭雷射治療的患者,每次療程結束約會有
1-2 天的腫脹期,治療的區域也會覺得比較紅、滲出少許 組織液,發紅狀況約略4-7 天會慢慢退去,這段時間的術 後照護也就顯得極為重要,保濕、防曬缺一不可。原則上 ,反黑(色素沉澱)機率是因人而異,但通常皮膚越白的 人反黑期越短,甚至根本不會有反黑現象,而有些人的反 黑期也有可能相當久,甚至長達半年至1 年。
2、原告係因全臉嚴重痘疤及凹洞而預訂2 套3D變頻飛梭雷射 療程,並分別於98年6 月13日、7 月17日、8 月14日、9 月16日、11月14日為5 次治療,原告於98年11月14日療程 前,因感覺前4 次治療效果顯著,遂於當日又追加預購4 套3D變頻飛梭雷射療程及術後保養及修護之產品,總價共 計63,480元,當日原告要求加強痘疤嚴重之患部(參本院 卷第104 至105-1 頁),被告董志義始於各該患部予以較 密集之施打使之產生摩皮之效果,患部難免較為紅腫併滲 少許組織液,該反應本即為此種治療方式正常之副作用, 屬醫療行為可容許之風險,被告董志義之醫療行為並無缺 失,無悖於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即難認為有過失。 3、
⑴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5 月10日之2 件函覆,僅稱 「再評估是否需使用雷射治療」,對於評估之依據為何? 是否需使用雷射之標準為何、由誰決定?所稱治療究係治 療系爭「傷口」或係繼續填平原告本來之凹洞等情均未敘 明,依通常經驗判斷,該醫院所指雷射治療及所稱之效果 ,均係指繼續以雷射治療原告全臉本來之凹洞與痘疤,從 而,依該2 件函覆,並不能證明被告董志義有何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⑵飛梭雷射療程的原理本來就是利用光熱能破壞肌膚、使肌 膚產生質變再刺激組織重生,經過飛梭雷射刺激的原告肌 膚正處於被破壞狀態,若於復原期間至其他醫療機構看診 而隱瞞療程或主述不清,理論上很容易取得醫師誤判之診 斷證明書,但不代表被告董志義有違反醫療常規。又本件 鑑定人即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整形外科主治醫師吳肇毅 ,為原告就診之主治醫師,既非專業之鑑定人,亦非隸屬 於專業之鑑定機構,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或依據原告之「主 述」,或依據其自稱之「合理推測」,均屬毫無數據佐證 與事實根據的主觀臆測之詞,該鑑定報告欠缺客觀性與專 業性,實不宜遽採為證據。但鑑定人於鑑定意見第4 點判 斷「…但施術前後之過程均合乎醫療常規」,則係屬任一 醫師之本能判斷,足認被告董志義所實施之醫療行為未違 反醫療常規,並無過失且非不法侵權行為。
(四)兩造已協議將63,480元全部退還,並約定拋棄其餘請求權 ,原告更為請求,係違反誠信原則:
1、兩造已於98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客服處理單,協議退費63 ,480元,並特別約定:被告依雙方達成之協議履約完成後 ,原告應就本個案拋棄其餘請求權,並不得就消費過程更 為主張或請求…。詎原告於本訴更為請求,係違反「誠信 原則」及兩造之約定,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依被證1 、3 、4 之原本,其字軌書寫之特性,依常人之經驗應足 可判斷確屬同一人書寫,故該客服處理單之顧客簽名確為 原告所書寫。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更為請求,係違反誠信 原則。
2、系爭客服處理單上「連永逸」字跡是否為原告親自簽名? 原告心知肚明,且被告愛爾麗診所並無存有不法或故意、 過失侵害原告之行為,被告董志義執行之療程亦未違反醫 療常規,已如前述,則被告診所人員何需甘冒刑事處罰之 風險,於客服處理單上偽造原告之簽名?若原告未簽名, 被告診所何需退費與原告?縱認被告董志義之醫療行為容 有過失,被告愛爾麗診所僅需負雇主之民事連帶賠償責任 ,事後仍可向主債務人董志義求償,被告愛爾麗診所尚無 任何損失可言,何需冒刑事處罰之風險,於系爭客服處理 單上偽造原告之簽名?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9 日刑鑑字第100004 8593號鑑定意見並不足採,本件應將原告簽名之相同樣本 另行囑託較專業之法務部調查局重為筆跡鑑定: ⑴該鑑定書僅記載其鑑定方法為「放大檢視及特徵比對法」 ,但對於其所為判斷之理由,諸如甲類與乙類筆跡橫、豎 、勾、捺、撇之間如何不相符?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 寫習慣(如起筆、收筆、連筆、筆序、筆力、筆速)等筆 劃特徵又是如何不相符?爭議簽名筆跡有無不自然扭曲及 描摹滯澀之跡象等基本鑑定過程及判斷之理由,均未見其 說明,從而,該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似嫌草率而不足採信。 ⑵卷附筆跡鑑定說明左下角取樣乙類直式書寫之比對筆跡, 其特殊之書寫字體非特與右欄乙類字源中全部為行書字體 之比對筆跡迥異(右欄乙類字源中,只有右排由上至下第 六個即單獨一個橫式書寫之特殊字體與直式書寫之比對筆 跡雷同),遍觀右欄乙類字源中全部比對筆跡字源,亦無 直式書寫者,則卷附筆跡鑑定說明左下角取樣乙類直式書 寫之比對筆跡究竟取自何處?非取自原告親自且依慣性書 寫方式之比對筆跡,如何能與系爭爭議字跡產生鑑定結果 ?查由二者簽名之運筆方式觀察,編號甲之簽名字跡顯然
較為潦草,且運筆之方式亦較連貫(符合右欄比對筆跡, 原告平日以行書體書寫之慣性),左下角編號乙之取樣字 跡則較為工整,概依筆劃順序一筆一劃書寫(並非原告平 日書寫之慣性),此兩種書寫方式之不同,應會直接影響 字跡之特徵,造成鑑定結果之歧異,而筆跡鑑定報告中所 指特徵不相符者,概為簽名運筆方式之不同所產生之現象 ,斷難以此遽謂二者筆跡不相符。
⑶筆跡鑑定應蒐集與問題文書同時期之書寫字跡,因其書寫 之個性、慣性變異較小,僅於檢送當庭字跡時,考慮該直 寫、橫寫、字之大小等,需與問題文書相同,而每個鑑定 機關對於筆跡鑑定時用以比對之筆跡數量之多寡、書寫之 年份、書寫時之情境(平日或當庭、自然或做作)要求常 有不同,況人的筆跡於異時為觀察,雖同一字之每一筆劃 亦非必全屬相同;本件筆跡鑑定說明左下角取樣乙類直式 書寫之比對筆跡並非取自所述右欄乙類比對筆跡之字源, 已如上述。觀其書寫字體亦與左上角以行書體書寫之甲類 爭議字跡及右欄乙類同為行書體書寫之比對筆跡之書寫方 式及筆順、筆劃容有不同,應係原告99年12月2 日民事陳 報狀所檢附原告自行於庭外書寫之直式、橫式筆跡,而有 刻意變更原有書寫習慣及字體之機會及空間,以該等簽名 筆跡為鑑定,實無法得出正確之結論。反而,純以肉眼觀 察,系爭客服處理單之簽名與筆跡鑑定說明右欄乙類比對 字跡即原告之簽名,無論結構佈局或態勢神韻均甚為相似 ,而系爭客服處理單以外之其他簽名均為原告所寫,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高崇德即愛爾麗診所主張系爭客服 處理單上之簽名係原告親簽者為可採。
4、原告自稱術後當日返家發覺臉部紅腫,被告告知乃術後正 常現象,若非原告堅持認為自己受傷,則被告診所何需承 諾退原告費用?原告既主動要求被告診所處理,即非處於 「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無拒絕締約餘地」之狀態;再 細觀系爭客服處理單格式,其中雙方達成協議之處理方式 之記載留白,聽任雙方協議完成後依個案記載,顯非定型 化契約等情,在在與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要件不符, 況被告愛爾麗診所同意退回療程之全部費用,對原告亦無 任何不利益,故原告關於系爭客服處理單上之約定無效之 主張,委不足採。
(五)退萬步言,原告於98年11月14日又追加預購四套3D變頻飛 梭雷射療程及術後保養、修護之產品,總價共計63,480元 ,其之前購買之療程及術後保養、修護之產品,均已使用 完畢,且無任何副作用,況兩造已達成退費協議並履約完
畢,如前所述,原告仍執意請求退還,非有理由。另,原 告係因全臉嚴重痘疤及凹洞而至愛爾麗診所治療,縱原告 於98年11月14日術後產生紅腫、滲出少許組織液之正常反 應,愛爾麗診所仍持續於98年11月16日、17日、18日、19 日、20日、23日及同年12月2 日予以追蹤修復、換藥,再 比對同年11月16日與12月2 日之原告照片中患部恢復之狀 況與周邊皮膚比較,其痘疤及凹洞確實已較術前之狀況平 整許多,且復原情況良好,若原告不終止治療,待患處皮 膚成熟後再繼續施打其訂購之雷射療程,仍能繼續刺激患 處增生膠原蛋白,如其原先所預購療程之預期,使該患處 凹洞或痘疤繼續往上填平(此即中國醫藥大學函覆鈞院所 稱「再評估是否需使用雷射治療」)。然而,原告誤以為 因本事件受到嘴角及鼻側等小部分面積之傷害,終止在愛 爾麗診所之療程,而繼續至中國醫藥大學完成在愛爾麗診 所退費以後之全臉療程,而藉此要求被告高崇德即愛爾麗 診所負擔其原本應付之(全臉)雷射療程費用157,600 元 ,擬獲取超越原已存在之嚴重痘疤、凹洞使其填平、光滑 緊實之不當利益,顯非合理。再者,原告既無損害賠償請 求權,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所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70萬元,亦已失所附麗。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被告董志義答辯略以:
(一)被告董志義施行3D變頻雷射治療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 1、按皮膚有色素沉著與疤痕時,施行雷射治療後,可以藉由 皮膚再生而改善皮膚的色素沉著與疤痕,使皮膚看起來更 光亮,故被告董志義為原告施行3D變頻雷射治療之醫療行 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
2、次按皮膚接受雷射治療後1至2天,治療的區域可能出現腫 脹、紅腫以及少許組織液滲出之現象。經保守治療後,約 略4至7天後會慢慢消退。經查,原告於98年11月14日經被 告董志義施行3D變頻雷射治療後併有臉部紅腫、疼痛、流 組織液之現象,為雷射治療後之正常現象。原告返院詢問 時,愛爾麗診所工作人員亦告知此乃雷射治療後正常現象 ,休息幾天即可恢復正常。足見,被告之醫療行為並無缺 失,難認有過失。
(二)被告董志義施行3D變頻雷射治療之醫療行為與原告臉部現 狀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按皮膚自受傷或接受治療後,至再生而形成成熟之疤痕,
約需6 個月之期間。而本件原告自98年11月14日接受被告 最後一次雷射治療後,並於同年月17日、18日、19日、20 日、23日及同年12月2 日,均返院接受被告追蹤治療及更 換敷料。證諸當時之照片,原告臉部皮膚之復原狀況良好 ,符合雷射治療之恢復情形。如能繼續接受治療達6 個月 以上,當能獲得更佳之復原。又吳肇毅醫師分別於98年12 月7 日及98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均建議約5 個月後再行評估,是否需後續處理。亦即術後必須觀察約 6 個月,才能認定雷射治療是否造成皮膚之損傷,及是否 需要接受後續之雷射或手術治療。參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於99年5 月10日院醫事字第0990002697號函文認定略 以:「一般若傷口形成疤痕,先保守治療半年後,若有需 要,可以使用鉺、氬鉻雷射磨皮治療」;及該醫院於99年 5 月10日院醫事字第0990003839號函文亦認定:「傷口形 成後,先以保守方法(塗除疤凝膠或矽膠片) 治療半年, 待疤痕成熟,再評估是否需使用雷射治療,估計保守方法 需花費3-4 萬元」。足認雷射治療後6 個月以內,無法認 定皮膚之損傷是無法恢復的。惟原告自98年12月2 日以後 ,即不再返回愛爾麗診所接受治療,被告董志義已無法追 蹤治療。故原告皮膚現在殘存之損傷,無法歸責於被告董 志義。足見本件原告之皮膚損傷與被告醫療行為之間,更 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並無發生損害之結果:
1、證諸卷內原告於98年11月17日、18日、19日、20日、23日 及同年12月2 日返回診所接受被告董志義追蹤治療及更換 敷料之照片,可知原告臉部皮膚復原狀況良好,符合雷射 治療之恢復情形,如能繼續接受治療達6 個月以上,當能 獲得更佳之復原,而無皮膚損害之結果。故原告未等待99 年5 月14日術後6 個月保守治療期滿以後,再評估是否需 要接受雷射治療,即請求全臉雷射治療之費用157,600 元 (100 年6 月7 日民事答辯狀第9 頁誤載為250,000 元) ,顯然不合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雖於100 年04月12日以院醫行字第 1000000550號函文復略以:「若為恢復術前皮膚狀況,可 能需要下列治療:……所以總價為157,600 元。」惟上開 價金係以未來尚朱發生之事實與未必需要之治療為計算基 礎,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自不足採。
3、原告既無損害請求權,所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失其 依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業已於98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客服處理單,載明退費
63,480元,並約定:本公司依雙方達成之協議履約完成後 ,顧客應就本個案拋棄其餘請求權,並不得就消費過程更 為主張或請求或為其他有損本集團商譽或不利益之行為。 詎原告另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明顯違反兩造之約定與「 誠信原則」,於法無據。
(五)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之請求亦 有未當:
1、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需做氬雅各雷射療程,預估需做20至30次,每次 需花費約1 萬元,原告皆未提出證據,且未開立任何收據 ,此部份之請求是否有必要?金額是否合理?況原告無支 出該筆費用,故被告主張就此部分不予賠償。
2、精神上損害賠償70萬元部分:
原告於98年11月14日做3D變頻飛梭雷射後,即於同年月25 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具診斷書,原告於雷射後 10日所開具之診斷書,是否為終身永久不能恢復?其嚴重 性為何?是否需做氬雅各雷射療程?仍有疑義。況原告臉 部皮膚原本就有問題,其所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實 有未當。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 名片、愛爾麗診所DM、訂購單、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11頁)、愛爾麗診所名片(本院 卷第37頁)、原告提出之花旗信用卡月結單(本院卷第130 頁),被告高崇德即愛爾麗診所提出之療程記錄表、原告術 前及術後照片、課程記錄(本院卷第99-119、121-122 頁) 、特約商店退貨交易通報表(本院卷第161 頁)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一)原告任職於英屬維京群島商費曼健康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擔任業務。
(二)原告於98年6 月間因見愛爾麗診所3D變頻飛梭雷射之DM, 前往該診所諮詢,並購買30,000元之3D變頻飛梭雷射課程 4 堂,均由被告高崇德即愛爾麗診所受僱醫師即被告董志 義進行治療,被告高崇德即愛爾麗診所已依約履行完畢, 並且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
(三)原告於98年11月14日又加購3D變頻飛梭雷射課程4 套,費 用63,480元,由原告於當日以刷卡方式支付。(四)原告於購買前開課程後,於98年11月14日至該診所,由被
告董志義醫師為其施行3D變頻飛梭雷射手術。於98年11月 14日施行手術後,原告臉部有紅腫、流組織液之現象,原 告乃於98年11月16、17日、18日、19日、20日、23日及同 年12月2 日返回愛爾麗診所接受追蹤治療及更換敷料。(五)之後,因原告要求退費,被告高崇德即愛爾麗診所同意退 還63,480元,並以刷退方式辦理,雙方並終止彼此間上開 費用為63,480元課程之契約關係。該筆刷退費用於98年12 月9 日入帳。
(六)原告曾於98年11月25日、98年12月7 日因皮膚侵蝕及表淺 潰瘍,鼻樑兩側及嘴角兩側等症狀,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就醫。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董志義為原告施行3D變頻飛梭雷射手術,有無因故意 或過失致侵害原告權利?
(二)原告與被告高崇德即愛爾麗診所是否有於98年11月16日達 成系爭客服處理單「其他處理」欄所載之協議?該份處理 單上之「連永逸」署名是否原告所親簽?若為原告所簽署 則該特別約定是否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對原告顯失公平?(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董志義負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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