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74號
原 告 其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全
訴訟代理人 楊基政
被 告 蘇弘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本院於100年7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及 自民國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3月1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臺中市○區○○○路270號8樓之1(建 號:4271)、忠明南路270號底二層(建號:4249),及其 基地,約定買賣價金10,250,000元,分四期給付,簽約時給 付第一期簽約款100,000元、同年3月22日給付第二期備證用 印款900,000元、4月5日給付第三期完稅款500,000元、4月 25日給付第四期尾款8,750,000元,並同時簽立不動產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由訴外人僑馥建設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僑馥公司)將買賣價金信託存放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名下之信託帳戶,由僑馥公司辦理交易管理及認證事宜。惟 被告依約給付第一期簽約款後,因銀行核貸之問題,無法如 期支付第二期備證用印款,嗣兩造於99年4月29日簽立協議 書變更雙方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於99年4月29日先行開立支 票二張以補足第二期備證用印款,並附帶約定系爭房地於99 年9月30日貸款仍無法核貸時,原告得解除買賣契約。被告 旋即協同訴外人好師父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共同開立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2張。詎原告屆期提示附表編號2之支票,竟遭銀 行退票,且至99年9月30日,系爭房地貸款仍無法核貸,原 告乃以台北南港郵局第47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履 行買賣契約義務,否則將解除契約,被告竟仍拒不履行,嗣 僑馥公司亦以內湖江南郵局第299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 其延宕給付後續款項,經原告催告仍未履約,致原告依約主 張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價金,僑馥公司將依約執行買賣價
金保證責任。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 條第2項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800,000元等語。參、被告則以:雙方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及協議書第2條已分別 明確約定將「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或將「已 付之價金」沒收,而所謂已付之價金當指現實收取之價金, 尚未現實取得之價金,並非前開條文所約定規定之範圍。被 告所交付附表編號二之支票尚須經僑馥公司提示兌現後,才 符合「已支付之價金」之條件。原告雖曾於99年10月22日寄 發存證信函稱:「……於七日內與本公司連絡,並繳交應支 付之價金,否則本公司將解除契約,並沒收存放在履保公司 之全部價金,…」,然依民法第254條、第258條規定,被告 於催告期滿後,仍拒不履行時,原告僅取得系爭契約解除權 ,尚須原告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生契約解除之效力 ,惟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未曾再收受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僑馥公司在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所定催告期限未屆滿 前,旋即於同年10月25日寄發內湖江南郵局第2997號存證信 函給被告,且僅在該存證信函中表明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無 任何最後催告之意思表示,其流程及內容顯與兩造買賣契約 第11條第1項約定要件不符,兩造間契約仍合法有效存在。 另原告在未合法解除契約前,於99年12月10日將買賣標的之 房地出售予第三人,100年1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顯 已陷於給付不能,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得不經催告解除契 約,並以100年6月14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從而,依兩造契約第11條第3項之約定,契約既 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致契約解除,原告自不得 向被告請求任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3月1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約定買賣價金10,250,000元分四期給付,並由僑馥公 司辦理交易管理及認證事宜,惟被告依約給付第一期簽約 款後,無法如期支付第二期備證用印款,經兩造於99年4 月29日簽立協議書變更雙方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於99年4 月29日先行開立支票二張以補足第二期備證用印款,被告 旋即交付好師父公司所開立(按該2張支票之發票人為好 師父公司,被告為公司之代理人,原告誤被告為共同發票 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嗣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各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 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聲明所示之違約金,係以兩造買賣契 約第11條第2項及協議書之約定為其依據。惟兩造買賣契
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被告)若有 擅自解約、不為給付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 乙方所受損害之賠償以外,並同意將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給付乙方,由僑馥建經將專戶價餘款餘額結算 後交付乙方」等語(本院卷第13頁),依其文義,於被告 不為給付時,同意原告將「已為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而非另行支付其他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而兩 造99年4月29日協議書第2條則記載:「因本標的被拍定未 滿一年,對甲方貸款核額度有影響故先於99年4月29日先 開立……支票……作為補足號補足備證用印款。待99年8 月31日支票兌現後支票兌現後,乙方需備足過戶資料。」 (本院卷第30頁),則依兩造協議書之內容,無非係由原 告同意就備證用印款之寬限期限,原告備證用印之期限同 時延後,被告提供期票,係作為用印備證款給付之工具, 附表編號2支票之交付並非即屬價金之支付,被告未依約 使支票兌現,正係兩造買賣契約被告「不為給付」之事實 發生,得由原告依約解除契約,至於違約金之內容,則為 被告票款未兌現前已支付之價金。原告再依兩造買賣契約 第11條第2項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兌現之支 票金額作為違約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無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三、訴訟費用計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 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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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號 │ 共同發票人 │ 到期日 │ 金額 │兌現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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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ZX0000000 │①好師父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99年4月30日 │ 壹拾萬元 │已兌現 │
│ │ │②蘇弘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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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ZX0000000 │①好師父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99年8月31日 │ 捌拾萬元 │退票 │
│ │ │②蘇弘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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