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4號
原 告 王丕垣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 告 王高榮
王健賀
王健勝
王吉弘
王健泉
王建連
王健旺
吳玉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梁一郎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清水區○○○段一一九五地號、地目田、面積四五九二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五三○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梁一郎、吳玉葉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五三○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五三○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高榮、王健賀、王健勝、王吉弘、王健泉、王建連、王健旺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高榮、王健賀、王健勝、王吉弘、王 健泉、王建連、王健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梁一郎、吳玉葉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台中市清水區○○○段1195地號、面積4,592.96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三塊厝段菁埔小 段32地號)為原告及被告等人所共有,持分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迄今尚未分割,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得 建築使用並可分割,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因物之使用 目的或訂有不分割契約之情形。又本件分割因當事人間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為求日後能有效利用土地,爰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請法院准予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則如訴之聲明所 示。
二、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係民國98年11月間由原告父 母王建益、王紀綉連所贈與,而在原告父母將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贈與原告前,其等曾於98年9月12日與被告等人就系 爭土地簽訂分管協議書,協議書中明確劃分系爭土地各所有 權人之分管範圍,而原告於本件中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是依 據前開分管協議書內容來予以分割,應最符合系爭土地各所 有權人之最佳利益。
三、至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通行道路部分,被告王高榮、王健賀 、王健勝、王吉弘、王健泉、王建連、王健旺等人所取得之 如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28日153200號鑑定圖(下 稱附圖)C部分土地可由北、南兩側道路通行(即如附圖所 示1124地號及1196地號土地);被告梁一郎、吳玉葉所取得 之A部分土地可由南側道路(即如附圖所示1196地號土地) 通行;原告所取得之B部分土地可由南側道路(即如附圖所 示1196地號土地)通行。
四、聲明: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歸被告王高榮、王健賀、王健 勝、王吉弘、王健泉、王建連、王健旺分別共有,其持分如 附表三所示(原告誤依上開被告就系爭土地原本之應有部分 ,記載為王高榮、王健賀各持分24分之1,王健勝、王吉弘 、王健泉各持分36分之1,王建連、王健旺各持分12分之1, 應予更正);B部分土地由原告取得;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梁 一郎、吳玉葉取得分別共有,其持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誤 依上開被告就系爭土地原本之應有部分,記載為梁一郎持分 1000分之79、吳玉葉持分3000分之763,應予更正)。貳、被告梁一郎、吳玉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 到場之陳述略以:伊同意原告所提的分割方案。參、被告王高榮、王健賀、王健勝、王吉弘、王健泉、王建連、 王健旺、吳玉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前所述,系爭 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 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次按我國有鑒於加入WT
O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小,且多年來政府已不再 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為因應農業轉型升級及發展趨勢, 因於92年2月7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將耕地之定義加以修正 。所謂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 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至於依都市計畫 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暫 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與國家公園區內之田、旱地目 土地,則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 制,此觀該法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共有之系爭 土地,地目為田,已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有臺中市 清水區(原臺中縣清水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自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適用。準此,系爭 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其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 獲得協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實際 面積達4592.96平方公尺,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以原 物分割為宜。又原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 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 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適當之利用,各共有人間有無符 合公平之原則,及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 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一)系爭土地上現除分別有被告王高榮、王健賀所有之鋼筋水泥 建物各1棟及部分雜物堆置外,其餘部分均為農田,又系爭 土地西北端臨中山路(即1124地號土地),東南側亦有一道 路(即1196地號土地)可資通行,業經本院會同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送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且有 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現況照片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可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之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被告梁一郎、吳玉葉 、王吉弘、王健泉所同意;至於其餘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反對之表示或提出較佳之 分割方案。是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法為分割,應能符合多數共 有人之最佳利益。且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已有分管之協議
,而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係依據該分管協議內容予 以分割,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1紙在卷可稽,則上開分割方 法顯較符合各共有人目前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三)況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例如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 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參照),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 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查被告王高榮、王健賀、王健勝、王 吉弘、王健泉、王建連、王健旺於分管協議中本即共同分管 如附圖所示之C部分土地,而該部分土地上現仍分別有被告 王高榮、王健賀所有之鋼筋水泥建物各1棟存在,則由被告 王高榮、王健賀、王健勝、王吉弘、王健泉、王建連、王健 旺於分割取得如附圖所示之C部分土地後,按如附表三所示 之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關係,應符合渠等之利益。而被告 梁一郎、吳玉葉為配偶關係,渠等於分管協議中係共同分管 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土地,且渠等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而願意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則被告梁一郎、吳玉葉 於分割取得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土地後,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關係,亦符合渠等之利益。(四)再者,被告王高榮、王健賀、王健勝、王吉弘、王健泉、王 建連、王健旺於分割後取得之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西北端 臨中山路(即1124地號土地),東南側亦有一道路(即1196 地號土地)可資通行;原告及被告梁一郎、吳玉葉於分割後 各自取得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B部分之土地,亦得通行東南 側之道路(即1196地號土地),對外交通均尚屬便利。(五)綜上,經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共有人之意願及全體共 有人之最大利益等一切因素,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既均得兼顧 兩造權益,則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 。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尚可採納。爰就系爭土地定分割 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末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而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亦不認原 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而係屬原告勝訴之判決。是則,分割 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故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形
式上固獲全部勝訴之判決,然兩造就本件分割共有物所爭者 ,殆為分割方法,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爰酌量情形,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附 此敘明。
伍、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
│ │ │負擔比例 │
├───┼────┼─────────┤
│1 │王高榮 │ 1/24 │
├───┼────┼─────────┤
│2 │王健賀 │ 1/24 │
├───┼────┼─────────┤
│3 │王健勝 │ 1/36 │
├───┼────┼─────────┤
│4 │王吉弘 │ 1/36 │
├───┼────┼─────────┤
│5 │王健泉 │ 1/36 │
├───┼────┼─────────┤
│6 │王建連 │ 1/12 │
├───┼────┼─────────┤
│7 │王健旺 │ 1/12 │
├───┼────┼─────────┤
│8 │王丕垣 │ 1/3 │
├───┼────┼─────────┤
│9 │梁一郎 │ 79/1000 │
├───┼────┼─────────┤
│10 │吳玉葉 │ 763/3000 │
└───┴────┴─────────┘
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 │應 有 部 分 │
├───┼────┼──────┤
│1 │梁一郎 │237/1000 │
├───┼────┼──────┤
│2 │吳玉葉 │763/1000 │
└───┴────┴──────┘
附表三:
┌───┬────┬──────┐
│編號 │共有人 │應 有 部 分 │
├───┼────┼──────┤
│1 │王高榮 │ 1/8 │
├───┼────┼──────┤
│2 │王健賀 │ 1/8 │
├───┼────┼──────┤
│3 │王健勝 │ 1/12 │
├───┼────┼──────┤
│4 │王吉弘 │ 1/12 │
├───┼────┼──────┤
│5 │王健泉 │ 1/12 │
├───┼────┼──────┤
│6 │王建連 │ 1/4 │
├───┼────┼──────┤
│7 │王健旺 │ 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