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林偉仁
訴訟代理人 林河棋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廖俊爵
被 告 巴黎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煥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謝明智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重傷害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99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9年度附民第45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俊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萬柒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廖俊爵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廖俊爵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廖俊爵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萬柒仟陸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二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914,827元,及自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更正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7 79,167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上
開更正,與首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原告已撤 回對被告廖慶森之訴)。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廖俊爵與原告均係砂石車司機,兩人於民國98年12月22 日13時30分許於無線電中針對原告有無告訴「老李」有關被 告廖俊爵前去廬山載運砂石之事而發生爭執,被告廖俊爵旋 於中投公路靠近大里橋下攔下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15-Z D砂石車,並再質問上開砂石載運之事爭執後,雙方即各自 將載運之砂石運往位於臺中縣烏日鄉○○路○段418巷210號 之億華砂石廠卸料,被告廖俊爵因先行卸料完畢,乃將其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668-TM號之砂石車停於臺中縣烏日鄉○○ 路○段418巷口附近之道路旁,並於同日15時20分許從其駕駛 之砂石車上取出西瓜刀一支,俟原告從上開砂石廠開出之際 ,攔阻原告所駕駛之上開砂石車,而被告廖俊爵依當時之情 形,明知其所持西瓜刀之刀身銳利厚實,刀刃具有相當長度 ,如持該西瓜刀朝人之手臂揮砍,將砍中人之手臂或手掌, 因而造成手臂或手掌機能嚴重減損之結果。竟仍基於重傷害 之犯意,打開原告所駕駛之砂石車車門後,持西瓜刀由上往 下朝當時坐在砂石車上雙手握方向盤之原告左手掌揮砍,致 原告受有左手部完全截肢之重傷害及左大腿大切割傷併肌肉 損傷。被告廖俊爵行兇後,心知鑄下大錯,連忙駕車逃逸, 於行經臺中縣霧峰鄉與大里市交界之大里溪河床時,將上開 西瓜刀朝大甲溪丟棄。嗣因心知法網難逃,遂於98年12月24 日16時許,主動前往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投案 。而原告經透過砂石車配置之無線電呼救,經附近砂石車司 機廖慶森、梁楸楠就近馳援,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經 送醫救治後,原告仍受有嚴重減損左上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被告廖俊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認定屬實(下稱本件刑事判決),又被告巴黎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巴黎公司)為被告廖俊爵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廖俊 爵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所受之損害,總計17,779,167元,分述如下 :
⒈醫療費用支出107,167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至醫院就診,花費醫療費用共107,167元。 ⒉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2,672,000元: 原告於98年12月22日15時許受有重傷,因原告為砂石車司機
,每年均須接受握力測試,以繼續領有駕照,因被告之重傷 犯行致原告手掌或手臂機能嚴重減損,無法繼續工作,依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薪資查詢系統99年度汽車貨運業類別中,貨 車駕駛之每月總薪資為33,018元,原告以整數每月33,000元 為損害之計算標準,故每年約有396,000元之收入,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計,原告為65年7月25日生,於98年12月22日 受傷時為33歲,故原告受有32年無法工作之損失,總計為 12,672,000元之損失。
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原告突遭無妄之災,原本穩定之收入頓失,幸福的家庭因被 告廖俊爵之惡行,毀於一旦,被告廖俊爵迄今仍毫無悔意, 絲毫沒有對自己行為感到愧疚、後悔,且經查明確實係被告 廖俊爵誤會原告告密,均未表示歉意,又雙方於調解時,仍 然氣焰囂張,讓原告與其家屬實忍無可忍,請衡量被告廖俊 爵之財產狀況、社會地位、犯後態度及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 害,命被告賠償原告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巴黎公司抗辯其與被告廖俊爵不須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 ,惟查被告廖俊爵係被告巴黎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廖俊爵 於99年12月13日遭警方取締違規超載,不服攔檢,與警方挑 釁,亦經自由時報於同年12月14日社會新聞B4版報導在案, 該報導所刊登之照片中,被告廖俊爵所駕駛之車輛,亦即砍 殺原告所駕駛之同一車輛,該照片清楚可見巴黎二字,可證 系爭車輛係被告巴黎公司之車輛,益證被告廖俊爵係被告巴 黎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廖俊爵當日係載運砂石至台中縣烏 日鄉○○路之億華砂石場卸料,於回程途中侵害原告之身體 權,係為執行職務無疑,故被告巴黎公司辯稱被告廖俊爵非 執行職務,故被告巴黎公司無庸負責云云,並不可採等語。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779,167元,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則以:
㈠、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巴黎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廖俊爵對原告所為傷害之行為,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 查被告廖俊爵為砂石車司機,故基本上僅有在開砂石車或處 理因開砂石車之相關業務時,方得認為是執行職務之行為。 再依本件刑事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 第264號刑事判決之內容可知,本件被告廖俊爵傷害原告之 情形乃為:被告廖俊爵卸料完畢後,將砂石車停於一旁,自 砂石車上取出西瓜刀後,隻身一人走至原告車前,攔阻並傷
害原告。則既然被告廖俊爵乃是在卸貨完畢後,隻身一人( 與駕駛砂石車或相關業務無關)攔阻原告,則就客觀而言, 此部分之事實實難認被告廖俊爵乃是在執行職務,故被告廖 俊爵傷害原告之行為並非於執行職務時為之,身為僱用人之 被告巴黎公司即應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⒉被告巴黎公司選任被告廖俊爵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亦無法避免損害之發生:
由本件刑事判決可知,被告廖俊爵之所以會傷害原告,乃是 因為兩人於98年12月22日13時30分許,於無線電中針對原告 有無告訴老李有關被告廖俊爵前去廬山載運砂石之事發生爭 執而產生之後果。由此可知,被告廖俊爵傷害原告之行為乃 「事發突然」,故即使被告巴黎公司對選任被告廖俊爵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加以相當之注意,亦無法避免損害之發生。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巴黎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理 。
⒊綜合上述,被告廖俊爵傷害原告時並非於執行職務時為之, 且因該事件事發突然,即使被告巴黎公司對被告廖俊爵之選 任及監督加以相當之注意,亦無法避免傷害情事之發生,故 被告巴黎公司無須與被告廖俊爵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㈡、被告對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07,167元並不爭執,亦同意 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得以每月薪資33,000 元,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9.21%(失能等級七),及勞動 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計算基礎。惟本件原告雖 受有損害與痛苦,然原告請求慰撫金500萬元,實屬過高, 與一般常理不合,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7頁 、第156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真正 ,被告廖俊爵有於刑事判決書所載之時、地,持刀傷害原告 ,致原告受有如診斷證明書及刑事判決書所載之傷勢。 ⒉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理由均不爭執,被告廖俊 爵對於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兩造同意有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鑑定之結果為準。
⒋原告因本件受傷受有醫療費用之支出共計107,167元。 ⒌兩造同意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以勞委會99
年度汽車貨運類別之貨車駕駛每月薪資33,018元為計算基礎 ,但為簡便計算,原告願減縮以每月薪資33,000元為計算, 另本件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9.21%(失能等級七 ),並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計算。 ⒍對於兩造目前所提證物之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點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廖俊爵、巴黎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 有理由?
⒉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為多少? ⒊原告請求本件之慰撫金之損害以多少為適當?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廖俊爵與原告均係砂石車司機,兩人於98 年 12月22日13時30分許於無線電中針對原告有無告訴「老李」 有關被告廖俊爵前去廬山載運砂石之事而發生爭執,被告廖 俊爵旋於中投公路靠近大里橋下攔下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215-ZD砂石車,並再質問上開砂石載運之事爭執後,雙方 即各自將載運之砂石運往位於臺中縣烏日鄉○○路○段418 巷210號之億華砂石廠卸料,被告廖俊爵因先行卸料完畢, 乃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68-TM號之砂石車停於臺中縣烏 日鄉○○路○段418巷口附近之道路旁,並於同日15時20分許 從其駕駛之砂石車上取出西瓜刀一支,俟原告從上開砂石廠 開出之際,攔阻原告所駕駛之上開砂石車,而被告廖俊爵依 當時之情形,明知其所持西瓜刀之刀身銳利厚實,刀刃具有 相當長度,如持該西瓜刀朝人之手臂揮砍,將砍中人之手臂 或手掌,因而造成手臂或手掌機能嚴重減損之結果。竟仍基 於重傷害之犯意,打開原告所駕駛之砂石車車門後,持西瓜 刀由上往下朝當時坐在砂石車上雙手握方向盤之原告左手掌 揮砍,致原告受有左手部完全截肢之重傷害及左大腿大切割 傷併肌肉損傷。而原告經透過砂石車配置之無線電呼救,經 附近砂石車司機廖慶森、梁楸楠就近馳援,經送醫急救,始 倖免於難,經送醫救治後,原告仍受有嚴重減損左上一肢機 能之重傷害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被告廖俊爵上開 犯罪事實,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而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訛,且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屬 實。又被告廖俊爵亦不爭執對於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廖俊爵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廖俊爵係被告巴黎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廖俊 爵於99年12月13日遭警方取締違規超載,不服攔檢,與警方
挑釁,亦經自由時報於同年12月14日社會新聞B4版報導在案 ,該報導所刊登之照片中,被告廖俊爵所駕駛之車輛,亦即 砍殺原告所駕駛之同一車輛,該照片清楚可見巴黎二字,可 證系爭車輛係被告巴黎公司之車輛,益證被告廖俊爵係被告 巴黎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廖俊爵當日係載運砂石至台中縣 烏日鄉○○路之億華砂石場卸料,於回程途中侵害原告之身 體權,係為執行職務無疑,故被告巴黎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廖俊爵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等語 。惟此為被告巴黎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辯以被告廖俊爵對 原告所為之傷害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且其有同條項但書免 責規定之適用等語。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 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條項適用前提之一必須以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此參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揭櫫「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 限,始有其適用,本件受僱人黃某所犯與何女相姦及誹謗等 罪責,均由於其私生活不檢所致,顯與其執行職務無關,即 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上訴人據以訴請被上訴人與其負 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意旨自明。至於如何認定是否 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學說上有採「行為外觀理論」者, 即認受僱人是否在執行職務,依行為之外觀判定之;亦有採 「內在關聯」理論者,即認決定職務範圍,係屬價值判斷, 不能單從外表上加以認定,僱用人責任之依據,在於利用受 僱人之行為而獲得一定經濟利益,因此所謂職務範圍,應指 一切與僱用人所命執行職務通常合理相關連的事項;此種事 實既與僱用人所委辦事務,具有內在關連性,僱用人可得預 見並事先加以防範,更得計算其損失於整個企業之內而設法 分散,因而主張應以「內在關聯」為判斷基準。是僱用人藉 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 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 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 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 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 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雖以前詞主張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所示「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 ,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 內。」要旨,認為被告巴黎公司應與被告廖俊爵連帶負賠償 責任等語。惟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經過為:被告廖俊爵與 原告均係砂石車司機,兩人於98年12月22日13時30分許於無 線電中針對原告有無告訴「老李」有關被告廖俊爵前去廬山 載運砂石之事而發生爭執,被告廖俊爵旋於中投公路靠近大 里橋下攔下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15-ZD砂石車,並再質 問上開砂石載運之事爭執後,雙方即各自將載運之砂石運往 位於臺中縣烏日鄉○○路○段418巷210號之億華砂石廠卸料 ,被告廖俊爵因先行卸料完畢,乃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668 -TM號之砂石車停於臺中縣烏日鄉○○路○段418巷口附 近之道路旁,並於同日15時20分許從其駕駛之砂石車上取出 西瓜刀一支,俟原告從上開砂石廠開出之際,攔阻原告所駕 駛之上開砂石車,進而持刀砍殺原告成傷,則依此行為經過 以觀,顯然被告廖俊爵並非因駕駛被告巴黎公司之砂石車執 行其司機職務而造成原告受傷,自難認定被告廖俊爵所為係 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 之行為;亦難認定其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行為,而在客觀上 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又本件原告並非與被告巴黎公司 從事交易行為,亦無交易安全之考量。是本件被告廖俊爵持 刀砍傷原告之行為,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 ,應係受僱人即被告廖俊爵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 關,尚無命僱用人即被告巴黎公司負賠償責任之理。故而,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巴黎公司應與被告廖俊爵對原告負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俊爵因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身體,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07,167元 之損失,業據其提出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有上開金額之 損害,自屬有據。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關於原告因本件傷害致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兩造同意以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之結果為準。而經本院囑託該院鑑 定後,該院函覆:「病患林偉仁(即原告)於98年11月22日 受傷住院,患者受傷後雖經相當治療,仍有遺存身體障害, 經臨床鑑定:患者符合勞工保險失能標準11-32失能項目一 上肢遺存運動失能者之失能等級「七」...」等語,此有 該院100年4月28日中山醫100川桓法字第100000349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8頁)。又依該鑑定之結果為基礎,兩造並 合意本件原告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得以每月薪資33,0 00元,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9.21%(失能等級七),及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計算基礎(核計剩31年 又7月即379月,月以下四捨五入)。是依月別單利5%複式計 算,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依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應為5,200, 471元【計算式為:[33000*69.21%*227.00 00000(此為379月之霍夫曼係數)]=5,200,471,元以下四 捨五入】。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左手部完全截肢之重傷害及左大腿大 切割傷併肌肉損傷,經相當治療後,仍有遺存身體障害,符 合勞工保險失能標準11-32失能項目一上肢遺存運動失能者 之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再查原告自 陳其為高職畢業,曾任客運司機,事故發生時為砂石車司機 ,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廖俊爵自陳為國 小畢業,事故發生時為砂石車司機,月收入約2至3萬元,名 下無不動產等情,有兩造自陳之資料在卷,且有本院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程度 ,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20萬元為適當,在此 範圍內應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合計為6,507,638 元(醫療費用107,167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5,200,471元+ 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6,507,638元)。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廖俊爵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而其請求被告巴黎公司與被告廖俊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廖俊爵給付6,507,6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自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免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 中,有支付鑑定等訴訟費用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命兩造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八、原告與被告廖俊爵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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