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892號
原 告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民良
被 告 鄭國林
柯昱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前,曾與債 務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該法院並非民事訴訟法第 510 條所定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者,如經債務人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應仍有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民國98年10月修訂8 版第1625頁可供參考)。二、查原告主張被告鄭國林未依約於原告公司繼續服務3 年,應 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與損害賠償共新台幣700,000 元,而 被告柯昱州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前開債務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合約、付款報表 、存證信函等為證。然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第9條第2款之約 定,兩造因爭議而涉訟時,合意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專屬管轄法院雖 為本院,然經本件被告即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 起訴,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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