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北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達雄
訴訟代理人 林明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千格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公司之真正營業所在地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據其記載被告公司地址,然經送達已經郵 局以遷移為由遭退回,另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為林渙淪,核與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代表人 姓名不符,故本件原告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公司之真正 營業所在地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 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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