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757號
TCDV,100,訴,757,2011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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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地方法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57號
原   告 和佶地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賜宗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義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奇男
訴訟代理人 鄭順興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複 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何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義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有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義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和公司)於民國99年 8月23日將其向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承攬之「國 立彰化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教學行政大樓興建工程暨植栽工程 2項合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之地坪舖磨石子地磚工程 ,發包予原告施作,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32萬5630元 ,原告已施作完畢,依實作數量結算,被告義和公司應給付 原告138萬2206元。惟被告義和公司除給付12萬5119元外, 其餘125萬7087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
㈡嗣經原告聲請假扣押被告義和公司之財產,經鈞院以100年 度裁全字第224號裁定准原告供擔保後假扣押被告義和公司 之財產。原告乃提供擔保,聲請對被告義和公司對被告營建 署就上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並由鈞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76號受理在案。詎料被告營建署具狀聲明 異議,略以:現在工程尚在施工中,債權金額尚未確定,而 否認被告義和公司對之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惟查,被告義和 公司向被告營建署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決標金額高達8816萬 8000元,縱使尚在施工,仍有履約保證金、各期估驗保留款 與工程尾款尚未給付予被告義和公司,被告營建署聲明異議 ,顯無理由。
㈢另鈞院所核發之假扣押執行命令,其範圍包括原告對被告義



和公司之工程款125萬7087元及假扣押執行費1萬0057元,金 額合計126萬7144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確認債權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義和公司對被告營建 署有126萬7144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部分:被告義和公司及被告營建署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 均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於接獲扣押命令後,因對扣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 ,進而聲明異議者,執行債權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其私法上所處之不安定狀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9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 決參照),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被告義和公司之工程 合約書、發票、被告義和公司開立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本 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24號裁定、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 100年司執全三字第176號執行命令、通知函、被告營建署提 出之聲明異議狀為證,並有被告義和公司與被告營建署之系 爭工程契約書為憑,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義和公司對被告營建署有126萬7144元之 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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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佶地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