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45號
TCDV,100,重訴,45,2011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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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吳正倫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被   告 吳正修
      吳東叡
      吳建寬
      吳白淑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複代理人  石惠貞
被   告 張麗梅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五○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五八二七平方公尺土地,按如附圖一所示甲案分割:即符號A部分面積一九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符號B部分面積一九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正修取得;符號C部分面積一四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東叡吳建寬吳白淑華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符號D部分面積四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麗梅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麗梅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501地 號、面積5,82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雖 為田,惟早已列入都市計劃,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為 住一」。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復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 議。系爭土地雖已列入臺中市第13期重劃,惟目前尚未動工 ,何時實施遙遙無期,不能因列入都市計劃而不分割。況且 依臺中市政府重劃計劃該土地50%為政府取得,供道路、公 園及其他公共設施使用,地主僅能取回50%土地,不因地主 土地有無計劃道路經過而不同,且重劃後重新分配土地之結



果,各土地所有權人均會取得臨近道路之土地,爰請求分割 共有物。並聲明: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501地號土地予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之甲案 。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正修則以:系爭土地係伊父親出資購買,原地主要 分配的位置,可能分配到原址,致分割後有的所有人沒有 面臨道路,希望依其伊父親當時之考量分割,即如提出分 割方案附圖三所示之丙案。
(二)被告吳東叡吳建寬吳白淑華則以:系爭土地目前在進 行重劃,不適合進行分割。被告吳東叡吳建寬、吳白淑 華3人為母子關係,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 分之1,目前無開發或處分系爭共有土地之計劃,故同意 保持共有,不願意細分。惟考量分割後土地均需面臨道路 ,及價值上差距不大之目的,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乙案為 分割方案。
(三)被告張麗梅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則以:同意分割,並同意採 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之範圍,為「依區域計 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 林區之農牧用地。」等四種,是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特定 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始為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耕地,需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規定關於分割後面積及筆數之限制。經查,依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歷程係66年1月18日公告為「農業區」;75 年2月22日變更為部分「住宅區○○○○○道路用地」, 位本市「後期發展區範圍內」;93年6月15日變更「後期 發展區」為「整體開發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未變 更;98年10月30日變更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部分「第 一種住宅區○○○○○道路用地」,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00年4月18日中市都測字第1000028868號函可按,依 上開說明,系爭土地即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 定耕地之範圍,其分割及方法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兩造就該筆土地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且依其 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 議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到場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前開土地既合於判決分割之要件 ,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 法自屬有據,應予以准許。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 價值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 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 約定之拘束。且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必於原 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 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3年度台上字第 1797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等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上均無共有人所有之地上物,現場短期蔬 菜等農作物為第三人所種植,兩造均不主張於分割後保留 。而系爭土地北側臨昌明巷,東側有一道路(便道),西 側為第三人所有之稻田,南側未面臨道路,有本院會同兩 造於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茲審酌:
1、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西側既無道路,則被告吳正修所提附 圖三之丙案編號B、D部分無法臨路,已難滿足於分配後各 共有人均能臨路使用之目的,而不足採。
2、系爭土地上北臨昌明巷,故以南北向分割,始能保障各共 有人於分配後均能臨路使用。觀之系爭土地西側較東側長 度為長,因被告吳東叡等3人共有分配所得面積1457平方 公尺,顯較原告與被告吳正修均各1942平方公尺為小,如 採乙案將被告吳東叡等3人分配於系爭土地西側部分,將 使分配後之土地更為狹長,較不利土地之利用。反之,如 採附圖一所示之甲案同係以南北向分割方式,除保留各共



有人均臨昌明巷有適當出入之優點外,兩造所分得之土地 並無土地過於狹長、難以發揮經濟效用之缺點,係較合理 之配置,並有利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土地整體規劃 利用。再者,比較附圖一甲案與附圖二乙案之兩分割方案 ,就分割後各土地之方整程度、聯外通路之通暢便捷、土 地之利用效益各節,前者明顯優於後者。
3、綜上,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利益、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 形、北臨道路、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狀,認依原告主張 之甲案(即附圖一、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對兩造均較 為有利,可使得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爰判決分割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五、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 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 同,故由原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 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美惠
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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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 │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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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正倫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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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正修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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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東叡 │ 1/12 │
├────┼───────┤
吳建寬 │ 1/12 │




├────┼───────┤
吳白淑華│ 1/12 │
├────┼───────┤
張麗梅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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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分割後位置及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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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分割後之持分 │ 符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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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正倫 │ 全部 │ 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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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正修 │ 全部 │ B │
├────┼───────┼────┤
吳東叡 │ 1/3 │ │
├────┼───────┤ │
吳建寬 │ 1/3 │ C │
├────┼───────┤ │
吳白淑華│ 1/3 │ │
├────┼───────┼────┤
張麗梅 │ 全部 │ 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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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