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23號
原 告 吳明諺
訴訟代理人 施家治律師
被 告 黃添枝
黃添興
黃添億
被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添進
上列當事人間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清水區○○○段第9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3.07平方公尺之水泥圍牆拆除、模板、烤漆板及水塔等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或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 中市清水區○○○段第9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約150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嗣於民國100年5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 中市清水區○○○段第9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163.07平方公尺之水泥圍牆拆除、模板、烤漆板及水塔等移 除,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核屬擴張訴之聲明,而為 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所有坐落於臺中市清水區○○○段第981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三塊厝段菁埔小段第324-1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與被告所有同段第980地號(重測前為三塊厝段菁埔小段 第324-10地號)土地相鄰,而於98年間重測後發現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在其上撘蓋水泥圍牆,並放置模板、烤漆板 及水塔等物,占用面積如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5 日鑑定圖所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蓋並 放置上揭地上物,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應得依民法 第767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訴請排除被告之侵害 。被告自應拆除及移除該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爰聲 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3.07 平方公尺之水泥圍牆拆除、模板、烤漆板及水塔等物移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對被告之抗辯略稱:本件原告並未 曾表示同意以擋土牆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兩造土地之界址當
應以地政機關至現場測量為準等語。
三、被告則略以: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地上物,雖為被告所設置及 放置,然於91年6月18日原告與吳文龍等人辦理土地合併分 割時,於現場鑑界並製有塑膠界樁4支(編號5、6、7、8) ,且均同意於該界樁處施作擋土牆(即水泥圍牆),以為兩 造土地之界址。詎於98年間辦理重測時,原告與被告黃添枝 均表示雙方依91年合併分割,請地政機關依地籍圖鑑界指認 界址無誤後,始興建該擋土牆為界等情,然重測人員卻未於 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註明,足見重測人員當時顯有疏忽, 導致地籍座標有誤,故重測後兩造土地之界址,自有違誤。 則嗣本件地政機關以該重測後之地籍界址作為施測之依據, 自難令人信服。是本件兩造土地應以擋土牆為界址,被告並 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土地上設置及放置有如 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3.07平方公尺之上揭地上物等情,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復經本院於100年5月5 日囑託清水地政機關派員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11日清地二字第10 00008132號函所檢附100年5月5日鑑定圖在卷為憑,此部分 堪信為屬實。而被告雖坦認有設置及放置前開地上物乙事, 惟否認有何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以上開情詞辯解。則本件 茲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雖一再指稱:兩 造土地應以擋土牆為界,其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 此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其上開有利己之事 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查證人即清水地政機關辦理98年間兩 造土地重測之承辦人員黃信仁到庭證稱:(問)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與被告所有的地號980土地之界址重測,是否由你承 辦?(答)是由我們重測小組共同承辦,小組成員有調查員 及測量員,我有參與,我是調查員。(問)就上開兩筆土地 ,當初如何辦理重測?(答)98年4月29日時是由原告及被 告黃添枝到現場,雙方表示就舊地籍圖辦理協助指界,有將 他們的要求加以紀錄,後來在98年8月5日到實地現場測量,
僅有原告吳明諺有到場,被告等人都未到場,現場施測結果 兩造土地的界址與現況並不吻合,有告知原告應通知被告等 人會同到社區辦公室瞭解該次土地界址與雙方所使用現況不 合,後來並由雙方協議界址所在,但未達成共識,地政機關 有要求被告黃添進另行指界以辦理糾紛方式處理,但他不配 合辦理,最後只能依(98年)8月5日所測量的界址為準,後 並經公告確定。(問)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重測後及重測前 之界址是否相同?(答)重測後與重測前舊地籍圖是相同的 。(問)重測後與重測前之土地面積是否相同?(答)重測 後至少就兩造之土地面積是增加。(問)兩造上開土地重測 後之界址是否已經公告確定?(答)是的。(問)本件兩造 糾紛,本院囑託貴單位到現場測量,是否依重測後之界址加 以鑑測?(答)是的。(問)提示兩造土地當初在91年間有 辦理合併分割,也有請貴單位製作複丈成果圖,依被告指稱 重測後的界址與91年間辦理合併分割當時的指界不符?(答 )兩次圖說的界址並無不符,因為兩造的舊地籍圖線,就是 91年間兩造所有土地合併分割的地籍圖線,跟重測後之地籍 圖線是相同。(問)91年8月14日合併分割時,兩造土地有 訂立界樁,當初辦理重測時,是否有看到擋土牆,當時雙方 是否有表示同意以擋土牆為兩造之界址?(答)雙方並未表 示同意以擋土牆為兩造土地界址˙˙˙地籍調查表之記載是 依雙方土地所有人之指界加以填載,而非現場有任何的現況 即必須加以勾選,當初雙方並未提到以擋土牆為界之事,所 以地籍調查表就無勾選。如果以被告所指稱應以擋土牆為兩 造之界址,被告土地之面積會減少,總面積僅約有983平方 公尺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黃 信仁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兩造土地之界址,重測前後均屬相 同,並與91年間辦理合併分割時鑑測之界址相符,此並有台 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13日清地二字第1000009298號 函文所檢附91年6月間包含兩造土地在內等土地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前開100年5月5日鑑定圖在卷可參,且98年間重測 時,兩造亦無表示同意以擋土牆為兩造界址之情事。此外, 依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亦無法直接逕以認定兩造土地確 以擋土牆為其界址所在。再本院考量地籍重測乃為地政機關 管理地籍所為之行政措施,在實施地籍重測確定之後,除經 法院確定界址判決加以推翻外,相鄰土地之界址即應以重測 確定之結果為準,更何況兩造土地重測前後之界址均屬相同 ,則本件地政機關受本院囑託測量時,自應以當時有效之地 籍資料作為測量之基準,是以,本件清水地政機關受本院囑 託測量製作之前開100年5月5日鑑定圖,自屬可採。綜上,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 土地,堪信為屬實。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取。 ㈡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765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設置及放置之 上揭地上物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163.07平方公尺之水泥圍牆拆除、模板、烤漆板 及水塔等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末本件兩造土地重測前後界址均屬相同,並無歧異情事;且 清水地政機關受本院囑託測量製作之前開100年5月5日鑑定 圖,亦屬可採,均如前述,則被告聲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現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再重新測量,本院認即無必要。 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均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